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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垫资宣发中的版权质押应以何为准?

2023-07-14 16: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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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发行当中,存在一种宣发方式,是通过电影主控方之外的第三方垫资宣发,即出品方将发行权交给宣发公司,由宣发公司先行垫付发行费用,对影片进行宣发,之后再与电影出品方进行结算。

有些时候,为了保证发行方的权益,出品方与发行方在签订垫资发行合同时还会约定将影片的版权进行质押,以此保证出品方按约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从该办法的规定可知,在我国将著作权出质除了签订书面合同以外,还应当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换言之,若仅仅签订了著作权质权合同,但尚未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的,质权并未设立,通常此时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合同约定依然有效。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于质权尚未设立,因此质权人并不能依据质权主张相关权利。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协助推广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乙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某电影院线的协助推广工作。乙公司垫付宣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仅用于影片宣发支出。甲公司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乙公司返还乙公司垫付的宣发费用200万元并支付协助推广服务费用50万元整。同时,甲公司承诺用影片的版权质押给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合同义务履行的保证。如甲公司未能按期向乙公司支付宣发费用及协助推广服务费用,则乙公司有权就所持有著作权质权用以偿还垫付宣发费用及协助推广服务费用。

2019年4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甲公司推迟向乙公司支付宣发费用及协助推广服务费用。

后因甲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乙公司遂对甲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中法院认可《电影协助推广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在涉及到电影著作权质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时,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法律规定,由于相关著作权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因此甲公司无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文的判例可以看出,在电影垫资宣发过程中,涉及到著作权质押的,首先双方应当就版权质押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一同或者单方持对方委托书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版权质押合同登记,质权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生效,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前,合同虽成立但并不生效,合同约定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由于合同并未生效,因此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因条件未成就而对合同当事人并无实质拘束力。此种情形下,在当事人违约,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因相关条款并未生效,权利并未实际设立,从而相关主体无法主张权利。最后,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或者在质押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亦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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