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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解除

最高法院:附解除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如何?
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和解协议效力终止,符合条件的应恢复原判决执行
阅读提示:
附解除条件的合中,自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能附解除条件吗?其法律后果有何特殊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可附解除条件,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和解协议效力终止,符合条件的应恢复原判决执行。
案件简介:
1.2008年5月27日,连云港中院判决确认:某特公司对某冶公司享有债权。之后,本案在连云港中院立案执行,后因某冶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
2.2014年7月23日,经某特公司申请,连云港中院立案恢复执行。
3.2016年5月27日,某特公司与某冶公司签订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某冶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某益公司代为支付300万元后,某特公司放弃余款,本案执行完毕。协议有效期四天,如未履行,则恢复原标的执行。当日,某特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解除对某冶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随后撤回解封申请书。
4.2016年6月14日,某特公司与某益公司在连云港中院谈话笔录中同意由某益公司代某冶公司付300万元。某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开具收据,称已收到某益公司替某冶公司转交的执行款人民币300万元。
5.2016年6月21日,某冶公司向连云港中院请终结执行,称其已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约定义务。连云港中院未作出相应裁定,某冶公司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6.2017年10月30日,连云港中院对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某特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7.江苏高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力终止,某特公司接受某益公司300万元款项、申请解封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关,复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驳回某冶公司请求。某冶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8.2020年6月30日,最高法院监督裁定驳回某冶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一、执行中,当事人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6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明确约定:1.某特公司与某冶公司在连云港中院所涉执行案以300万元一次性解决,某特公司放弃余款,案件执行完毕;2.某特公司应于签订该协议当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某冶公司持有的某益公司51%股权的冻结;3.某特公司同意由某冶公司下属的某益公司代为支付300万元;4.该协议有效期为四天,未履行,则恢复原标的执行。与一般的和解协议不同的是,案涉和解协议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协议,即如果某特公司、某冶公司根据协议应该分别承担的义务——于签订该协议当日申请解除对某冶公司持有的某益公司51%股权的冻结和某冶公司下属的某益公司向某特公司支付300万元——未在四天内履行完毕,则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恢复原判决执行。某特公司虽然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向连云港中院递交《财产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某冶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但某特公司又于当日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回解封,同时在《申请撤回解封》载明,某特公司现申请撤回申请解封书,某特公司不同意和解方案;某益公司亦未在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四天内向某特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故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三、某特公司接受某益公司300万元款项、申请解封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某特公司2016年6月11日向连云港中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以及某益公司2016年6月1日向某特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问题。某特公司2016年6月11日向连云港中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书中载明,该公司申请解封系担心冻结股权会导致某益公司发展停滞、企业崩溃,故考虑到某益公司存亡及员工失业问题而申请解封,由此可知,某特公司此次申请解封与继续履行案涉和解协议并无关系。而且,根据2016年6月14日连云港中院组织的谈话笔录载明,“经四方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整个谈话过程均是围绕以300万元换取解封的问题进行协商,并未提及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问题,进一步表明某特公司此次接受某益公司300万元款项、申请解封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关。故某益公司2016年6月1日向某特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当然,该300万元支付款项,应在后续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不得对被执行人重复执行。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监督裁定驳回某冶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北京某冶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特矿产资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07号]
实战指南:
一、附解除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自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效力附款,以条件决定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为标准,可将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具体到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附条件解除的条款,一旦该条件成就,合同将会失效。从执行和解本身的性质和作用来说,只有在其得到正当、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才能有效消灭。因此,案涉和解协议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力已终止,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执行。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通过当事人的履行内容、履行行为等综合认定是否当事人具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接受。本案当事人以300万元换取解封,其申请解封的事项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关,不属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情形。
二、“附条件解除”不同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前者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当事人另行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者则需要当事人以通知等方式行使解除权,才能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需对二者准确区分,否则,可能无法达到使合同按照预期解除的效果。执行中,如果和解协议仅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赋予当事人解除权,而非约定在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合同自动解除的,解除权人需在满足解除条件时及时行使解除权。
综合以上,我们建议:首先,在附条件解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需明确具体以书面形式记载“解除条件成就时,和解协议解除”;其次,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申请人需及时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避免因时效经过而丧失该权利;最后,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或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后,及时通过补充合同等形式对变更内容加以固定,尽量避免后续解释争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延伸阅读:
1.和解协议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赋予当事人解除权,而非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合同自动解除的,在解除权人需在解除条件时行使解除权。
案例1:《丁某奇、王某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号:福鼎法院(2023)闽0982执异3号]
福鼎法院认为,综合案涉承诺书与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情况等,张某花于2017年6月14日分别与丁某辉、翁某烨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和解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赋予张某花解除协议的权利,并非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即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丁某奇、丁某辉已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前履行或实现了其他债权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已经达到承诺书约定的张某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花行使了解除权,而丁某辉、翁某烨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张某花亦接受了丁某辉、翁某烨的履行行为,故上述和解协议依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丁某辉、翁某烨正在按照其与张某花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张某花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
案例2:《刘冠华、丁月琴与陈玉秀、常州光明轴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11号]
常州中院认为,该担保书并未写明为和解协议的附件,也未表明与和解协议的关联,更未约定生效和解除条件,因此担保书是独立的。刘某提出担保书是和解协议的从协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刘某认为担保书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理由更无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是诉讼外和解,仅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多是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后才达成的,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反悔或者无信造成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完毕,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所以对于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基于刘某所做的执行担保,在和解协议未履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对担保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某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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