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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昆区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2021-04-06 17:5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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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贾某等27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梁某等自2016年开始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贾某、梁某等为组织、领导者,彭某、席某等人为骨干成员,杨某、张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清晰、骨干成员比较固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自2016年至2018年,该犯罪组织多次实施打击被告人贾某竞争对手的犯罪行为,并招揽多笔讨债业务,采取滋扰、跟随、威胁、聚众造势等方式向他人索要债务共数十起,被害人达数十人。尤其贾某在从事蔬菜配送业务过程中,因其同行向其原客户供应蔬菜,多次指使他人对同行门市、车辆实施打砸、毁损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对贾某、梁某等四名组织、领导者分别判处十三年至十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分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九个月至九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会期的战略高度做出的重大决策。对以贾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有效维护了经济社会秩序,净化了当地营商环境,彰显了人民法院扫黑除恶的坚强决心和司法权威。

二、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

任某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购买房屋一套,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部分购房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当月,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接收了房屋,剩余21万元房款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双方共同签订了书面确认单,确认剩余房款的贷款形式为市政公积金。2019年9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关于按揭贷款,双方认可之前二被告一直打算办理公积金贷款,但公积金贷款因故已无法办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早已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二被告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已占有使用房屋八年有余,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尚欠的21万元房款,虽然双方约定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但公积金贷款已确定因故无法办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二被告也应当以商业贷款或者其他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考虑到二被告需要筹措款项或者办理贷款,法院酌定履行期限为6个月。基于上述理由,最终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1万元。

典型意义

昆区法院认真落实有关营商环境的具体要求,多措并举为企业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久拖不决的难题,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公正高效司法,既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运转,也要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其债务偿还能力,在案件裁判中体现善意司法、文明司法。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交付八年,因双方约定的贷款方式无法实现,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导致原告企业多年来无法收回房款。对于这一矛盾,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二被告已使用房屋多年的受益事实,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利息差额以及二被告的偿付能力,最终判决二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剩余房款,既为原告企业解决了催要房款的难题,也为二被告留足了办理贷款的时间。宣判后,双方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三、原告李某诉被告包头某房地产

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入职包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站从事工作。2020年7月,物业站安排李某上住户家中收取太阳能热水器挪移费,期间李某与物业站长发生争执。后包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李某下发待岗通知。李某称其系因工作存在沟通问题与物业站长争执,并无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存在。李某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下发的待岗处理决定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并存在违法扣发其2020年7、8、9三个月工资的行为,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处理结果

为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高质高效化解劳动争议,昆区总工会与昆区法院联合成立了劳动争议案件诉前调解工作室。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昆区法院将本案委派至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昆区总工会调解人员迅速开展了专业、细致的诉前调解工作,站在充分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角度,引导双方协商最佳解决方案。最终,李某撤回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岗位。

典型意义

本案劳动者因企业扣发工资起诉,但矛盾源头在于劳资双方对于工作安排沟通不畅,通过工会参与的诉前调解程序,使双方有平等沟通的机会,解决矛盾产生的源头问题,相较于诉讼程序一判了之具有独特优势,同时也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去年以来,受疫情影响,企业与劳动者间因发放工资引发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案的成功调解,既是对具体诉讼案件的化解,也是对企业、职工的一次生动法律教育课,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及管理制度,实现促进劳动者就业与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的双赢。

四、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原告高某某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7年7月,被告公司产生第二届股东代表,原告高某某被推选为15名股东代表之一。后被告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财务账目也未对股东公开。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供1997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会计凭证、其他辅佐性账簿),及相应的原始凭证供股东查阅复制。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记载以及2017年7月24日的公司文件,都表明了原告高某某的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被告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第二项规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遂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高某某提供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会计凭证、其他辅助性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供高某某查阅、复制。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者信息进行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财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保护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强化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股权转让等权利的保护,是世界银行考察和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司法指标,也是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本案对于强化投资者信心,让企业家放心投资、安心创业具有重要意义。

五、秦皇岛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

包头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顶欠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的四套房屋抵顶其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由原告公司自行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后原告公司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几经更名为现名称,而案涉四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有权人并未随之更名,且欠缴二十余年土地使用税,不动产部门拒绝为原告公司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顶欠协议书》。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必经环节,现因被告公司名称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且欠缴高额税金,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合同中虽约定,如因案涉房屋的现状、瑕疵、历史遗留问题、欠税、权属过户等风险造成原告公司损失的,由其自身承担,但从合同的内容及支付价款方式来看,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抵顶货款,并非原告公司出于实际需要购买房屋,且办理房屋过户的成本和难度均已超过合理范围,若由原告公司负担全部欠税,则与双方签订合同、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和初衷相背离。故本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公司为当地大型国有企业,原告公司作为外地供货企业,在被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地选择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旨在有效实现企业债权、盘活资金,但因原告公司几经更名且未按照产权登记的相关规范办理所有权人更名手续,并拖欠高额土地使用税,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达到收回欠款的目的。昆区法院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现实履行情况,结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不利的情况下坚持依法公正判决,不仅让外地民营企业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也为推动国有企业规范管理流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亦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六、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包头某房地产公司、

内蒙古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包头某房地产公司和内蒙古某投资公司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二公司共应支付刘某500余万元。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昆区法院第一时间采取查封、冻结强制措施,冻结了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即通知被执行人到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到院后,称其公司名下一账户系专门用于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现因账户冻结,导致用于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400余万元无法按期发放,后续将会引发追索劳务报酬纠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将给企业信誉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此外,关于本案,二被执行人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内蒙高院已受理了被执行人的再审请求。

处理结果

执行法官了解情况后,及时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并对公司运转经营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在核实中,了解到该房地产公司为本地区招商引资企业,主要承建征拆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社会关注度很高。同时,也落实了二被执行人向内蒙古高院提交再审申请,高院已受理的事实。综合考虑二公司目前的运营状态,经与二公司负责人沟通,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同意,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之一的投资公司选定可冻结账户,存入足量保证金,由法院进行先期冻结。二公司用该账户金额作为担保,为执行案件的后续处置提供保障,法院同时解除对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他账户的冻结。年关已至,昆区法院执行局仅用3天时间完成上述工作,保证了40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的顺利发放。

典型意义

在该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采取灵活有效的强制措施,谨慎使用查封账户手段,积极促成执行和解,在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妥善解决纠纷,既实现了疫情期间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体现了昆区法院进一步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理念。

七、谢某某诈骗贷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因投资网络平台亏损,为继续投资并挽回损失,谢某联系某商贸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办理相关借款事宜。2017年3月1日,谢某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在某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该银行在谢某名下的该银行信用卡开通15万元汽车分期业务专项额度,并约定分期期数及每月还款金额等。同年3月10日,谢某在李某某协助下,从指定某4S店购买轿车一辆,该银行向4S店支付了15万元购车款,谢某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同年3月24日,谢某将上述轿车过户给李某某,得款9万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谢某无力还款,导致案发。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隐瞒自己贷款买车实际是为了卖车变现的真实意图及无有效还贷能力等事实,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在贷款申请、车辆购买、车辆登记及车辆过户等一系列过程中,只负责签字确认,后将卖车所得款项多数用于网络互助平台投资和归还个人债务,在归还银行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1050元后,再无力还款,截止案发造成银行直接损失128950元。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办理汽车贷款购买车辆后低价变现,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不仅仅是对单一市场个体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营造安全、有序、守法的市场环境。本案涉及金融领域犯罪,谢某实施的以贷谋私行为,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金融资产流失。打击金融犯罪,意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净化金融环境,对营商环境整体优化的作用不言而喻。

八、原告包头市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诉被告兰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兰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承建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21684.3元,尚有顶丝21根、钢管3969米、扣件10971个未退还。对于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赁费121684元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14810元。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方申请保全被告方的财产。承办法官收到申请,经审查后当日出具保全裁定书并转至执行部门,执行部门立即采取了保全措施,通过网络系统查询了被告公司相关账户,并成功冻结236494元。承办法官将相关起诉材料及保全材料送达被告公司后,被告称因疫情存在经营困难,如法院判决并将冻结款全部扣划,公司经营将难以为继。鉴于此,承办法官主动向原、被告双方释法析理,最终双方互让互谅,原告公司减免了利息主张,被告公司则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最终原告撤诉,本案顺利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中,昆区法院在原告方申请保全后,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争分夺秒促成保全措施实施。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法官积极了解案件症结所在,充分向被告方释明主动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好处,化解双方因诉前沟通不畅而产生的矛盾,最终通过“保调对接、以保促调”,促成被告主动履行了债务,既充分保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诉讼给被告方造成的不利影响,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案件的成功处理,既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和后果发生,也体现了昆区法院主动作为,服务大局的担当,更是昆区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昆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

九、刘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系某钢材公司业务员,于2016年入职。入职后,刘某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购买钢材客户的交易账目虚挂在其他客户名下,并要求客户将货款转入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混淆公司账目。2018年6月,某钢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在未与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刘某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合计金额550万余元,并将侵占的货款用于购买车辆、房产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将用侵占款项购买的车辆、房屋及20万元现金退还公司,上述财物价值合计18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某钢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违法所得361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某钢材公司。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在营造安全、有序市场环境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市场个体的有效保护。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导致企业资产流失,制约企业健康发展。加大对破坏营商环境刑事犯罪的惩治力度,严厉打击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努力清除影响企业发展的“蛀虫”,及时挽回企业经济损失,帮助企业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对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十、原告某电缆公司诉

被告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依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电缆。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到该张电子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因无法兑付,持票人向其上手公司进行追索。经过几手追索清偿,票据退回至原告手中。同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票据被拒付,要求被告配合进行票据追索并支付货款20万元,翌日被告回函称其已向其上手公司发函追索。但票据至今在原告处未成功退回。原告起诉称,原告多次在系统中点击退票,但被告拒绝接收,导致超过六个月追索期,无法退票。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

裁判结果

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取得承兑汇票仅是取得了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并不表示持票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款项。虽然法律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兑付时只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因此,票据交付并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如票据最终未兑付,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义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妥善处理涉企案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企业之间作为支付方式使用频繁。本案就是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而产生的纠纷。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票据无法兑付,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货款。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的票据权利,但原告作为民营企业行使票据权利困难重重,原被告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买卖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应当收到相应货款。因此,票据交付并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票据最终没有兑付时,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裁判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企业有序开展经营活动,为法治营商环境建设贡献了应有的力量。

来源:昆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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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昆区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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