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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楠: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 推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2021-04-11 09:5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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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贯彻实施好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当前和今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大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关于建立健全民法典贯彻实施保障机制的要求,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推动民商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四川高院专门制发了《关于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贯彻实施保障工作机制的意见》,对加强民法典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大力开展民法典学习宣传和信息化支撑等提出要求。作为加强民法典学习载体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司法评论”公众号开辟了“民法典学习”专栏,将及时发布涉民法典理论调研成果、典型案例、规范性文件、经验做法、工作动态等,期待读者关注。

近日,在四川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座谈会上,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重点就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作了题为《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 推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主题报告。报告突出重点、梳理难点、明确路径、讲授方法,具有较强的理论性、针对性、操作性。现摘录该主题报告要点,作为“民法典学习”专栏的“开篇”,并分两期刊载。

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

推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点摘编(一)

2021年,是作为民事法律基石的民法典的实施元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学习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商事审判条线的重大任务。

准确把握民法典新增规定和重大修改条文内容,切实避免“过渡期”变为“混乱期”

01

关于总则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0

民法典总则编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落实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外,在物权编、合同编等中也有体现,例如合同编的第509条、558条和625条,法官可以依据绿色原则,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作为基本遵循来确定、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总则编另外较为重大的修改包括监护制度、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等。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立法体例与传统民法不一致。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放在婚姻家庭编,但传统民法的血亲监护制度已经解决不了现代社会发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如弃养儿童、留守儿童等问题。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将学校、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纳入到监护体系中,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从而强化对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02

关于物权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新增了添附制度、居住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的三权分置、超级动产抵押权等内容,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变更共有物性质或用途、抵押物转让规则等也作出相应修改。其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之一是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对于现阶段农村和城市普遍存在的空巢老人、无人赡养的老人来说,居住权的设立有其现实意义。但同时,居住权制度一章仅六个条文,如何保证居住权制度的正确实施,还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按照物权变动等相关规则积极创造。

另外还需要留意的是担保物权的相应修改。一是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民法典对《物权法》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按照民法典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即使抵押财产已经转让,但该物权上依旧负担着抵押权,抵押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变卖或者拍卖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对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人”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做了详细规定,以该约定是否进行了登记来区分转让行为是否产生物权效力。在审理此类纠纷中,要注意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进行理解与适用。二是关于债权转让对抵押权的影响。根据民法典407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该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是407条的但书部分,又意味着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只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抵押权不随之转让,人民法院不应以担保从属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三是以不得用于担保的财产担保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民法典395条和440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及可以出质的财产,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但395条的兜底条款是开放式的,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用以抵押;而440条的兜底条款是封闭式的,除了该条列举的可以出质的财产和权利外,只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才能出质,由此,实践中对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需要找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无依据将导致出质无效。四是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两种例外情形。民法典对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即设立,只是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即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也有以下例外:首先是民法典404条规定的情形,“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动产抵押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但有《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除外,法官在适用这一条款时要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的规定,防止滥用。另一种例外情形是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即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即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情况下,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即便是登记在先,也不能对抗10日内办理了登记的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该条系物权编中较难理解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系对民法典416条适用条件的详细阐述,在审理担保有关案件时要仔细甄别,准确适用。

03

关于合同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

民法典463条到988条,共有526个条文属于合同编范畴,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定和有关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也与调整合同关系直接关联;物权编中大部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是通过合同行为设定。由此可见,调整合同关系的规则在民法典占据重要地位。

在编纂体例方面,民法典没有采取传统的债编模式,也没有规定债法总则,体系编排上也将债法重要内容的合同与侵权两编分置在第三编和第七编。民法典关于债法的规定,一方面通过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中对债权的规定、对债的发生原因的列举,保留了完整的债权概念。另一方面,通过扩张合同编通则适用范围的方式(第468条),实现了对各类债的关系的共通内容的法律调整,从而形成了实质的债法体系和债法总则制度体系。这一点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例如,第557条微调文字区别债权债务终止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有效厘清了实质意义上债法总则和合同法通则的规范,为债法规则的适用和研究提供了规范基础。

合同效力规则是合同编的重要修改内容,其中最重大的变化是对合同无效规定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在52条,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删除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也并未以列举方式呈现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508条,对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实施后,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主要依据是总则编的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以及关于格式条款的497条和免责条款的506条。对于根据《合同法》52条无效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为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原来导致合同无效的欺诈、胁迫行为,规定在148条、149条、150条,成为合同可撤销的条件,这一点变化要引起注意。

对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违法无效规则,民法典中153条做了相应规定,但有所改变。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首先对于如何识别该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涉及到区分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以及进一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对于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前者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的规定;后者则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排除其适用的规定。一般而言,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的规定,物权编的规定原则上是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实务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总体把握的原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又如民法典197条关于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等。

除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153条中还有但书部分,规定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但书”部分在理解与适用上应当注意其情形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如民法典502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该强制性规定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违反的对象,如违反该项规定,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类就是违反了禁止当事人为某种特定行为模式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民法典706条关于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第738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有一类赋权性规定,这类规定形式上也常常采用“应当”“不得”的表述,因而亦常常被人误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其目的并非旨在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是旨在规定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权限或者授权,因此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根本性区别。例如民法典16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对于此类规定,要仔细甄别,防止与强制性规定混淆。

民法典153条第二款系背俗无效规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在《合同法》52条第4项中,规定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用传统民法的公序良俗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主要应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 、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民法典实施后,公序良俗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重要标准,但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公序良俗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指引,实际上亦不可能穷尽,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据“公序良俗”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在背俗无效条款的适用上要特别谨慎,其一,在考察合同效力时,应先考察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在不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才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其二,违反规章的情形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其三,要注意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的区分,诚信原则协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及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公序良俗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意思自治不能逾越的界限,协调的是个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部分法官容易混淆二者关系,出现诸如合同因违反诚信原则无效之类的判断,应予纠正。

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变化还有以下两点:一是合同编删除了《合同法》51条有关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合同效力的规定,使之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变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有效,民法典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除非构成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或者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否则合同有效。

除此之外,合同编对情势变更做了较大修改。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该条中,对于引起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没有排除不可抗力,意味着不可抗力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所以不可抗力是原因,情势变更制度是法律后果。

合同编还完善了合同履行规则、合同保全制度、合同变更和转让规则、合同终止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对典型合同特别是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其中,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问题,大家要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680条关于“禁止高利贷”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分该司法解释设定的“2020年8月20日”这一关键时间节点,妥善认定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但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保护标准。

在新增规定方面,民法典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迫切需要增加了合伙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保理合同四类典型合同,其中保理合同是全新的内容。民法典实施后,在适用保理合同规则处理案件时,其裁判结果往往会与民法典实施前司法实践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处理时有差别,特别是第763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上,虚构的债权转让后,债务人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和保理人上,保理合同的规定与债权债务转让截然不同,需要引起注意。

04

关于人格权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

民法典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系民法典的重大特色,为民事主体从事具体民事活动提供了更为周全的行为规范,也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相应的裁判规则,有不少亮点和创新。人格权编的许多规定属于新增,且规定较为原则,而一旦因此形成纠纷,往往又极易为社会公众所关注,需要在适用中高度谨慎、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如人格权编997条首次规定了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制度,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具有事前预防功能。但由于系首次规定,关于人格权禁令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法院审查考虑的因素、禁令的效力等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法院通知,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具体实施即将出台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对此要高度关注。又如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对是否侵权的判断需要个案的自由裁量,被专家称为“法治中的人治”,也需要我们妥善处理。民法典1010条规定了单位的预防性骚扰责任,但没有规定若单位未履行性骚扰防止和制止义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目前对此有三种观点,分别认为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或者过错责任,该问题也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05

关于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我国亲属法律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如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被撤销、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离婚补偿扩大适用范围、设立离婚冷静期等。最近省内开始出现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被撤销的案件,而关于离婚冷静期对家事审判的影响也开始显现。随着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冷静期”的实施,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冷静期的规定,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转而向法院提起调解离婚。全省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紧密关注这一新的态势,积极与民政部门加强沟通衔接,作好民法典实施的相关工作对接和强化,确保冷静期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实现。

继承编方面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被继承人宽恕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制度等相应内容,其中适用难点问题主要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上。民法典1125条规定继承人如果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导致丧失继承权,但确有悔改表现,主动认错并积极改正的,只要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宽恕制度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空白,更能体现被继承人对遗产分配的自主意愿,但1125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被继承人宽恕的形式、要件未作规定,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准确甄别。

06

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修改及适用难点问题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新增自甘风险规则、自助行为制度、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等,其中关注度较高又存在适用难点的是关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民法典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前段时间北京民法典实施第一案即自甘风险条款的适用,原告宋某在群众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中被球击中右眼,致人工晶体脱位,事后将对手周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索要医疗费等赔偿。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当庭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部分群众担心自甘风险条款的适用,加害者对伤者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是否会导致加害者不积极救助伤者的后果,这种担心不是毫无道理。因此,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上,人民法院一定要谨慎,首先保证法律适用上不出错,防止自甘风险规则滥用,要严格把握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活动类型、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责任承担、除外情形等,还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对伤者的及时救助。其次,对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加强引导当事人调解结案,避免判决引发争议。

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

推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点摘编(二)

加强法典化背景下裁判方法研究,加快推进民商事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01

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体系对既有找法、适法路径的冲击

民法典的“体系化”特征主要通过“总分”的编纂技术来体现: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分则各编中也是先规定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合同编与物权编该种特点尤其明显,都是先规定通则,在各分编中也有“一般规定”。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虽然未设分编,但也是先以专章规定“一般规定”,再规定其他内容。上述编纂体系具有严谨、科学的特点,但也加大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找法”的难度。根据从特殊到一般的思维逻辑,在处理某一具体的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对应分编去寻找是否有应当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时就应当适用该分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如该分编通则部分也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以上只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的一般规则,往往问题会更加复杂。例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不是一个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再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虽然系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民法典并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而是要求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又如民法典646条的规定,在没有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如果该合同是有偿合同,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前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总之,民法典“总分”体系及复杂的结构给我们找法、适法提出了挑战,需要我们全面掌握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及编纂逻辑,掌握找法技术和方法,准确找法、适法。

02

高度重视和准确把握民法典溯及力的相关问题

为解决民法典颁布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基础上,确立了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适用为例外的时间效力规则。在理解该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系关于有利溯及的内容,即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条件下,民法典具有溯及力。这“三个有利于”标准是在遵循《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所作的细化补充。但是,对于司法实践层面,“三个有利于”亦系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三个有利于”从而正确适用有利溯及原则,是在民法典过渡时期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较好理解,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标准不是主体标准,不是当事人的标准,而是规范标准,是从法律文本本身出发考量其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从而来判断适用民法典是否更有利于保护该种法益,这是一个综合的价值判断。另外,“三个有利于”不是选择的关系,而是统一的、不可割裂的关系,适用有利溯及的条件要既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是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这一条主要规定了新增规定溯及,即空白溯及。空白溯及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需要注意的是,涉及空白溯及的第三条所用的表述术语“可以适用”民法典,但该处“可以适用”并非赋予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或是不适用的权利,而应当理解为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否则应当适用。同时,《时间效力规定》中“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但指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也包括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指导案例、司法性文件。如上述任何一项有规定,则不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之前的法律事实。而“新增规定”仅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例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等,属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调整的范围。有的规定,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但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的增加,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不属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民法典1232条 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系“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不能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溯及适用。

三是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该条明确了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民法典虽然属于民事基本法,但是它仍有一些规定是对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细化,对于这些细化条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法官可以依据相应细化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社会的接受度。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细化规定适用上,不能引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四是关于“跨法”合同履行行为的问题。《时间效力规定》在第三部分用八个条文(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主要针对特殊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即数个“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或者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密切关联的法律事实,明确了“跨法”合同履行行为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在内的全部法律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分段适用法律的规则本质上是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标准确定法律的适用,既严格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也使落入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得到新法保护,比“全部从旧”或者“全部从新”更为科学、合理。

五是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和衔接问题。由于我国很多商事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及民法总则背景下制定,包含了大量的一般性规定,而立法机关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将商事法中一些条文经过提炼或修改后规定到民法典中,但目前又并未就相关商事法进行修订,如一概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则无法体现立法者修改法律的目的。对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解决方案,在处理民法典和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问题上,原则上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但应排除以下情况:一是民法典有意修正商事法律有关条款的,适用民法典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和民法典74条第2款的变化;二是民法典在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应适用民法典,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民法典85条进行吸收的同时,增加了“但书”的内容,因民法典增加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内容,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具体来说,排除适用特别法的原因,系因为民法典对特别法的修改和新增,实际上属于特别法的“新法”,应当遵循新增规定溯及规则进行法律适用。

03

切实解决民法典实施后法律条文引用混乱、错误问题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裁判文书在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条文的引用上存在较为普遍和突出的问题,亟待予以解决。我们的基本思路是: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适用已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在援引已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同时还应援引《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根据有利溯及规则、新增溯及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在援引民法典的同时还应援引《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对于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情形的,应当援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的具体相关条文及其指向的民法典相关条文,无须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的相关条文。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直接援引民法典,无需援引《时间效力规定》。同时,对于《时间效力规定》涉及的相关司法解释,须援引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要具体列明该司法解释的相应文号。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的顺序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最后,在民法典过渡期是否能把《时间效力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放在最前面,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我们的初步意见是:仍按现在法律援引顺序引用法条,但在说理时首先应当依据《时间效力规定》说明案件审理所适用的法律。

04

注意准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法律

成文法总是需要解释才能适用,民法典亦如是。法官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方法,例如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请求权基础的裁判方法、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等,本质上都是对法律思维的指引,对我们正确高效的得出法律结论善莫大焉。但有时候虽然法律有规定,又有解释方法作为辅助,却常常因解释主体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论。有的执念于文义、有的相信自己对个案公平的实质判断,结果要么出现机械司法的情况,要么出现裁判结果正确,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我们近年来在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限缩或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之外,也致力于通过建设参考性案例库的方式,帮助提供一个新的思维辅助工具,旨在帮助大家基于类似的事实、依据同一部民法典,得出一致的结论。

在正确理解民法典上,文义解释作为最基础的解释方法运用最多,但大多数情况下仅通过文义解释并不能准确理解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的内容博大精深且条文众多,很多规定仅采用文义解释理解困难,这要求我们不仅要了解条文的字面含义,还要掌握条文制定的背景和立法者的目的,更要将具体条文放到整个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把握。例如,民法典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典597条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第51条到民法典597条的演变,是否就意味着处分权没有意义?显然不是。根据民法典311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无权处分时,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且当事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已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手续,物权原则上也不发生变动,除非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故处分权的有无虽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却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如果不从体系上把握民法典597条的规定,就不能正确地理解并进行适用。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除了以上提到的狭义解释方法外,还包括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方法,主要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民法典10万余字,其实可以简化为三个词:事实、逻辑与价值。面对林林总总涉及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事实,把调整规则用一定逻辑关系串联起来,这些规则的背后,是利益冲突时立法者对某种更加重要的价值进行的选择。例如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事实”,通过文义的“逻辑”,明确了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价值选择体现了保护取向从担保法的债权人到民法典的担保人的转移。大多数争议通过把“事实”归入“逻辑”就解决好了,但一些争议需要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价值选择。民法典有较多条文明确规定了参照适用,对这些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适用,这是法定的“类推适用”。另一方面,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法典必然有意或无意存在一些没有规定到的地方,必然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就必然涉及对这些法律漏洞的解释,这是法官个人的创造性“类推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对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解释,而非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法,因为制定法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将何种类似的规则类推运用于具体案件,都需要人民法院对现行法进行解释,只有在对现行法作出正确理解后,才能将最相类似的规则恰当地运用于待审案件,或者将已有的规则经过目的性限缩或者扩张后恰当地运用于待审案件,进而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在民法典的解释问题上,有几个基本的认识。一是民法典在学理上被称为私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权利之法,意味着划定了国家干预包括司法干预的界限。习近平总书记为此指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这就是为了促进便利交易,需要慎重干预合同效力的道理;二是民法典的体系化,意味着任何涉及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争议,都可以从民法典中找到结论,法院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可以类推适用、填补漏洞,直至适用基本原则;三是民事司法不同于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之处,在于后者要么罪刑法定,要么严格依照现行法作为依据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司法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会涉及价值判断、漏洞填补,可能基于裁判社会妥当性、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而出现多元结论或者说多个纠纷解决方案,只是一旦我们在这样涉及价值判断和漏洞填补的案件中形成了某个裁判尺度,就要加强说理并在全省范围内保持统一,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05

注重和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工作

根据调研报告显示,相当部分判决书说理较弱,中规中矩,较为原则,缺乏说理的针对性和充分性。究其原因,一是精力不够。民事案件激增导致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广大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相对于完善文书的裁判说理部分,更愿意将精力和时间花费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判断与衡平上;二是能力不够。有的裁判者未能准确、深入理解法律内容和精神,不敢说理,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三是魄力不够。相当数量法官表示,在裁判文书公开背景下,裁判文书说理越多,当事人挑刺地方就越多,为安全起见就选择“点到为止”。

当前,民法典对见义勇为、自助行为、自甘风险等关系到“扶不扶”“劝不劝”“管不管”的社会热点问题做出了回应,贯彻实施民法典,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裁判引导形成社会新风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人民法院通过加强裁判说理,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等提出了明确的、更高的要求。广大民商事法官肩负使命,需要对案件繁简分流,简案简说,繁案精说。要针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对社会公众具有行为指引意义的问题,切实加强释法说理,实现裁判观点的精准、鲜明、充分表达,既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也发挥民法典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力争把每一起典型案件都办成生动的“法治公开课”,真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不断深入人心。

建立健全贯彻实施民法典保障工作机制,确保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

01

建立健全涉民法典个案法律适用工作机制

其一,对涉民法典“四类案件”进行清单管理。全省三级法院要将下列涉民法典案件纳入“四类案件”进行监督管理:一是拟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进行判决的“第一案”;二是拟适用民法典重大修改条文进行判决的“第一案”;三是拟运用有利溯及原则对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案件;四是拟运用新增溯及原则对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案件;五是拟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六是其他与民法典相关的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可能引发重大社会舆情的案件。其二,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强制检索与类案检索制度。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省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类案检索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和落实类案检索工作,切实推进四川法院民商事司法参考性案例库的强制检索工作。要探索法官与律师协同推进类案检索工作机制,鼓励、倡导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最高法院案例特别是指导性案例、高级法院参考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并视情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能否参照适用所提交案例发表意见。其三,要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在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中的作用。对涉民法典“四类案件”,应当全部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要完善会前准备工作,提高讨论质量,适时总结裁判规则,及时发布会议纪要,切实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个案讨论辅助功能和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规则确认功能。

02

建立健全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指导工作机制

一是加快推进四川法院司法参考性案例库建设。将参考性案例库建设作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的基础性、支撑性工程抓紧抓好。加快既有案例的编辑、上会、入库、发布、上线等工作,并完成既有案例适用法条与民法典法条的衔接、链接工作。加强案例库建设常态化运行制度建设和人员保障,制定四川法院司法参考性案例库建设常态化运行办法,形成涉民法典参考性案例的快速发现、培育、形成、发布工作制度,切实减少民法典适用分歧,缩短民法典适用分歧时间。二是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在民法典实施中的指导职能。其一,对涉民法典适用案件,凡二审、再审拟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应当每案判前沟通、每案判后反馈,加强对民法典适用个案的具体指导;其二,省法院、各中院要注意发现、收集、总结民法典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形成的裁判规则,开展专门年度分析,及时固化工作成果,指出存在问题,明确解决方案;其三,省法院、各中院要加强对涉民法典类型化案件分析研究,通过问题解答、审判指南、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及时统一裁判尺度。

03

建立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的三级联动机制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明确三级法院在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中的职责。基层法院离问题最近,要及时发现、上报民法典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中级法院承上启下,需及时研究、指导、上报民法典适用中的难点难题;省法院要充分运用有权发布参考性案例、出台规范性指导文件的优势,及时发布参考性案例、规范性指导文件,指导解决民法典法律适用难题。三级法院要各司其职,形成民法典适用疑难问题的快速发现、解决、反馈机制。二是建立民法典适用疑难问题的三级共研机制。中基层法院对于拟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及重大修改条文进行判决的“第一案”、拟适用有利溯及原则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及其他民法典适用疑难问题,应当层报省法院,由省法院组织三级法院共同研讨,形成统一解决意见。三是建立民法典调研全省统筹和成果共享机制。省法院要尽快建立起全省法院民法典适用研究调研人才库,统筹谋划民法典适用重点调研课题,根据各法院调研人才情况、调研热情及意愿,确定调研课题主研法院、主研人员,力争形成一批体系化、规模化民法典适用调研成果,鼓励中基层法院选定一个以上民法典适用问题进行深度研究、长期跟踪,通过一定方式推动形成共识,并适时转化和在全省共享。

04

建立健全民法典学习培训制度

一是积极组织民法典培训。积极参加最高法院民法典培训,开展省级、市级、县级多层级培训,确保参加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培训人员全覆盖,参训人员既应当包括员额法官,也应当包括审辅人员。二是创新民法典学习方式。省法院、各中院要根据自身人力资源情况,明确专人对民法典专章、专门问题进行持续、深度学习与研究,并及时通过法官沙龙、专业法官会议等形式分享学习成果,以解决民法典现场学习机会“供给不足、需求过大”难题。三是加强民法典学习载体建设。我们的设想是:其一,在《四川审判》开辟民法典专栏,专题发布全省法院学习、研究、适用民法典的工作动态、研究文章、典型案例;其二,在省法院“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开辟“民法典学习”专栏,及时发布涉民法典动态信息、典型案例、司法规范性文件,同时发掘推送涉民法典学习优质公众号,打造传播贯彻实施民法典生动实践的四川法院品牌;其三,将省法院《案例指导》更名为《四川法院参考性案例》,及时发布涉民法典参考性案例,并同步上载“民事司法评论”、四川法院司法参考性案例库;其四,在四川法官网络学院上载优质民法典讲座视频,为全省法官、审辅人员提供丰富的、集成的、即时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涉民法典相关资讯。希望全省法院民商事条线的同志积极参与此项工作。

05

建立健全民法典贯彻实施的横向协同机制

充分重视和借力职业共同体,积极搭建和推动建立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多方参与平台,充分运用各界智慧、各方力量解决民法典贯彻实施中的热点、难点、分歧问题。

06

大力开展民法典对外宣传工作

一是大力强化民法典宣传意识,将涉民法典宣传工作作为当前法院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积极主动与公共媒体开展合作,结合“法律七进”等工作,形成民法典宣传的广覆盖,让民法典走到人民群众身边,走进人民群众心里。二是注重宣传内容的针对性和典型性。重点宣传与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联系最紧密、利益最攸关的民法典法律制度;加强适用民法典进行判决的各类“第一案”、具有诉源治理效果和衍生案件治理效果的案例宣传。三是注重宣传形式的新颖性。鼓励对典型案例、民法典重要规定进行合理艺术加工,以拍摄微视频、制作微电影、制作卡通片、编写通俗读物等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充分展现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生动场景、鲜活画面。

来源:四川高院、民事司法评论、四川高院民一庭

原标题:《刘楠: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 推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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