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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未尽安检义务致煤气中毒死亡,与房主共同担责

2020-11-26 16:5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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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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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华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宋某春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要求宋某春对其户内灶前阀双咀单用的安全隐患采取加装橡胶帽封堵的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与宋某弟酒后误将宋某春户内无封堵煤气阀打开及宋某春对无封堵煤气阀疏于管理的行为间接结合致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故一审综合考虑华润公司、宋某春及宋某弟的过错程度及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华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董恩安,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宁,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田、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甲、姚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甲和姚乙在继承宋某春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周某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84元、丧葬费1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78,122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华润公司赔偿周某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56元、丧葬费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2,08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宋某春、华润公司和案外人宋某弟共同侵权导致周某田儿子周某死亡,周某的死亡给周某田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28元/年×20年×0.5=299,280元。本案一审中,周某田请求宋某春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华润公司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田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14.7亩,每年土地租金1470元,因此有固定收入,故未支持宋某春与华润公司赔偿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周某田因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只能将土地出租,但因该地区土地贫瘠,每年的土地租金收入仅有1470元,不仅远低于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甚至低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足以维持周某田的正常生活所需,因此宋某春应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4元,华润公司应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59,856元。因宋某春在一审判决后去世,宋某春的女儿姚甲和姚乙应当在继承宋某春的遗产范围内与华润公司按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须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一审判决宋某春赔偿死亡赔偿金261,300元,华润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74,200元,因此,周某田请求将上述两项死亡赔偿金分别变更为351,084元和234,056元。

姚甲、姚乙辩称,不同意周某田的上诉请求。

华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田的上诉请求。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查明,案涉事故系宋某弟酒后误操作打开煤气阀门引发煤气泄漏致使其与周某煤气中毒死亡。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宋某弟的误操作。房主宋某春与宋某弟系姐弟关系,房主对室内燃气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负有直接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华润公司对用户房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与否,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华润公司天天上门检查,作为产权人的宋某春不做整改,作为企业,华润公司对其并无强制整改的权力。而且宋某弟在此长期居住,之前并未发生类似事故,说明宋某弟对于燃气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是明知的。酒后误操作的行为非华润公司所能控制,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周某田辩称,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甲、姚乙辩称,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80元、丧葬费4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宋某春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死者周某父亲,周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居住。被告宋某春居住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内有两个煤气阀门,上面阀门裸露在外无封堵,下面阀门使用软管连接煤气灶。2019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春弟弟宋某弟在房屋中酒后误操作打开上面的煤气阀门引发煤气泄漏致其与周某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华润公司于16:05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出警,并对宋某弟及周某的家属制作询问笔录,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周某因煤气中毒于2019年1月29日死亡。

被告华润公司系案涉煤气泄漏事故房屋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按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华润公司应对其负责供气的用户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被告华润公司对大连市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出具的居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中记载:检查内容包括灶前阀(煤气嘴子)的安装和使用情况,隐患情况包括灶前阀双咀单用、无安全间距、失灵情况、整改意见包括灶前阀加装橡胶帽封堵、失灵更换、尽快恢复原状、明设通风。

原告周某田与王某英(2018年6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2人,周某是其儿子。原告系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艾干吐村居民,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14.7亩。周某出生于1985年8月27日,系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弟酒后误操作将房屋中裸露在外无封堵的煤气阀门打开引发煤气泄漏致周某煤气中毒死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春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燃气用户对房屋中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负有正确使用和管理的义务,该房屋中的两个灶前阀,仅使用一个,未使用的阀门裸露在外,既无封堵又无明显标识,其疏于管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主观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亦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应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被告华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对燃气用户被告宋某春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对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义务,被告华润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多年未曾对被告宋某春案涉房屋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致案涉房屋灶前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解决,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其主观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二被告、宋某弟的过错程度及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宋某春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宋某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宋某弟在案涉事故中亦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放弃对宋某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原告周某田系死者周某法定继承人,故二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周某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1,000元,死者周某系城镇户口,可按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年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周某死亡赔偿金为871,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40,128元,可按大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88元标准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40,128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涉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8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成年被扶养人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14.7亩,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61,128元,被告宋某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8,338元;被告华润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2,22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春赔偿原告周某田死亡赔偿金261,300元、丧葬费1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8,338元;二、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田死亡赔偿金174,200元、丧葬费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2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92元,被告宋某春负担8625元,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履行时间同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向宋某春送达一审判决书,宋某春于5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某春丈夫芦某柏于2016年3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嗣后,宋淑春女儿姚甲、姚乙作为宋某春第一顺位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

周某田将承包地14.7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147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宋某春、华润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宋某春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要求宋某春对其户内灶前阀双咀单用的安全隐患采取加装橡胶帽封堵的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与宋某弟酒后误将宋某春户内无封堵煤气阀打开及宋某春对无封堵煤气阀疏于管理的行为间接结合致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故一审综合考虑华润公司、宋某春及宋某弟的过错程度及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华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华润公司、宋某春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死者父亲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某田年满60周岁,其将承包地14.7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1470元,故华润公司、宋某春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周某田扣除土地租金后剩余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9,928元/年-1470元/年)×20年×0.5=284,580元。华润公司赔偿28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为56,916元,宋某春赔偿284,580元被抚养生活费的30%为85,374元。

宋某春于接收一审判决后死亡,宋某春第一顺位继承人姚甲、姚乙参加诉讼,故姚甲、姚乙应在继承宋某春遗产范围内对周某田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周某田373,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8,338元)。华润公司应合计赔偿周某田249,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2,226元),对周某田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

二、姚甲、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宋某春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某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3,712元;

三、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志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9,142元;

四、驳回周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周某田预交),由姚甲、姚乙负担7992元,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周某田预交3293元、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交4145元),由周某田负担147元,姚甲、姚乙负担1888元,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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