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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强执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约定诉讼解决争议债权

2021-02-08 19:5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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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下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月息5.175‰,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规定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借款的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81号(8#)、289号(9#)、小十三路2号(7#)的地下一层在建工程24994.63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3月19日,工行常德支行将4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将抵押物变更为位于铁西区小十三路2号(7#)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1号(8#)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9号(9#)地上1-7层的在建工程,其抵押物的面积同时变更为41095平方米,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42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04239号《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42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04240号《公证书》)。其中,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四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还于2001年4月4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陈忠治于2001年4月7日,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金鹏公司已还利息为6187575元。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下称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二、停止审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三、报请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向社会发布。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全部贷款。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编号为辽营0316《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之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始终没有向长城公司沈阳办履行偿还义务。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2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260万元;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杰提起诉讼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时间是2001年4月4日和2001年6月6日,法释〔2008〕17号批复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该批复出台时,本案未进行审理,该批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应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工行常德支行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法院本不应支持。但是,本案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于2004年1月5日,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上述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

岳巍 律师

邮箱:yuewei@allbrightlaw.com

张辰  律师

韩金熹  律师助理

法律服务咨询:

融法小助手16601790642(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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