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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放贷资质的网贷平台VS“跑路”借款人,这“名场面”如何破?
原创 广州荔湾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来自专辑焦点案荔


P2P网络借贷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在这种揉合多方利益的新经济业态中
当不具备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
P2P网贷平台
遇上不守诚信卷款“跑路”的
“老赖”借款人
究竟是“棋逢对手”还是“百密一疏”?
预先扣除的服务费是否“砍头息”?

看荔湾法院如何落定法槌
破解这金融领域“名场面”

案
qing
情
hui
回
gu
顾
A金融公司只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而不具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资质。2014年11月,赖某为寻求借款,与利某公司签署了《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利某公司通过A金融公司在某网贷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4.5万元(其中4.5万元为借款服务费),还款月数为36个月,由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次日,该网贷平台的银行存管账户划转10万元至赖某的银行账户,剩余4.5万元系A金融公司按照赖某委托要求在发放借款时直接支付给利某公司的借款服务费。赖某分次还款共计2万余元后不再依约还款,担保人B公司为此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20余万元。
B公司将该债权追偿权转让给C投资公司,C投资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某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等一系列费用。
cai
裁
pan
判
jiao
焦
dian
点
1.不具备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P2P网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手续费,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3.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是否需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
pan
判
jie
结
guo
果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C公司以B公司代赖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此B公司对赖某享有的基础债权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基础债权的问题。A金融公司只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而不具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资质,其利用网贷平台,向不特定的对象吸纳资金和出借资金,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涉案《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涉案《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14.5万元,但赖某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C公司主张该4.5万元是利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某公司提供了对价服务,且服务费从本质上说应为赖某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在赖某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时产生,若事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赖某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故该4.5万元应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赖某应向出借方返还其因《借款协议》而取得的财产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清偿的2万余元相应予以抵扣。
荔湾法院遂判决被告赖某向C投资公司偿还本金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C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
guan
官
shuo
说
fa
法
民二庭邓咏诗
由于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资金融通需求旺,P2P网贷平台归集资金和发放贷款较为容易。所谓P2P网络借贷,即个体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
根据央行会同有关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迅猛增长,其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也应引起重视。
一、无放贷资质的网贷平台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如果网贷平台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施了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等的行为,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预先扣除服务费能否计入借款本金
(一)P2P网贷中约定的服务费等
P2P网贷中,平台或与平台有关联的第三方常以服务费、咨询费、居间费、保证金、中介费等名目收取借款人的款项。如网贷平台或第三方实际提供了服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借款人应支付对价。如网贷平台或第三方并未提供实际服务,相关费用实际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可能是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上限所巧立名目,故该服务费与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折算后所得仍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制,即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服务费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究其原因,是因利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于P2P网贷合同约定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时由平台直接扣除服务费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形,应审查平台或第三方是否确有提供该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否则与预先扣除“头息”做法如出一辙,使借款人不能完全支配和使用所借款项,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如并非真实发生的服务费,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因为收取服务费的一般是平台或平台关联方,债权人具有举证条件,而没有接受服务是消极证据,借款人难以就此举证。
三、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2P网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所借得的本金。但因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故利息的约定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fa
法
guan
官
jian
建
yi
议
P2P网络借贷是新时代背景下以网络为媒介的一种新型民间借贷方式,具有快捷便利、准入门槛低的特点,可有效缓解微小用户融资难以及出借人闲置资金有效利用的问题,同时,由于缺乏规范监管,平台倒闭“跑路”或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人数众多、合计金额巨大,追讨借款困难,权利难以救济。为促进依法规范借贷,防范风险,法官给出两点建议:
一是加强网络平台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大金融市场整顿管理,对网贷平台的市场准入、运营管理、信息披露设立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对网贷平台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格式合同备案审查、借(贷)款人权利义务、年利率标准等均应明确。监管部门可通过年度审查,辅以不定时抽查方式,对存在经营超范围、违规放贷的平台进行通报,及时发现、警示风险。
二是资金使用人提升风险防范意识。不论是投资者还是借贷人,在接触任何网络平台前均应对平台经营资质进行充分了解,切忌为广告或高额利益所诱导。选择正规企业、具有良好资信的平台进行借贷,如发现被骗或者陷入“套路贷”陷阱,及时报警,寻求救济。


【撰稿 柚子酱】
原标题:《无放贷资质的网贷平台VS“跑路”借款人,这“名场面”如何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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