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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

2020-11-20 17:3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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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邢台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邮箱:xtfzgwbgs@163.com。

邮寄地址: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邢台市信都区泉北西大街999号,邮编054000)。

截止时间:202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用热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属地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人社、公安、发改、工信、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及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的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兼顾分布式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属地供热单位意见,合理预留换热站、管线用地及空间,并完成满足供热运行要求的换热站及配套设施建设。

用热的住宅小区(单位),其换热站应当具备独立设置的水表和电表,由供热单位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供热方案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审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测温仪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供热工程建设时,应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过程监督工作。对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

供热工程管线隐蔽和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供热单位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送1:500或1:1000比例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及数据库文件等,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材料,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庭院管网范围所属设备。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义务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管网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由政府或企业投资建设,费用由政府或企业承担,其中企业投资建设部分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准许收益;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相关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其中居民新建住宅的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老旧小区或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需向供热单位提交用热申请,按新发展用户办理手续,按有关规定交清相关费用后方可用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及设备;

(七)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总体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或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以保证对原有用户正常供热。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热源单位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采暖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按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供热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停热,并对由此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暖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突发故障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供热期停业、歇业。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条 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供暖期内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三)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四)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上年度的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申请接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应提交项目管线综合规划图、庭院管网竣工图、各楼采暖图等相关资料。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热单位应在时限内完成换热站土建、配套设施及庭院管网的施工,经供热单位验收符合条件的,用热单位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其首次采暖费用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不得向居民用户单独收取、重复收取。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和分户调控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供热管网前,应由供热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的交费面积,依据《不动产权证书》、测绘管理部门测绘结果或者供热用热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费面积。对于收费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热用户拒交、欠交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依照法律程序予以追缴。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设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热费贴付。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仪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点五米处,测温仪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在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测温结果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第四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低于十二度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供热主管部门或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三)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七)建筑物入住率达不到60%时,供热合格率应相应降低;

(八)未按规定交纳热费;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供热设施。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热用户在供暖前应对室内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或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启闭、破坏等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铅封;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五)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八)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给其他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热用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钻探、顶管、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废物,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在管网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或需要换热站拆迁、挪移,管网改造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保护方案或改建、拆除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抢险作业车执行紧急抢险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供热作业车允许在供热设施执行管网调整的过程中临时停车,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抢险机械和车辆在重污染天气和车辆通行高峰期可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建设区域及周边区域的地下管线普查数据,依据普查数据对项目建设影响的地下管线数据进行详查,同时向临近管线权属单位通报有关信息。

在热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共同制定热力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七条或者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偷盗和破坏供热设施的行为,除令其赔偿损失外,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六)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七)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 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邢台日报

原标题:《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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