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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女生自杀后,教师猥亵的刑事追责有必要重提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2018-06-27 15:09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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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峰6·20女孩跳楼死亡事件”媒体通气会现场

近日,甘肃庆阳一19岁女生跳楼自杀事件引发关注。25日晚,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召开“西峰6·20女孩跳楼死亡事件”媒体通气会,介绍李某奕自杀的过程及有关部门对此事的处理情况。6月26日,甘肃省庆阳市教育局党委进行专题会议,决定将涉案老师吴某某调出教育系统、取消其教师资格。去年7月23日该局曾作出对吴某某行政降级,并调离岗位的处分。

此前,经办案部门调查:2016年9月5日15时许,李某奕在上学期间,因突发胃病,被辅导老师安排在公寓楼宿舍卧床休息。当晚9时许,班主任吴某某进入宿舍询问李病情时,用嘴亲吻其额头、脸部、嘴部等部位。受害人生前还控告其有摸后背、撕衣服、咬耳朵等其他猥亵行为。

2017年5月2日,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以猥亵行为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市公安局审查,维持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其间,李某奕的父亲认为公安局处罚不当,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区检察院调阅案卷后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书面通知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8月25日对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1月20日侦查终结后移送区检察院起诉。区检察院审查后于今年3月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奕为此进行申诉。5月18日,市检察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6月20日,李某奕跳楼身亡。

事实上,从媒体介绍来看,吴某某的猥亵行为彻底改变了李某奕的人生。李某奕为此患上了抑郁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四次试图自杀均未遂。李某奕对警方最终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服。后又对西峰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市检察院的维持决定均不能接受。可以说,李某奕在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深感绝望,再次选择了自杀。

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能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对于检察机关的这一决定,如何评价考量成为这一事件的核心问题。

尽管对未成年人性侵犯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危害性的认知尚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校园内被自己信任尊敬的老师实施难以启齿的伤害,这对于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创伤和精神打击往往很难消除,甚至是终身性的。这已经是国际社会的经验与共识。

处理本案的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奕控诉书中指控吴某某对其进行亲吻的事实属实,但是对于摸后背、撕衣服、咬耳朵等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加害人不认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可。究竟认可谁说的?这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中的确是个难题,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做更加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而不是简单地否认孤证。

不起诉的理由还有,“经公安机关询问相关的医务人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奕的抑郁症与吴某厚的猥亵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样的说法也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并未做这样的工作。同时,办案机关可以对李某奕事发前的精神状态和事发后的精神状态进行调查比较,而不是仅仅通过询问医务人员而下结论。

对于这类案件,在程序上,完全可以也应该由有专门知识的未成年人心理治疗专家介入评估,而不是听取普通门诊医生的意见。这一点非常重要,这是由这类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实体上,则应该重点评估侵害行为给受害人的学习、生活以及精神、心理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决不能把这类案件的危害结果等同于身体上看得见的外伤。

所以,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仅仅拘泥于吴某某的猥亵行为“看上去不严重”。

从媒体介绍看,李某某之所以会得抑郁症,源于吴某某的猥亵。受害人在事发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就有四次自杀未遂,且再也无法像以前一样正常学习,这些足以证明是吴某某的猥亵行为与此后的一系列危害后果有直接关联。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意就是一种条件关系,条件与结果的密切程度,在未成年人被害的案件中有其特殊性,结果发生的过程也比较复杂,对此要作出有利于被害人而不是侵害人的解释。

防治性侵未成年人事件亟待转变观念,既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治疗,也要从严惩治加害人,二者必须并重。特别是要加重对有特殊职责主体性侵案的惩治力度。有关治理必须“严”字当头,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做到定罪的证据从宽,刑罚的适用从重。

最后,对于本案的“补救”措施,可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对此案进行复查监督,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予以认定,结合吴某某的教师身份,以及趁学生生病之际实施猥亵行为,可以重新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具体程序可由原检察机关撤回不起诉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依法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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