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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优秀案例分析暨裁判文书】优秀裁判文书③

2021-02-08 19:4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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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惠州市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录于话题#惠州优秀案例分析暨裁判文书5个

开栏语

人民法院的案例编撰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裁判标准与尺度统一、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提升法律文书写作水平,打造“精品”案例分析和裁判文书,新栏目【惠州优秀案例分析暨裁判文书】上线!本栏目将不定期分享惠州市两级法院的优秀案例分析与裁判文书,做好典型示范,回应民众关切,树立行为导向。

第六期分享的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温永宏、饶来新、林峥云)

裁判要旨

火灾分为起火、火势扩大蔓延、火势消退、火灭阶段,受各阶段不同原因力的影响,火灾导致的损害结果程度也不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其并非是对引发“火灾”原因的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因此,在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结合发生火灾的场合、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当事人在火灾各个阶段的过错等不同因素,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综合认定。

违章建筑属不合法的存在物,但为搭建违章建筑所投入的建筑材料系合法财产。当事人主张因火灾造成违章建筑损失的赔偿款时,应对合法财产部分的赔偿予以支持。损失赔偿款应当以建材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建材折旧程度、烧毁率以及当事人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的,而租赁合同签订时对租金金额的约定受到地域选择、租赁用途、占地面积、租赁物的设施设备、周边租赁物租金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即便是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场地不完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也存在继续选择租赁的可能性。因此,承租人仅以租赁场地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请求按低于租金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的,应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火灾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能会把“起火原因”与“火灾原因”混同,进而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对火灾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并据此划分财产损失责任,最终对案件事实未做出进一步查明和认定,侵权责任划分有误。为避免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起火”和“火灾”。火灾,分为起火、火势扩大蔓延、火势消退、火灭阶段,受各阶段不同原因力的影响,火灾导致的损害结果程度也不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其并非是对引发“火灾”原因的责任认定,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本案通过调取事故认定的原始证据并进行比对、质证,从起火原因、引起火灾的行为、损害结果到因果关系,全面细致甄别证据,层层剖析,为如何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划分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实操路径。

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因火灾造成违章建筑损失赔偿款的认定。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之认定应当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进行确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会直接以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财产损失整体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责任划分比例以确定侵权方应当支付的损失赔偿款。本案一审法院也是依照上述思路作出了判决。然而,以上计算方式未充分考虑到违章建筑自身的违法性,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于合法建筑。为搭建违章建筑所投入的建筑材料等合法财产,理应受到保护,但为搭建厂房投入的人工费、机器使用费、税费等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行为的给付,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因此,计算火灾造成违章建筑的损失赔偿款时,应当以合法财产的评估价为计数基础,结合折旧程度、烧毁率以及侵权方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除上面两个关键问题外,本案还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场地占用费支付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在租赁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部分承租人会以租赁物不符合出租条件为由主张以低于租金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用。对该问题本案从法律适用、当事人意见采纳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综合多种因素影响,认定即便承租人明知租赁场地缺乏出租条件,但仍具有继续租赁可能性的情形下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这对如何认定火灾致损后场地是否有占有事实、火灾致损后承租人是否应履行占有返还义务具有可借鉴意义。

另外,本案存在两个争议标的,侵权与合同相互联系紧密,在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一并解决纠纷。目前当事人在一案中基于多种民事权利提起诉请已成诉争常态,这对法官如何厘清法律关系、归纳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解决实体争议之前,应首先从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事实中挑出组成法律关系的“丝线”,厘清诉请各自对应的请求权。为解决当事人争议,平息双方矛盾,减轻诉累,能一并解决的,可以一并解决。这对未来如何处理同一案件中有不同法律关系提供了解决思路。

裁判文书全文如下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X号X栋X层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宜,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宜、高杰,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302民初7759号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认定“事故发生并非电箱故障引起,应为甲公司使用、管理电气线路不当导致”错误。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排除雷击、物品自燃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经甲公司申请复议,广东省消防总队维持了该认定书。但一审仅依据起火点位置就认定事故发生并非电箱故障引起,应为甲公司使用、管理电气线路不当导致,没有证据支撑。(二)认定甲公司提供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乙公司提供的电箱故障或其他的不当管理行为导致错误。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属有资质的专业消防鉴定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乙公司提供的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没有保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公司的经营业务属于仓储批发,涉案库房内的所有货物都有严格的进销存登记、货物盘点记录,资产损失评估报告则是根据进销存登记和灾后现场盘点情况作出,可以准确反映甲公司的货物没有灭失,是因高温烘烤导致变质的货损情况。但一审无视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对现场的真实反映,判定甲公司使用、管理电气线路不当导致火灾,亦没有对火灾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涉案库房发生火灾后甲公司聘请了专业的消防检测机构对园区内的消防给水、消火栓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建筑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系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不符合规范要求。以上事实有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为证。(二)火灾救援后,甲公司的电工陪同消防大队的现场勘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察,从火灾现场痕迹来看,库房配电箱内有明显的线缆熔断点而且电箱以上部分的线缆烧毁严重,但空气开关没有跳开,基本可以确定是该库房内配电箱短路,空气开关发生故障造成电气线路短路起火。而该电箱及内部的空气开关均为乙公司提供。甲公司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乙公司提供的电箱作出了确认,但对空气开关未断开的事实只字未提。(三)该库房顶部违规使用易燃的泡沫板做隔热之用,未按行业标准采用阻燃的岩棉夹芯板,因高温作用,泡沫燃烧后滴落引燃室内的货物包装箱,该库房没有配备消防喷淋设施和烟感设备,且园区内巡逻值班人员缺位,未能及时发现火情,从而造成了火势的蔓延、扩大,导致现场整体烧毁。《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指的就是该库房顶部的保温泡沫,该保温材料也是由乙公司安装,火灾蔓延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四)惠城区消防大队接警到场后,由于该园区内的所有消防栓都无法正常使用,给灭火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先后调集了多辆消防车从园区外取水才将火势控制并熄灭。直到惠州市消防局二次复核现场时消防栓依旧无水使用(有视频资料为证)。火灾因扑救困难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乙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中包括解除租赁合同及租赁保证金等内容,但案由不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一审判决中的法律依据仅引用《合同法》《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而未适用《消防法》《消防法实施细则》属于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消防法》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该工业园区属于乙公司所有,乙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没有保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该起火灾起因不明,乙公司也应当就火灾蔓延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

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起火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消防队员勘查现场时作的说明表明,火势迅速蔓延是因为起火点下面甲公司堆放了方便面和产品包装箱,并非甲公司所称“泡沫燃烧后滴落引燃室内的货物包装箱”。二、合同签订前,甲公司对厂房原状是经过考察、评估的。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厂房交给甲公司使用。但甲公司至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和申请,没有办理消防安装和验收,也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没有按照标准安装电气线路,更没有安装防爆灯等安全措施,这是造成灾害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三、甲公司事故前没有工作人员值班,致使租赁厂房发生重大火灾仍不知情,也是造成灾害的原因之一。四、甲公司作为场地的租赁者和使用人,场地交付使用后,完全由甲公司支配、使用,场地的电气线路、消防器材依法应当由甲公司自行安装、配备、使用。五、火灾致租赁场地损害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乙公司多次通知甲公司协商解决,并经各部门协调,甲公司均不予理睬。2017年10月12日,水口办事处公共部门联合向甲公司发出《关于消除乙工业园区内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租用仓库安全隐患的通知》,责令甲公司立即消除隐患,并对建筑物进行处置。六、室内的消火栓、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手提式灭火器的安装和配置责任在于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和《消防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消防法实施细则》第23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的规定,甲公司没有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场地和安装线路,也没有配置相关消防器材,致使发生灾害。且灾害发生后,在各部门和乙公司的多次通知、催促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甲公司仍置之不理,致使损失扩大,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6年08月0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甲公司支付的厂房(宿舍)租赁保证金77200元不予退还;三、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提前退租的赔偿款200000元;四、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违约金4838.40元(即161280元/年×3%)。五、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损失共2535300元【其中包括:1、63只下蛋母鸡(100元/只×63只=6300元);2、2000只石金钱龟死亡(1000元/只×2000只=2000000元);3、230棵沉香树枯萎(2300元/棵×230棵=529000元)】。六、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厂房维修费614922.84元(此费用不包含厂房基础、混凝土结构、土方、室外工程)。七、判令甲公司自2017年10月01日开始支付乙公司至案件实际判决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每月租金13440元)。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乙公司(合同为甲方)与甲公司(合同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坐落于水口青边乙工业园的一楼168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甲公司,厂房装修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为13440元/月,第六年至第十年为14784元/月,租赁保证金为67200元;另外宿舍五间,租金2000元/月,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对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甲方水电表独立安装到厂房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一次性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18528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押金77200元。2017年6月3日20时50分许,一楼厂房仓库东北角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甲公司不再经营,双方租赁合同亦无法履行,租金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

2017年07月01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06月03日20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排除雷击、物品自然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一审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厂房火灾后损坏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对涉案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惠州市正杨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厂房因火灾损失价格为614922.84元。

另查明,根据水口街道办新民村青边小组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乙工业园属于水口街道办新民村青边小组村民回拨地,总面积33000平方米,2008年采用村企合作方式建设20000多平方米厂房、宿舍、商铺等均由乙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及招商合作全权管理。涉案的一楼1680平方米的厂房为临时建筑,于2008年5月份经水口街道办相关部门审批搭建,租赁合同签订时,该临时建筑已过有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厂房仅在2008年5月办理过建设用地临时搭建审批,且有效期为一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该临时建筑审批已经过期,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也未重新办理临时搭建审批,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乙公司需要返还甲公司租赁保证金77200元。因此,对乙公司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火灾发生后,甲公司一直实际占用涉案厂房,因此,甲公司需自2017年10月1日起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3440元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场地使用费至涉案厂房实际清场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均存在过错,因此乙公司关于甲公司赔付20万元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款以及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甲公司火灾事故二次污染造成乙公司饲养的下蛋母鸡和2000只石金钱龟死亡,以及种植的230棵沉香树枯萎,因此乙公司关于要求甲公司承担上述损失2535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06月03日20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排除雷击、物品自然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因乙公司仅负责提供电箱,而起火点位于仓库东北角,事故发生并非电箱故障引起,应为甲公司使用、管理电气线路不当导致,根据惠州市正杨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厂房因火灾损失价格为614922.84元。因此,乙公司关于请求甲公司支付厂房损失赔偿款614922.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损失款614922.84元。三、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每月13440元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涉案厂房实际清场之日)。四、驳回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75元、鉴定费33600、评估费20000元(上述费用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25元,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既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就不应当在查明事实部分再引用合同第六条外,双方均无其它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本院依甲公司的申请向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调取证据,包括:《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五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送检的检材“照明灯灯头及多股导线”判定为火烧作用形成,检材“多股铜导线”在铜导线线端及线径部分未发现微熔或全熔熔痕;《询问笔录》记录甲公司部门经理、电工及仓管在接受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陈述,甲公司在平日没有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也没有安排进行日常防火巡查,仓库内也没有消防设施,仓库照明的为普通灯具,非防爆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仓库东北角上方的房顶轻度烧塌,其余房顶有烟熏痕迹,仓库东北角的货品烧毁严重,烧毁程度呈东往北递减。

并另查明一,案涉厂房的配电箱由乙公司提供,用电电线是由甲公司承租后自行安装使用。案涉厂房采用保温彩钢板作为屋面材料。

另查明二,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受甲公司委托,对案涉厂房的消防给水、消火栓系统、消防供配电系统等的消防设施系统进行检测,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认定受检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

另查明三,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就火灾受损厂房的重置价格的计算进行说明。厂房重置价格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类费用,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占重置价格的比例为80.97%。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涉案厂房没有履行准建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乙公司与甲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乙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不予退还甲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并判令甲公司支付提前退租赔偿款、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诉请,一审法院已判决予以驳回,乙公司亦无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诉请不作审理。综合双方诉辨主张及理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二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责任;三是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四是甲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标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因此,案件的案由应当以案件主要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中乙公司除了请求甲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和因火灾导致的厂房维修费外,其余的起诉请求均是以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故本案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付的火灾损失赔偿款和厂房维修费均属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非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这两项诉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范畴。但因这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影响其适用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会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且一并审理有利于降低本案的诉讼成本,减少累诉,因此一审法院将火灾损失赔偿款和厂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归入本案审理中并无不当。

关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可能因发生火灾的场合、引起火灾的行为人等不同因素而区别适用对应的归责原则。案涉火灾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范畴,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1)关于甲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首先,引发案涉火灾的直接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经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排除雷击、物品自然和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仅是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并非是对引发火灾原因的责任认定。案涉火灾发生于甲公司占用、使用厂房期间,起火点位于甲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范围的厂房之内,乙公司与引发火灾原因唯一具关联的是其提供的配电箱,但依据双方绘制的仓库图及双方一、二审庭审陈述,配电箱与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在不同位置,且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火灾后的彩色照片,清晰显示配电箱开关灾后处于向下“off”位置,与上诉人甲公司“火灾后,配电箱向下仍未断开”说法不符,据此,基本可排除因配电箱故障引发本案火灾,即是本次火灾并非乙公司原因引发。在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系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对其实际使用、控制的厂房引发火灾承担直接责任。其次,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蔓延扩大的相应作为,以及履行了采取日常维护及防范措施以确保厂房消防安全的义务。甲公司在承租厂房时,未对厂房权属及消防验收情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根据《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甲公司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厂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甲公司租赁厂房用于仓储,没有按照消防安全相关规定配备消防喷淋和烟感等设备及安装火灾报警装备,没有使用防爆照明器具,亦没有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安排人员进行日常防火巡查,致使发生火灾险情时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故甲公司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蔓延扩大负主要的过错责任。(2)关于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乙公司作为出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十三条的规定,应履行消防审批及验收义务,在日常管理中应设置有效的消防安全设施,进行必要的消防监督检查。乙公司将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作为仓库出租给甲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出租厂房屋面采用易燃的保温彩钢板,发生火灾后,厂房所在的园区内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未有效动作,对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乙公司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次要的过错责任。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甲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承担70%的过错责任,乙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甲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蔓延扩大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案涉厂房是已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重新取得临时搭建审批,属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乙公司为搭建厂房所投入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为搭建厂房投入的人工费、机器使用费、税费等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行为的给付,故不应获得赔偿。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实质是请求支付厂房损失赔偿款,该损失应当以建材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建材折旧程度、烧毁率以及甲公司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案涉厂房实物勘查结果、当地市场类似评估标的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采用“房屋重置价值×成新率×烧毁率”的方法计算厂房损失价值,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可以作为计算乙公司厂房建材损失价格的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火灾受损厂房的重置价格是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类费用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占厂房重置价格的比例为80.97%,分部分项工程费包含建材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等,建材费占绝大部分。据此,本院酌定建材重置价格大概占房屋重置价值的80%。故案涉厂房因火灾造成的建筑材料的损失应为491938元(614922.84×80%),甲公司应当按照7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乙公司支付厂房损失赔偿款344357元。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614922.8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租赁合同无效时支付房屋占用费本质是占有人返还占有和实际使用房屋所获取的占用利益,故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前提应判断是否存在对房屋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储存在案涉厂房的货物虽在使用价值上推定为全损,但是在物理形态上没有完全灭失,剩余货物并未及时清理,仍实际占用了案涉厂房,甲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货物实际占用厂房的事实返还占用利益。至于甲公司上诉称案涉厂房不完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即便计算场地占用费也应当按低于租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的,而租赁合同签订时对租金金额的约定受到地域选择、租赁用途、占地面积、租赁物的设施设备、周边租赁物租金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即便是订立合同时明知案涉厂房不完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也存在继续选择租赁的可能性。甲公司仅以案涉厂房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认为场地占用费应按低于租金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3440元的租金标准向乙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后的场地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场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损失款344357元;

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75元、鉴定费33600、评估费20000元,共91375元(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12元,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46元,被上诉人惠州市乙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惠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5元,本院予以退回28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饶来新

审 判 员 林峥云

二〇一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 记 员 赵 昕

附相关法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四、《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惠州优秀案例分析暨裁判文书】优秀裁判文书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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