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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无罪辩护案例
一、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考案例:在(2016)苏刑再1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
参考案例:在(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杯向林某荣、黄某恩、陈某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某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某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考案例:在(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四、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2016)桂03刑终11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君、廖某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的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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