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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依托“互联网+” 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2020-11-21 18:4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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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税务”服务模式开展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南区税务局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通过不断创新纳税服务做“加法”,为纳税人办税负担做“减法”,多措并举推行“互联网+税务”,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纳税服务”。目前,该局已经实现以网络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办税服务厅兜底的“三位一体”办税服务模式。大力推广电子税务局,重新整合规划自助办税服务区,增设办税一体化设备,配备专职导税员,全天候为纳税人辅导网上办税业务。在办税服务厅、各税务分局等人流密集场所张贴“最多跑一次清单二维码”业务办理指南,纳税人通过微信“扫一扫”即可掌握涉税业务办理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为满足不同纳税人的涉税需求,该局将办税服务厅兜底业务进行重新调整,涉税资料全部实现内部流转,真正做到让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涉税事项办结率达到100%。

“互联网+电子税务”。该局为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资料核对信息后,即可办理注销、登记、退抵税、票种核定和外经证报验等涉税业务,办税厅配备专人负责电子税务局电话辅导专线,突破地域限制,避免排队等候,切实提高了办税效率。该局发票领用自助终端已遍布办税服务厅和各乡镇分局,纳税人可以使用自助终端领取增值税发票,真正实现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跑“马路”,有效解决纳税人自助办税过程中的痛点、难点、堵点,是税务部门深化“放管服”、优化纳税服务的新模式、新途径、新举措。

“互联网+税收宣传”。该局通过税企微信群、钉钉群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线上服务,率先组建税源服务团队,并依托纳税人云学堂,在线答疑解惑、发布通知公告和纳税提醒,主动送政策、送服务,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最新税收政策和工作动态,有效提高征纳双方的沟通互动效率。乌海市天瑞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张迎春高兴地说:“‘互联网+税务’让纳税人省时省力又省心,现在纳税缴费通过网上和手机就能操作,遇到问题还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指导,非常贴心,必须给点个大大的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优化营商环境】依托“互联网+” 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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