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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重大变化!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2021-04-01 16: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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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舒李元元王尘山

转自: 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

二、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但杨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思潮家居公司未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担保责任。2015年7月30日,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后期继续还款。

三、2016年4月27日,思潮家居公司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但杨奎还款,并要求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担保责任。

四、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机关和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该管理处与思潮家居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管理处应当对思潮家居公司承担债务人但杨奎无法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正确,但由于思潮家居公司未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管理处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六、思潮家居公司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定驳回思潮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受保证期间约束。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于2014年4月23日到期,债务人但杨奎于2015年7月承诺向思潮家居公司还款,诉讼时效自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3年,至起诉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经过,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仍应当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有失公平。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保证人不适格,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保证人不适格,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代表相关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保证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提供保证的资格仍提供保证,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的情况。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责任为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

2. 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仍然受保证期间约束。按照通常理解,因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债之关系,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与保证期间无关,但这一理解未能准确把握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具体到保证合同而言,如果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就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既然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那么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首次将这一规则确定为司法解释:“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前,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具体裁判规则的适用情况仍待进一步观察。在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尤其是自201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见延伸阅读案例)。《民法典》适用后,已有法院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中“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直接认定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见延伸阅读案例四)。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裁判规则,仍有待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观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

案件来源

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杨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观点一: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适用于赔偿责任

案例一: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台山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于无效担保,香港中银只能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向台山市政府主张赔偿。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透支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签订《和解协议》,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银发函台山市政府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中银在保证期间内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故台山市政府对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香港中银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1)民四终字第4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本案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伟龙公司与屏风山水泥厂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对本案主债务进行过多次核对和确认,至2002年4月1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屏风山水泥厂破产还债,主债务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亦受理并核定了伟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因此伟龙公司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伟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向保证人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期限。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在2011年9月18日后的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故上诉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四: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40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立丰润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期进行认定。本案中,尖山区财政局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隋义伟及隋义伟授权代表与立丰润海公司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对账单等,均自动对尖山区财政局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函》还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展期,如有)届满之日起三个月(2013年2月)。根据隋义伟与立丰润海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6月6日止,即尖山区财政局的保证期限为自2017年6月7日起三个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立丰润海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尖山区财政局发送《关于隋义伟拖欠债务的情况反映》,函中要求尖山区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虽然立丰润海公司未能提供签收回执原件,但根据顺丰速运公司查询的业务流程和顺丰速运公司邮件发送的签收底单,本院可以认定尖山区财政局已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该函件。因此,立丰润海公司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向尖山区财政局主张了权利,尖山区财政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二:【相反观点】保证期间不适用于无效的保证合同

案例五: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故不存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三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时效问题,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汽轮公司在金昊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进行还款,汽轮公司亦向金昊公司及三保证人发出了催收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函件,依法主张了权利。三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因自身过错导致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六:深圳市联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分歧,双方将该争议诉诸一审法院,故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因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赔偿,故联泰公司关于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七: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与李亚卿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6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数额确定是武川支行因无效保证承担责任的基础,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亚卿要求武川支行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亦未过诉讼时效。武川支行关于李亚卿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武川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应当依法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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