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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例获得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

2021-01-12 16: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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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八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活动中,富裕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少堂的撰写的《土地权属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获得“案例类”二等奖。下面让我们共同学习这篇案例,共同感受行政审判的魅力。

土地权属纷争并不构

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

【裁判要旨】

土地权属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土地权属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私力救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应当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我国法律允许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留置等私权利,但私力救济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方可采取的自助行为。行为人采取私自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第三人于某海均系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村民。1984年左右,于某海家(其父亲)分得了现在姜某名下的案涉土地(有土地台账,走向为南北垄),该土地的西侧是林地(友谊乡农业中心刘某某证实)。之后,因该土地上庄稼长势不好等原因,于某海家就将土地交回村集体了。再之后,该土地流转到杨某某(杨某某)处。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土地流转到姜某名下。北引扩建征收土地时,征用了原告姜某名下案涉土地及其西侧林地共计633.6平方米(占地方向为东西方向),2012年-2013年种植耕地补偿资金发放给了姜某,且是将征用的土地包括姜某名下耕地、西侧林地共同登记在姜某名下一起补偿给了姜某。2016年、2017年,第三人于某海曾告知过原告姜某,称姜某耕种林地可以但别碰到林地上的树。2019年5月9日,原告姜某在案涉土地(包括西侧林地上)耕种了玉米。2019年5月11日,第三人于某海在明知原告姜某在上述土地上耕种了玉米的情况下,未经姜某允许擅自将上述土地用铲车推平。

2019年5月13日,原告姜某向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友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分别对姜某、于某海进行了询问。又对友谊乡农业中心工作人员刘某某、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干部姜某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9年5月23日友谊派出所得出结论:2019年5月13日,在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屯北,姜某播种的七八亩玉米地,被本村村民于某海用铲车推平了。依据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书记提供的宁年村2012年-2013年种植耕地补偿款资金发放表和2018年为于某海开具的伐树介绍信不能证明被毁地块的权属,友谊乡政府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姜某和于某海本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毁地块的权属。2019年5月23日,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作出富公(友)行终止字(2019)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姜某所种玉米地被毁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审判】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黑0227行初14号行政判决:1.撤销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富公(友)行终止字(2019)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友谊派出所作出的富公(友)行终止字(2019)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察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姜某所种玉米地被毁卷宗材料,能够证明于某海毁坏案涉土地的事实。庭审时,于某海亦承认知道案涉土地系姜某所播种,于某海确实用铲车毁坏了案涉土地。可见,于某海毁坏案涉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在接到姜某的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初步调查,但在明知姜某所播种的玉米地被于某海毁坏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是以因姜某所种玉米地被毁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友谊派出所在案涉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第二,土地权属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土地权属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规制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有纠纷等为由拒绝履行职责。具体到本案中,友谊派出所在庭审辩论时称“姜某和于某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村里都没有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包括村委会都声称有所属权,就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有土地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土地的权属作出仲裁,如果经过土地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姜某对这块土地拥有所有权,我们公安机关根据土地仲裁,我们也可以根据这个仲裁进行处理,于某海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土地的意思,土地权属不清,存在矛盾纠纷,焦点在土地所有权上。”,按照友谊派出所的上述观点,其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因案涉土地权属不清,导致于某海毁坏土地的行为,公安机关不能介入处理,土地权属应由土地部门仲裁或是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虽然友谊派出所经过调查、询问后得出案涉土地权属不清,但是,姜某已耕种案涉土地多年,并2012年-2013年土地被征用时领取了补偿款,在2019年姜某播种案涉土地,以上事实于某海是知道的,况且于某海曾告知过姜某耕种该块土地不能损坏地上的树。退一步讲,在姜某、于某海都不具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应是村集体的(友谊派出所答辩状称是村公共地块),姜某播种土地的行为也应由村集体去处理,于长海在明知土地已被姜某播种的情况下其无权私自毁坏。在公安机关对姜某询问笔录中,姜某称被于某海毁坏的土地中还有一垄口粮田(有土地台账),友谊派出所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该行为就是不履职行为。姜某在所播种的土地被他人毁坏后,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赔偿。当姜某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以存在土地权属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显属不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管辖权的政府先行裁决,但当事人是否选择通过仲裁程序维持其合法权益都不应成为公安机关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的事由。

第三,私力救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应当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我国法律允许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留置等私权利,但私力救济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方可采取的自助行为。行为人采取私自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具体到本案中,除了姜某名下耕地之外的土地(林地),虽然对姜某、于某海来说土地权属不清,但是相对来说,姜某耕种该块土地多年,且在2018年因于某海栽种树苗被姜新毁坏、耕种之后,森林公安局已介入,在纠纷解决之前,二人应保持土地现状,或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寻求辖区政府裁决土地权属。但不能出现一方耕种土地,另一方进行毁坏的现象,如此这样就会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这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但于某海以私力毁坏的方式将姜新耕种的玉米地拖平,已经超出了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友谊派出所称的没有违法事实情形的理由不存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友谊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某海毁坏耕地的行为,友谊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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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富裕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例获得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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