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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 |【法官说法】运输APP托运货物致遗失,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2021-01-13 16: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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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运输APP应运而生,但是一旦运输的货物灭失产生纠纷时,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平台货主用户与平台司机用户通过该平台,就货物运输交易达成一致并生成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货物未能按约交付至收货人处且灭失的后果,应由平台司机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回顾

肥东居民关某某是某运输服务网络平台入驻的货主。2019年5月19日,有农户找到关某某表示有货物(杭椒)需要出售,关某某帮其找到买家后,通过某运输服务网络平台下单,该平台司机鹿某某接单,双方就肥东县到杭州市余杭区的货物运输交易达成一致并生成运单,关某某在线交付了定金100元。

当日,关某某丈夫李某某根据运单约定将货物装至鹿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次日,货物到达杭州后没有在指定地点卸货,后导致货物下落不明。关某某遂通过某运输平台进行投诉、多次向鹿某某主张履行该运单,甚至与李某某一同前往杭州寻找货物,都没有结果。因货物下落不明,杭州买方无法收到货物,农户也无法拿到相应货款。

后双方协商未果,关某某遂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庭审经过

2020年7月,肥东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关某某诉称其在平台上下单后是被告接单并承运的,现货物未交付到约定的地点,灭失的责任应该由接单人承担。

鹿某某辩称其并非是本次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上是由涉案人李某星接单,后驾驶鹿某某的货车前去托运,因此,货物灭失的责任应该由实际承运人李某星承担。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某与被告鹿某某虽未在某平台签订在线协议,但根据双方实际交易过程,鹿某某作为承运人在线接收了订单,关某某作为托运人依据订单约定将货物装至鹿某某货车上,双方之间发生了实际的往来业务。根据关某某提供的订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方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鹿某某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鹿某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关某某和鹿某某通过某运输平台,就肥东县到浙江省杭州市的货物运输交易达成一致并生成运单,故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于鹿某某诉称的第三人李某星为实际承运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货物未能按约交付至收货人处且灭失的后果,依法应由鹿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不同,通过线上平台达成的运输合同具有交易均通过平台进行交易、交易的过程更不可控、货物一旦灭失后责任承担更复杂、举证货物损失有一定困难等特点。托运人在证明运输合同关系时需要提供平台的运输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运人主张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经承运人同意,其运输平台账户由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此承运人应当明确知晓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如若出现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亦由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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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支持:安徽法制报&肥东法院全媒体工作室

原标题:《肥东法院 |【法官说法】运输APP托运货物致遗失,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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