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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一堂业主与物业都想听的普法课
西城法院“京法巡回讲堂”
火热进行中
近日
西城法院民一庭杨成龙法官
受邀来到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公司的员工们
讲授物业管理与服务相关法律知识
我觉得物业所做的工作与所收的高额物业费根本不匹配,想减少物业费怎么办?
法官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案件,客户可根据物业企业提供服务情况,提出瑕疵履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物业费和能源费押金能不能退?合同约定违约不退就不能退了吗?
法官说
押金属性
押金通常是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督促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如果交纳押金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一般约定另一方不再退还押金。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不退押金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数额已经约定好了,之后是否能再调整呢?
法官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物业频繁催收物业费,我可否和物业主张精神损失费?
法官说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侵权类案件中可支持该类请求。
2、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相关问题:
(1)赔偿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总结判断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死亡。
(2)影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课程结束后,到场员工纷纷表示,今天的课堂收获颇丰,今后在处理物业纠纷时也有了更多的“法律底气”。西城法院“京法巡回讲堂”将持续进行,走近社会各个群体,普及与大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让老百姓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第一时间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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