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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阅读」第六十四次长安街大讲堂: 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

2021-02-28 18: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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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刘星月 长安街读书会

第六十四次长安街大讲堂: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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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平台经济的飞跃式发展,新组织、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数据拒绝接入"、未依法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涉嫌垄断的问题与日俱增。这些无序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权益,更不利于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如今,平台经济以平台、数据、算法等三维结构形成市场竞争新格局,对基于工业经济形成的反垄断法体系带来了巨大挑战。具体而言,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和竞争生态更复杂、涉及范围更广、专业性更强,亟需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南做好衔接的基础上,结合平台经济新型组织形态和竞争业态,明确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原则,有针对性地细化规制思路,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法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增强执法针对性,提升监管科学性,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近期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要求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作为 2021年经济工作中的八项重点任务之一,要求健全数字规则,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行为。

为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新要求,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深化对近日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理解和认识,2月19日正月初八下午14:00,长安街读书会联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市场监管法治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以及中国青年网等单位主办的“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之抗“疫”公开课第三十八讲,在长安街读书会及其党建、中直、京直、干教、政法、企干、援疆、健康、地方、媒体、出版、博士团、英才中心等分会微信群,并在新华网客户端、央视频、咪咕视频、中国知网、百度百家号、腾讯新闻、微博直播、搜狐视频、今日头条、腾讯直播、微信视频号以及“青年之声”等平台进行,活动累计观看人次69.2万。活动邀请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组长、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教授张穹同志,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尚明同志,国家邮政局原副局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赵晓光同志,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研究员李青同志,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时建中同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谢冬伟同志,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教授杨东同志,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智慧党建研究中心秘书长葛颀同志,深度解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良好秩序,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建言献策。

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研究员李青:《指南》有助于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应将《反垄断指南》放置于更宏观的背景中观察:第一,继续深入学习刚刚通过的“十四五”五年规划、2035年远景目标建议中关于公平竞争制度中央的提法和要求。其中第23条提到要健全市场体制的基础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和司法、提升综合市场综合监管能力等。

第二,继续学习中办、国办在“十四五”规划和2035纲要的框架下下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行动方案》,《行动方案》提出了更为具体地反垄断要求及行动方案,其第二方面将公平竞争制度作为市场体系的基础制度,坚决反对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第三,从改革的角度而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各类监管政策对企业的行为呈现很强的约束力,即企业的行为会随着监管政策的变化而自动变化,企业的很多行为并不完全是自主的选择,而是受监管政策约束的结果。

因而李青认为任何领域的反垄断,都是根据反垄断工作有序在推进的,现有的法律框架能够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基本的框架和思路,在具体执法的时候,对执法机构保持足够的信任和尊重,避免情绪化的解读。

二、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尚明:平台经济领域问题具有特殊性,需要加强引导避免盲目无序。

第一,《指南》在此时出台具有象征性、里程碑式的社会意义。第二,《指南》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仍适用于平台经济;二是传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平台经济。但不可否认平台领域具有特殊性问题,《指南》在普遍适用的情况下设置了专门性、扩展性规定,体现为指导、规制、明确与加强。指导是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扩展性解释,规制是对较典型的垄断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明确是指明确社会关注的框架模式,加强是通过《指南》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第三,持续完善平台竞争规则,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是全球共同治理规则的一部分,需结合新的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形成既适用于中国,又适用于世界的国际规则。第四,尚明认为《指南》的出台对经济发展有一定作用,但其法律层级较低,建议设置专章处理或者专节。第五,《指南》的出台仍一些问题需要统筹解决。首先,应该细化条款,提高操作性;其次,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针对性的给予关注和解决;再次,加强反垄断法威慑力,提高违法成本;最后,量化反垄断执法标准,构建可见度、可检查、可追责的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体系。

三、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组长、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教授张穹:要以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反垄断监管理念。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月7号正式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虽然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作为一个导向性的文件它却指明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方向。中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出现了很多存在争议的新问题,该《指南》是全球第一部专门针对平台经济系统性问题,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则加以细化的官方文件,其发布正好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

2020年11月初《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时引发了极大地社会关注,社会公众对反垄断来势汹汹感到无所适从,该《指南》的发布澄清了许多未知的问题,解决了社会公众的一些疑惑。内容上在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做了几处大的修改:首先是在平台反垄断法修改的依据增加了《反垄断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章,包括禁止垄断协议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制度的指南、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等,这说明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基础性和延续性没有出现割裂。其次《指南》删掉了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对有关特定案件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的条款,即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工作仍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对大众热议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数据垄断”等相关条款也做了较大的修改,使得对这些问题的监管更加理性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四是对平台经济领域协议的形式增加了免除条款,在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中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识表示所做的价格跟随等行为的规定是尊重合同契约精神的体现。此外《指南》还在反垄断的基本原则上也做了重大的修改。总体而言,《指南》已经尘埃落定,当前市场反应良好,社会各界反应也比较理智,总体上能使各方都感到满意,可以接受。

《指南》的发布是为了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能力的提升,科学有效、针对性强的规章制度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透明度,有利于平台经营者、平台类经营者的各类市场主体深化对反垄断的理解和认识,有效预防和降低法律风险,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指南》具有鲜明的特点,第一是该《指南》明确规定了其制定的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还明确了工作的原则是保护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宗旨、原则都强调了预防、公平、创新这些关键词,对于整个平台经济反垄断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第二,《指南》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强调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表明它并没有和反垄断法相脱节,反而是高度契合的。第三,《指南》对于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尽可能的做了细致规定。在垄断协议方面,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对垄断协议的具体方式、司法考量等因素做出说明;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详细列举了认定规则;在经营者集中方面,规定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在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可以附加剥离资产等结构性条件,也可以附加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行为性条件。第四,《指南》总的精神是鼓励平台企业做大做强,更好的参与国际竞争。反垄断的竞争政策是国家政策,完全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反垄断已经成为国家竞争的一个旗帜。《指南》体现了我国市场监管与全球监管的协调与平衡。

四、天津财经大学原副校长于立教授:鼓励创新、规制垄断行为。

第一,数字平台是数字经济的典型组织形式和商业模式,但不是数字经济的全部,应当借鉴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考虑到数字平台四个基本特征,建议采用“数字经济”来取代“平台经济”的概念。第二,《平台指南》第二条关于“相关概念”的定义已有很多进展,但是这些概念之间依旧存在很多交叉、重复。比如“平台集团”就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一个平台、多个实体、多个市场,是平台集团的基本特征。平台集团可以由很多个平台经营者组成,但这些经营者之间有包含关系、交叉关系、相互依赖关系、加强关系等复杂的联系,因此不能仅仅将平台集团视为平台间的简单相加。第三,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必须分类施策,由行业导向型向市场导向型转变,由重行业监管转向重市场监管,同时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必须衔接互补。第四,《平台反垄断指南》和《反垄断法》都要深入进行经济学研究,在实践中进行完善,反垄断工作涉及到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不是简单的一个指南,一个条规,一项案例就能解决问题,因此我们应当把《指南》放在体制改革的大框架下来理解,尤其要避免最终造成以反垄断之名行反竞争之实。第五《反垄断法》实施不是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于不是反垄断的问题,则没必要采用《反垄断法》来解决,必须小心行政执法最后引起的行政诉讼。第六,EBC范式提供了一个对平台,尤其是平台集团反垄断执法或者反垄断司法的分析思路和方法,有助于我们将相关市场的概念贯彻始终。

五、互联网实验室创始人、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方兴东教授:互联网平台通过垄断地位俘获公权力。

2020年全球互联网反垄断进入了一个历史性拐点,反垄断和平台治理不仅仅是传统的竞争问题、创新问题或者消费者权益问题,它更深层次的是整个社会秩序的治理问题。中国作为数字时代反垄断的引领者,只有将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制度创新这三者联动起来才是增强我们领导力,增强我们全球影响力的核心。实现中国的治理现代化,数字治理既是核心,也是基础,只有通过有效治理,才能给社会发展、行业发展、技术创新带来最好的保障。反垄断本身绝对不是打击产业,而是为整个产业带来新的活力和动力,这也是我国学界应当主要考虑的问题。

六、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詹昊:这次颁布《平台反垄断指南》的意义非常重大,是全球第一部由官方正式发布的,针对平台的法律文件。

《指南》的正式文件里首次提到了轴辐协议和跨平台评价协议这种新型垄断行为,当然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共享、平台红包与补贴、捆绑产品与服务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兼并收购都是目前讨论平台反垄断需要注意的核心问题。

去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当中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我们国家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相应契机。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对于数字经济进行法律上全面的、科学的、完整的整体化规制是国家发展的必然。严格意义上讲,我们国家在这个方面的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缺漏,包括法学研究部门和我们执法、司法的实务部门,也包括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实务部门。但是相较于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对于数字经济的规制,包括电子商务的规制、知识产权的规制、隐私规制和互联网金融规制,反垄断和竞争政策的规制已经是走在前面的。

七、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智慧党建研究中心秘书长葛颀:数字经济新范式出现,存在双轮垄断的风险

数字经济发展出现新范式,梅特卡夫定律、马太效应、长尾理论在数字平台领域愈发明显,加速了头部企业赢者通吃的局面,在数字经济新范式影响下,不管是中国还是世界的数字经济发展都呈现出了一个全新的秩序。数字时代治理面临更多挑战和机遇。无论是政府数字化治理,企业数字化运营,还是老百姓数字化生活,都面临品牌重塑、客户重构、核心竞争力重育、标准重定的要求。因此,可以说我们刚刚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战略意义。

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韩伟:《指南》中的经营者集中部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指南》中的经营者集中部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首先,在申报标准方面,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标准。《指南》中没有明确提到该问题,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指南》中很难设立新的指标,需要对国务院的标准进行修订。二是国务院的规定中明确了管辖权,如果不修订国务院的规定,通过现行做法将营业额做一个技术处理,同样具有可行性。

其次,在主动调查方面,《指南》明确列举了初创企业和新兴平台,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在实操的过程中对其进行解释,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给这些抽象的概念以指引,从而提升企业的预期。

在考量因素方面,《指南》在市场份额要素中提到了动态变化,这对于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并购案件中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在对市场的控制力中强调了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是否存在颠覆性创新等要素,这意味着在后续的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对损害理论、潜在的杠杆以及传导理论的适用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发展。在相关市场的集中度上,测试标准将会成为新的挑战。在“市场进入”上,何为“及时性”需要进一步的界定,其具体表现形式尚不明晰,需要结合当前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予以考量。在“技术进步”上,《指南》中加入了“创新”要素,对于“创新”要素的考量在既有的案件中已有体现,同时也是国际上重要的发展趋势。创新竞争的损害是否需要在未来的并购案件中予以考量,包括在未来《反垄断法》的修订中,27条里面是否需要引入“创新”要素,都值得我们更加深入的思考。对消费这的影响中,质量是一个相对重要的因素。非价格竞争中通常会笼统的采取“质量”这一表述,然而作为一个难以量化的因素,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其进行适用,是需要大家关注的。

最后,21条的救济措施。结构性救济中采用了数据,行为性救济中则提到了数据,平台、算法、互操作性。结合之前美国FTC一个相关的案件中涉及到数据跟算法的结构性救济,可以看出《指南》在理论层面保持了一个开放的态度,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则会面临巨大挑战,例如设涉及到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或者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时,可能会与我们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这就需要我们更加关注此类结构性措施从设计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从而保证我们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得到有效的落实。

九、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曲创教授:保障企业能不受阻碍地进入行业,具备“可竞争性”。

《指南》能够有效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在经济学理论中,企业采取何种竞争行为,最好的判断者是企业自己,如果有企业能够不受阻碍地进入行业,这样的市场效率更高,即具备“可竞争性”,才可以保证有足够的有效竞争并充满活力。

《指南》的出台意味着对我国的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是要激发创新创造的活力。平台经济领域是一个充满了新产品、新模式的领域,虽然在理论层面,我们无法在一种新行为出现之前预判它的后果,但是当我们明确了后果之后,就需要及时对此种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制。其次是要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这里的各方首先包括消费者,其次是品牌内的经营者,第三是包括平台经营者本身。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反垄断不同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它是对各个群体的利益再分配,在现实当中,存着着很多以反垄断的名义去实行垄断的方式,因此我们损害一方的利益的原因,一定是基于对整体利益的平衡以及长期动态技术进步的考量。最后是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企业采取什么样的竞争行为才能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最好的判断者是企业自己,作为外人我们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只要企业想进入这个行业,又能够进得来,这样的市场就是高效率的市场,这叫市场的具备“可竞争性”。至于是否真的有企业进入,并不重要。只要能够进入就进得去,这样的行业可以保证足够的有效竞争,可以说是充满活力的行业。

十、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杨东教授:数据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

《指南》既体现了我国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领域取得了世界级的初步成果,也标志着中国逐渐成为世界最发达的数字经济竞争法体系的国家之一。

“《指南》的出台并不是句号,它能推动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法》的修改。”杨东表示,我国已完全具备体系化制定数字经济反垄断条款的时机和条件。具体来说,“应明确将《电子商务法》写入《指南》,这是目前唯一的有关数字经济法律的条款。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很多法律法规,包括很多正在进行的人民银行的非银支付条例、征信管理办法等等,实际上我们都在全面构建,包括金融在内的数字经济的竞争反垄断体系。所以我们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契机来升级再造《反垄断法》。”

杨东认为应当在保持原有《反垄断法》体系的基础上,设立数字经济反垄断条款专章。一方面,党中央和国家已明确表现出对平台经济,包括新型基础设施的高度关注和全面监管的决心。杨东指出“五中全会、十四五规划,国家党中央已经明确了对于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以及包括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新型基础设施,包括大数据中心等等,这些新型基础设施的完善,以及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等等一系列的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监管已从以往完全包容审慎的阶段,到如今已经进入了一个全面监管时代”。另一方面,杨东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数字经济立法竞争史总结指出,对数据流量的监管已刻不容缓。从2012年的“3Q大战”对我国移动互联网全方位爆发的推动,到如今的“头腾大战”、“蚂蚁事件”,移动C端“二选一”行为与B端的“二选一”问题相比,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更为严重。

对此,在平台问题上,杨东提出了平台、数据、算法三元结构的理论框架,三者结合起来的强大力量可以成为新型基础设置,而不仅仅是必要设施。“数据虽然这一次在《指南》当中删除了单独成为必要设施的条款,但是我倒认为反而让我们认识到数据本身之外,就是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形成的平台本身的力量,可能成为新型基础设施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因此,杨东认为要从三维结构的角度去看待这样一种市场的力量,建议把《电子商务法》第22条、35条吸收到《反垄断法》当中,但是又要保持《反垄断法》旧的体系的完整性。“建议专章来设置,就好像我们在通州设一个新北京,在雄安设一个新首都一样,保持旧城不变,但是又创造新的千年之都,新的规则体系,新的制度规范,两套旧的工业经济时代的反垄断法体系和新的数字时代的反垄断法的体系相对独立、相对并行,我个人认为是非常有必要去推动的。”

杨东提意还应聚焦流量垄断的问题。“应该充分关注到德国第十次修正案“数据入口”——其实就是流量垄断问题,应该吸收到《反垄断法》当中加以规定。数据已经成为国家竞争的核心,包括我提出“共票”的概念和框架,也是强调数据开放,把数据在个体、企业、政府之间共享,这跟中美货币战争也是相关的。”

杨东还比较了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数字化改革进程,及其对中国《反垄断法》专章设置数字经济条款的参考借鉴价值。德国第十次修正案和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第22条、35条比较接近,实际上就是对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认定,增加了“企业滥用市场力量行为”以及“必要设置”等等一些条款;俄罗斯专章设置了数字经济反垄断法的做法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包括它的流量垄断问题的专门规定也值得我们参考;日本去年通过的《数字平台交易透明化法案》,尤其是对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创新对我们也有很大的借鉴参考价值;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是对《反垄断法》的延伸,其“看门人”制度是《反垄断法》事前监管立法的动态体现,下一步对我们来说也是一个很好的借鉴;美国已启动了执法调查包括FTC的诉讼,而中国还只是停留于司法诉讼对社交平台,这值得我们去关注;澳大利亚的行为暴露出世界范围内对具有一定基础设施作用的超级平台的超越政府趋势的警觉和恐慌,相信我们会采取进一步的动作。

十一、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规范平台发展,促进公平竞争。

《平台指南》使用过程当中仍然会面临大量的挑战,这是由平台经济本身或者平台本身的特殊性来决定的。平台都是合成式的,是一组法律关系,平台经济不是一个线性市场,而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平台经济效率可能更高了,但是如果我们忽视了公平之后,可能对公平的损害,它的效率可能会导致对公平损害的效率也会提升了,经济结构优化的目标也没有办法实现了。更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平台是商业创新的产物,是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算法作为配置资源的方式。在大数据算法和算力的加持下,垄断协议不仅仅容易达成而且难以被发现。

所以这些特殊性必须要去关注,同时对于平台经济反垄断法使用还有三个难题,这是未来反垄断修改当中需要解决的三个难题或者说应该注意的三个难题。

第一个难题是反垄断法之外的难题,就是数据权属的问题,我们今天讲的是平台行为,而很多平台行为坦率讲就是数据行为,数据行为缺少一个逻辑前提就是数据权属问题,当然数据权属本身不是反垄断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对于《反垄断法》产生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数据所有权力都决定了行为的边界,但是现在数据权属不清楚,所以很多数据行为或者平台行为它的边界就难以界定的很清楚,这个时候对于法律使用就面临很多困扰。

第二个问题是《反垄断法》自身的问题,当然自身问题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修改去解决,在修改的时候针对的是平台,针对平台这一块还是要突出它最主要的数据和算法,不要无视各种可能性,但是也不要害怕各种可能性,所以还是要用平常的心态来看待法律的修改,无论对于数字经济也好、传统经济也好一些重大缺失,我们可以做哪些方面的修改,用一个平常心态来面对这次修改这是否认重要的。

第三个问题就是监管理念的转型。目前平台经济领域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反映在监管理念上存在的问题,结果是检验我们判断是否准确的最好的证据。监管理念的转型已经成为一种必要,也成为一种必然,因为包容审慎是互联网时期初创阶段的监管理念,但现在到了一个由“包容审慎”监管转到集体监管、协同监管、审慎监管同时要坚持依法监管,最重要的还是要常态化执法,就是在常态化执法过程当中要坚持积极的、协同的、审慎的、依法的监管。我们就需要确立这样一种积极的监管原则,既防止假阳性,也防止假阴性,来坚持依法常态化监管,持续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更好促进引导平台企业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二、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管理编辑部主任、现代经济研究院院长,韦大乐教授:反垄断法应服务于数字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们国家要建立一种制度,从我们国家大的制度方面来讲这叫竞争制度,竞争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都是为竞争制度和竞争法律的一个体系服务的,我们国家在“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里面都设定了这种制度安排,我们所做的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是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来服务的。我们要在思想观念特别是知识结构上要做好储备,要做好一些制度性安排,为了我们立法执法,特别是执法观念上需要更新,有新的方式在到指导我们的行动。

海南大学副校长叶光亮教授:拓展反垄断执法的渠道,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

在《指南》特点基础上,我认为我们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在修订当中,在三个方面要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在反垄断法政策目标要突出《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职能属性。

第二,关注企业垄断行为的组合性。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对反垄断评估分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企业某一特定行为的垄断属性的评估要关注是针对同一主题的其他策略,也就是关注它的组合行为,以此充分发现它潜在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管。第三,要拓展反垄断执法的渠道来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尤其是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垄断的手段具有高效性和隐蔽性,运用数字技术、大数据杀熟,运用一些算法机制来实现合谋,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力来说也是具有极大的挑战。我们建议《反垄断法》体系当中是建立健全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形成一个有效互补的体系。

十三、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教授: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需要专业化、精细化、动态化。

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治理也好、规制也好、监管也好,最有特色的一个词是“审慎”,对于《反垄断法》适用、实施是不能够急风暴雨,尤其是在平台经济领域。因为它的动态性、捉摸不定性,对它的治理,对它的监管就必须专业化、精细化,要动态的考量,要个案的分析。

反垄断监管更不能简单的把它理解成一个所谓监管就是立案查处,尤其是罚款,应该是以怎么样净化市场,怎么样提升竞争力作为一个检验标准,要通过《指南》的实施,通过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十四、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马长山教授:关注数字平台特殊性,确立合理的数字规则。

《指南》发挥着过渡性的作用,第一是先行探索,希望将来把探索成型的经验作为一个专章或者是一个专节,纳入《反垄断法》里修改。第二,我们应该明确目前对平台的规制包括包括将来修改的《反垄断法》对平台的规制本身也是过渡性的。平台经济时代的到来,平台治理的问题非常复杂,它的范围远远超过《反垄断法》,能不能用《反垄断法》全部把它解决掉,这是要考虑的问题。

十五、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孙晋教授:优先解决数据确权问题,重新思考包容审慎原则。

平台经济在反不正当竞争、隐私保护、数据共享等领域对法律规则形成了全方位的挑战,我们对它的认识需要有更长的一个时间的观察和研究,去探索和把握它的发展规律,有针对性的,在成熟的情况下去建构我们的规则,来约束它、规范化。而不是因为不了解而不敢监管、不会监管,从而导致包容审慎监管在实践中异化为弱监管或者不监管。平台经济领域我们原来所提倡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是不是完全过时了,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慎重对待。

十六、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院长王健教授:数据是平台竞争的关键,需警惕巨型平台垄断。

希望通过《反垄断法》来解决数据开放和共享问题不太现实,从美国和欧盟经验来看,必要设施原则能为消除垄断提供解决途径,但彻底的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行业的管制,专门的行业立法来进行配合可能更为有效。

十七、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叶明教授:贯彻反垄断监管原则,保障公平、科学、高效监管。

结合《指南》的第三条发表了对反垄断法执法原则的见解。简单来说,反垄断执法秉持的原则与普通监管行政执法应秉持的原则并无二致。具体而言第一要依法执法,这里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第二要要科学监管、科学执法,要坚持包容审慎的执法态度;第三要公平公正的监管,监管最好能够向社会公开,同时要公平公正对待一切市场主体,实现他们权利和机会的平等;第四要讲求效率,实现整个市场效率才是监管目的。

十八、郑州大学法学院吕明瑜教授:数据垄断导致的平台垄断需独立考量,保障市场公平的竞争机制。

第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单方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市场力实施垄断行为,市场力的认定是其是否构成垄断的关键要素,而垄断协议不同,它是经营者之间共同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在垄断协议中界定相关市场一个很大的意义是评估这个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情况。在平台领域里对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界定应当有所区别。第二,虽不认同将大数据作为关键设施来认定,但是《指南》正稿将其全部删除也有些矫枉过正。数字经济中的垄断虽然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但真正起核心作用的还是数据引起的垄断,只作为一个因素去考量,有些不到位。第三,《指南》将大数据杀熟纳入到《反垄断法》指南中进行规制,是不是一个准确的定位,需要思考。

十九、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玉辉教授:维护创新与竞争应遵循多法公治、事前规制。

第一,《指南》强调保护创新,要做好利益的平衡保障。既要保障数据主体的创新热情,也要保障其他主体的数据访问和公平参与权。第二,维护数据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要遵循多法共治的理念。既要依托《指南》的事后规制,也要相关产业政策构建事前竞争性规则。第三,关于《指南》的执法可行性、操作性问题——现在《指南》第6条列举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限于协同行为,未来可以扩展到数据算法共谋;此外《指南》第8条对轴幅协议的规制方式,可否依照行业协会决定的规制方式,有待未来探讨。

二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数字经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孟雁北教授:《反垄断法》的修订应立足国情,关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制化问题。

第一,平台经济和数字经济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探究《反垄断法》能够担当的使命,以及其他法律完成的使命。第二,无论是中国,还是欧盟和美国,都有必要研究《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重构问题。除了追求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要不要进一步维护公平交易,比如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第三,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带来了许多挑战,给《反垄断法》带来的变化,在于整体框架,还是具体行为规制、考量要素和分析工具?第四,考虑到中国国情特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制化问题值得关注。要采用什么路径和什么方式,为它提供基础呢?

二十一、北京外国语大学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文华教授:法治统一的视角下,可考虑将“共谋”概念纳入刑法。

第一,垄断定性的责任后果要审慎谦抑。第二,《指南》的过渡性提供了缓冲的机会,有利于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三,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要“宽严相济”。第四,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要坚守法治统一视角、全面落实法律。第五,《指南》落实要处理好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二十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谢冬伟:规范平台经济有利于提供合理预期,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一,《指南》正当其时。一方面,平台经济的发展已经到了需要规范的程度。另一方面,规范是为了更好、更高质量地发展。《指南》的出台是为了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不是为了遏制它的发展。第二,对新业态、新模式的经济形式要坚持包容审慎原则,但是对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则未必。从包容审慎到依法合规、依法科学监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指南》的鲜明特色在于,充分平衡了各种价值,兼顾了各方利益。第三,杨东教授建议,在《反垄断法》中专门规定平台反垄断的问题。我个人赞成将有关规定上升到法律,至于是专章、专节或者专条,可以看具体情况协调考虑。对于比较成熟的内容,有必要由法律规定;对于比较不成熟的问题,可以留待将来探讨研究。

二十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反垄断处处长卢雁:反垄断合规时代,需要鼓励创新、预防垄断。

第一,创新是整部《指南》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指南》开宗明义地讲创新,有一个半原则讲创新。在滥用章节里面,除了不公平价格之外,都以鼓励创新为正当理由,包容性比较强。第二,既要加大执法力度,也要注重过程监管。立案是监管与执法的分水岭,立案之前是监管,立案之后是执法。《指南》既是执法指南,也是监管指南。对垄断行为不仅要制止,也要预防。既要平台不敢垄断,更要平台不能垄断和不想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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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月)

原标题:《「全民阅读」第六十四次长安街大讲堂: 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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