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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 | “她先扒拉我的”这个梗,算不算正当防卫呢?

2019-09-09 20:3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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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京法巡回讲堂”

火热进行中

近日

西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孟丽娟法官

做客北京交通大学

和法学院大二的学生们

聊一聊

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

让我们一起

走进本期讲堂学习一下吧~

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侵害,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鼓励、支持和表彰,更是蔚然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正是对这一社会现实的回应。

但如今,部分人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是不完整、不准确的。

比如在实践中,故意伤害类案件的被告人最常用的一个辩解就是“正当防卫”,被告人不管证据、不管事实、不管法律依据,总是理直气壮的说自己是“正当防卫”,而且这种情况越来越多。但真正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情形并不多。

本期“京法巡回讲堂”就让我们从几个典型案例中看一看,审判实践中是如何适用正当防卫的。

先让我们来看一看刑法是如何定义正当防卫的吧~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官解读

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其针对不法侵害,是“以正对不正”,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暴制暴”。针对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固然可以实施防卫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出于积极加害的意思,毫无节制地对侵害人实施反击,造成对方重大损害,那么其行为则缺乏防卫的正当性,是对防卫权的滥用,不应属于防卫行为。

典型案例

1

基本案情:

被害人李某和其女友朱某在某KTV喝酒时发生争执。随后,李某走出房间随手捡了一块长1米左右的木板,顺着台阶往KTV地下停车场走去。因心情郁闷,在偶遇周某与陈某时发生殴斗,李某当场死亡。

监控录像显示:周某、陈某二人进入KTV顺着楼梯下楼。李某遇到二人后用木板指着二人挑衅,并用木板挡了周某某的脸部(就是用木板挡一下,力气不是很大),周某用手挡开木板,李某推嚷周某说“怎么的”,周某将李某推到楼梯扶手处,用拳头连续击打李某头部,陈某也与李某扭打在一起。周某骑在已倒地的李某身上,左手压着李某的脖子,用右拳连续击打李某的头部,陈某也上来用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又用脚踹李某的头部。之后周某拿着木板下楼梯离开。十几秒后周某手持灭火器,陈某手持木板回来,周某用脚踹李某头部,李某不动后二人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所受外伤致右眼周青紫肿胀,右侧眉弓挫伤1处,面积为3.0平方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法院审判

被告人周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说法

李某酒后无故挥舞木板击打周某面部,周某随即反击,陈某亦加入对李某某的殴打,在李某被打倒在楼梯平台处,已失去侵害能力后,二人仍用拳脚、木板连续暴力击打李某头面部,致李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周某虽已认识到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但并未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强度恰当地决定防卫行为的方式,而是在李某仅有一般性挑衅行为的情况下,即伙同陈某对李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实施连续、无节制地殴打,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周某、陈某对其行为缺乏防卫认识。另,周某、陈某在已占据绝对优势,李某无还手之力的情况下,仍然连续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头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行为目的已明显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范畴,缺乏防卫的正当性,故周某与陈某缺乏防卫目的。

所以,周某、陈某虽针对李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但在李某已明显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暴力程度较高的加害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在主观上,周某、陈某在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时,并没有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强度恰当地决定防卫行为的方式和强度,其行为目的已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范畴,二人亦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周某、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系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某宾馆的服务员。某日凌晨4时许,姜某在宾馆值夜班期间,适遇被害人邵某携女友办理入住。服务员刘某告知对方,宾馆现在没有空房,只有一间刚退的房,但是要到上午8点打扫后才能入住。邵某坚持当时就要入住,因此与刘某、姜某发生口角。邵某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掏出1根甩棍,用甩棍指着姜某,后又执甩棍闯进收银台里面,姜某上前将甩棍抢下,邵某用胳膊将姜某头强行夹在腋下,同时与姜某争夺甩棍,后姜某从邵某的胳膊下挣脱开,二人继续撕扯时用甩棍打了邵某头面部两下,邵某随即用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砸向姜某,但没有砸中,邵某又用拳对姜某进行连续殴打,并再次将姜某头部夹在腋下,与姜某抢夺甩棍。后被人劝开。

经法医鉴定,邵某右上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前臂、右肩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姜某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肘皮肤挫擦伤,左上肢外伤,属轻微伤。

法院审判

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姜某是宾馆的值班员,其在正常的值班过程中,遇见邵某前来要求开房,告知对方现在没有净房,邵某不听解释,非要当时入住,并掏出甩棍,用甩棍指着姜某,并进而冲进收银台,姜某为防止对方打自己,先将甩棍抢过来,邵某便将姜某头部夹在腋下,此时姜某的人身权利已受到不法侵害,姜某在挣脱开邵某后,打了对方两下,这是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害而本能的反应。此后姜某也没再打对方。而邵某在他人不停的劝阻下仍几次三番地要找姜某。综观整个案件过程,被告人姜某从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他用甩棍打邵某,是出于防卫,从客观结果来,被告人姜某只打了两下,只造成对方轻伤二级,此后就没有再打对方,防卫行为也没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将整个案件当做整体来看待,不能将案件分段地割裂地来看,认为姜某拿甩棍打邵某时,邵某当时并没有正在打姜某,将之前夹住姜某头部一节不予考虑,且案发时间凌晨四点,被害人还可能处于喝过酒的状态,而酒店的前台处于一个拐角,属于好进不好出的位置。所以本案应属正当防卫。

法官提醒

就实践看,正当防卫一般都发生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当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突然袭击时,精神上会受到惊慌、恐惧、激愤等因素制约,往往不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也来不及仔细考虑防卫行为的应有强度(包括防卫手段、打击部位的选择等),常常是仓促应战、被动应付,身上有什么武器就用什么武器,旁边有什么工具就抄什么工具,只顾实行防卫反击,来不及多思细想。因此,在适用正当防卫时,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而必须设身处地地考虑到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否则就是强人所难,给见义勇为者设置障碍,使防卫者顾虑重重,缩手缩脚,这样显然不利于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那种一见到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不论该后果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就认定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做法,在实践中也是不被承认的。

讲堂结束后,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们告诉法官,在校进行法律学习,囿于环境的原因,理论上钻研的比较深入,但是接触到的案件和判决数量较少,对理论如何能深入到司法实践的部分学习起来较为困难。本次“京法巡回讲堂”,让到场的同学们都受益匪浅。

“京法巡回讲堂”将持续进行,举办惠及更多群体的普法活动。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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