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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太极"八年十审难确认一物权

2020-07-20 10:0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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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文溪音 张剑

实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亲妹妹名下,后被用于他人抵押贷款。谁知贷款人、亲妹妹后因各自涉及犯罪获刑,该房产被查封并将评估、拍卖。执行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被否,提起房产确权又陷"太极""马拉松"……

8年间,4次执行异议、4次房产确权和2次申诉,执行异议人称每一次都被各部门推诿,违背事实,错误驳回,将异议人挡在程序与实体之门外,徒遭循环诉累。目前,物权确认一案悬搁,拍卖中止。

被指"拉磨"式作判的事实依据和审理过程到底是怎样的呢?

所购房产因他人涉案被查封

周秀华系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平时奔忙于上班和经常下乡。

2002年10月,因家庭所需,她先后分三次付款计17.5万元,购得一73.79平方米房产。该房屋出卖方为韩某贵,房产位于瑞安市民莘东路6巷54号。

在办理购房过户手续时,日常忙碌的周秀华向房屋介绍所提出,将自己购买的该6巷54号房屋登记到亲妹妹周某文的名下,并由周某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因房屋介绍所三名中介人员不认识周某文,故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时,《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由购房人周秀华亲笔书写,并由周某文带到房管所作为见面凭证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5月,将该6巷54号房产变更登记到其亲妹妹周某文的名下。

据庭审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周秀华全额出资购买,周秀华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02年10月21日付定金2万元、11月20日支付购房款14.5万元和12月19日支付购房尾款1万元(该1万元是调取韩某贵的计划生育证明,当时如果没有计生证明,是不能申请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周秀华如约支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出卖人韩某贵出具了17.5万元购房收款收据。上述有银行付款交易记录和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为凭。

另外,有房产中介人员3人、承租二十多年的2对夫妻合租人出具证明,分别证实周秀华全额出资购买和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的事实经过,和证明承租人全是与周秀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纳收取房租等各项费用,所有房屋维修、消防事宜等等均由周秀华出资更换、购买和签字确认,周某文从未履行过任何义务,不仅不知道涉案房屋的地址,就连承租了二十多年的承租人她都不认识,更不认识涉案房屋的邻居们。周秀华自购买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一直均为周秀华享有,证实周秀华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涉案房屋确属周秀华所有。除了上述证明外,还有周秀华与隔壁邻居张某荣签订的《协议书》、周秀华与镇政府、街道消防站签订的《镇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整治责任书》,以及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自购水表产权登记等事实和书证,均足以佐证涉案房屋系周秀华所有。

再次,周某文在法庭上有公开承认涉案房屋确实是周秀华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其周某文名下的供述和《声明书》,周某文自始没有出资购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和行为。而且,周某文夫妻于2012年4月27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书中,根本也没有涉案房屋,进一步明确证实涉案房屋不属于周某文或其夫妻所有。

时隔多年后,案外人戴某东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被判刑三年六个月。戴某东曾于2005年11月向周秀华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周秀华便交托妹妹周某文到瑞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为戴某东贷款15万元签名,周秀华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签名。戴某东贷款取得15万元后,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归还了周秀华的借款。据刑事判决书显示,戴某东只履行了3个月就停止了还贷(注:戴服刑前后60个月间,均是周秀华每月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而涉合同诈骗被治罪领刑。瑞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瑞安市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25日执行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文名下的坐落于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抵押物),并将评估、拍卖。

而亲妹妹周某文,因2012年被蔡某玉骗取资金1585.88万元(蔡某玉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分文未还,导致周某文一时也还不了其债权人。周某文被控告认定2009年至2012年2月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的涉案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审被判三年,2016年二审改判为二年六个月。后民莘东路6巷54号涉案房屋被瑞安市法院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返还给被害人。

另据瑞安市公安局2012年5月25日瑞公函(2012)128号,周某文夫妻名下房产被查封(其中包括民莘东路6巷54号本案讼争房屋),暂不予办理抵押、转让、变更、买卖等手续。

蹊跷的2次异议和4次确权之诉

2014年7月,周秀华提出执行异议,述称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文名下的坐落于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周某文的财产,该房屋系2002年10月21日执行异议人周秀华向韩某高购买,双方当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17.5万元,该款系执行异议人周秀华给付,因执行异议人考虑保密的原因,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该房屋实系执行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解封,并返还给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人周秀华为了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

2014年7月7日,瑞安市法院作出(2014)温瑞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秀华的执行异议。驳回理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文名下,又系本院正在执行案件中的抵押物,故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无误,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周秀华提起民事诉讼,周秀华被张法官告知抵押权大于买卖所有权,不撤诉就驳回起诉,要求周秀华先代为戴某东还清公积金贷款(52147.99元),再提起确权。周秀华认为也可以,要不然被法院驳回起诉,只能上诉,丧失了一审房屋确权,便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5日,瑞安市法院作出(2014)温瑞执异初字第15号裁定准许。

事后,周秀华于2014年11月26日代为戴某东还清了公积金上述款项(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罚息57610.44元),但是瑞安市法院不予解封、不予结案。

代偿清上述款项的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7日,周秀华以原告身份就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该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被告周某文辩称,讼争房产确实是原告周秀华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法院却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文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告周秀华主张该房诉争房屋属于自己财产并要求变更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温瑞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周秀华深感纳闷,怎么想也不对,她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据理力争。周秀华上诉明确称,原审法院说理部分不能让人信服。涉案房屋系2012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封,而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温瑞商初字第2729号案件时,涉案房屋在公安查封期间,仍将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拍卖。而周秀华提起的房屋确权时,已经代为戴某东结清了公积金贷款,涉案房屋的查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至2014年5月24日自动解封。涉案房屋系2002年购买,而被上诉人涉嫌犯"非吸"罪被认定的具体时间是在2009年至2012年2月,从时间上就可以明确界定,故涉案房屋并非周某文的非法所得,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显属错误。瑞安市公安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已经到期且没有继续查封(查封二年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距离瑞安市法院2015年5月13日查封时间,当中有一周年少11天时间应属于未查封时间),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周秀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受公安机关查封的影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但是温州中院还是驳回了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2015年6月19日(2015)浙温民终字第1861号】。

周秀华提起再审,浙江省高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州市中院再审本案。

2016年4月22日温州中院再审,并作出(2016)浙03民再00013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再审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周秀华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非常滑稽有趣的是,瑞安市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0381执恢562号结案通知书,才通知戴某东、周某文:瑞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与戴某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戴某东等已于2014年11月26日履行完毕(注:57610.44元系周秀华打确权诉讼时代为先予清偿,清偿完毕至此已过了17个月本案还显示在执行中而未及时结案),宣告该案现执行完毕!

而同时,早在2014年11月26日周秀华代为清偿完毕公积金所涉款项的当日,周某文与瑞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报告书》,该抵押贷行为双方已得到确认核销。

周秀华不服再审裁定,向温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未获支持。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文且在刑事诉讼中被法院查封,周秀华主张该诉争房屋属于自己财产并要求变更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生效判决驳回周秀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对于周秀华向瑞安市检察院提出异议的监督请求,2016年1月22日,瑞安市检察院以瑞检函(2016)5号向瑞安市法院发了《公函》:贵院在审理被告人周某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1日要求本院对案外人周秀华提出现被查封的房屋民莘东路6巷54号财产系其所有的补充侦查函(三),现经审查:案外人周秀华提出前述房屋是其购买,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文名下,但房屋不动产权属的确权机关是房产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文名下,因与案件有关,依法先予以查封、冻结,而对于案外人周秀华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关于刑事审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故将案外人周秀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移送你院处理。

"太极"下的"4异"迷踪

如再审之判,再走执行异议之诉能行得通吗?周秀华还会遇到什么?

几次都被挡在诉讼程序与实体大门之外的周秀华,于2017年6月27日向瑞安市法院提出申诉申请,要求撤销(2015)温瑞刑初字第483—11号刑事裁定书。(2017)浙0381刑申3号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审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和《刑诉法》相关规定,该申诉申请因不属于刑事申诉范围而被驳回。

于2017年8月21日向瑞安法院提出涉案房产确权执行异议之诉。周秀华在陈述了事实、理由和提供了证据后,还表示现瑞安市法院将温州中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以(2015)温瑞刑初字第483—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坐落于民莘东路6巷54号房产,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返还给各被害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形式予以修改,将案外人周秀华私有合法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犯罪所得的财产任意处理,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归还给案外人周秀华。

瑞安市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周秀华的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是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是执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现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实质是对刑事裁定有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外,案外人就同一标的曾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温州市中院申请复议。

一步步的在被推着往前走,周秀华没有回头的余地。2017年10月26日,温州市中院作出的(2017)浙03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到达了周秀华的手中,中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2019年6月14日,周秀华又向温州中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15)温瑞刑初字第483—11号刑事裁定书。温州中院以(2019)浙03刑申23号驳回了周秀华的申诉申请,认为(2015)温瑞刑初字第483—11号刑事裁定书只是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的房屋,变现后退还给被害人,而不是认定该房屋系赃物予以处理,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你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2019年6月26日,周秀华又向瑞安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至今未果。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解决实体问题

书面执行异议是递交了,但周秀华心里始终不踏实,这8年来的艰辛维权,简直是被弄闷了头。她不停的多次找瑞安、温州两级法院的相关领导和执行局局长,诉陈案情,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和司法文书,并急心地问法院:本案到底是归法院执行局还是归审判监督庭管?

年迈而又憔悴的周秀华说,公安局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二年,即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距瑞安法院2015年5月13日执行查封时间,这中间有一周年差11天属于未查封时间。也就是说在瑞安法院第一次诉讼期间属于未查封状态,而瑞安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其理由竟是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这完全是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公积金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6日履行完毕,且解除了房屋抵押,然而瑞安法院结案是在已还清公积金贷款17个月后2016年4月29日,瑞安法院不予处理解封手续,这是法院失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院执行人员责任,不能由我承担不该有的责任。我是善意的第三方代为戴某东还款,而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公积金分中心和借款人戴某东。在庭审过程中,我多次提到代为还清了公积金贷款已经有17个月,张法官在裁定书中也两次提及已经还清了公积金贷款,但裁定维持原中院第1861号民事裁定的依据竟然仍是公积金贷款案件执行标的。

纵观本案,判裁依据、认定事实等错误百出,始终不对涉案房屋确权。在周某文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时,我已向公检法提供全方面的证据,提出该54号涉案房产异议,它是我的而不是周某文的,而公安和法院均不予理睬,瑞安检察院向瑞安公安局发出瑞检函(2015)54号《公函》、向瑞安法院发出瑞检函(2016)5号《公函》,竟均无任何作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却显苍白无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应对该54号涉案房屋权属及时进行审理而没审。在失去这最佳时机后,我周秀华被逼走上了实体确权和执行异议两条漫长的确权之路,各部门间互相推诿。走执行异议时,瑞安、温州两级法院让我走审判监督程序之路;当我听他们回头走实体时,却又让我去走执行异议之路。8年诉讼10次审查,温州市中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同一性质、同一案件、同一申请人,作出两份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截然不同、相互矛盾,相互推诿,使申请人根本无法在程序上寻求到救济途径,更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进行实体审查,继续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姐姐购房登记在妹妹名下,符合情理,不违法定,那么就应当依法严格区分财产,不牵连合法财产,不侵犯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机械、盲目而又走"捷径"的简单司法。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尊严!我是一介百姓啊,你们整天弄法的到底想让我怎么办才好?!

据周秀华介绍,今年2月初,瑞安法院执行局金局长口头告知她,该54号涉案房屋暂中止拍卖,但仍没有关于该54号房屋何时确权的决定。

对于周秀华房产一案,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永德指出,因他人涉刑事犯罪,查封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在案外人能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前提下,此查封行为侵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毫无疑问的。刑案未作出判决前,案外人提起了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有争议财产就不应列入刑事判决查封的范围,因为刑事判决并非是确权的民事判决。对刑案判决生效后,依据该生效判决处置的财产,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二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当事人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启动救济,被告知应适用该规定第十四条,而当事人以该规定第十四条启动救济,则又被告知应当适用该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再次以该规定第十五条启动救济,则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至今没有受理。

从本案曲折艰难的救济过程来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所有的执行异议程序都因法院以涉案房屋被查封为由而未启动,出现了十分荒谬情形——即侵权行为本身再次阻断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案外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寻求法律救济,却被阻却在程序之外,更不可能进行实体审理,最终导致案外人因该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本案出现案外人寻求权利救济时出现的"无限循环",并非是法院陷入了实体与程序取舍的困境,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解决实体问题,而程序的设置最终就是为了保障实体处理的公正、公平。刑事判决中对未经确权查明的财产判定,无论从程序与实体均存在不当,案外人不可能启动对刑案的再审,但可以提起民事确权之权,对该确权之诉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在刑案生效后,案外人只能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起,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第十四条还是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而不应当单纯从程序上予以驳回,造成法院用判决方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这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挑战,更是中.国司法制.度最大的失败。

朱教授表示,目前涉案房产被暂停执行,而同样案外人周秀华再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也被法院无理由的搁置。为此我们认为,针对本案的现状,法院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再由案外人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作出是否确权的实体判决。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解决本案之道。

本案后事如何,媒体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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