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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保护看绍法】十大典型案例护知产!

2021-04-22 11:5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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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浓厚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在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全市法院启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系列活动。

今天,公布2016年-2020年绍兴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你准备好了吗?我们一起来看~

01

绍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确立了滥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标准。

系全国首例因滥用商标权和维权方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了恶意的认定标准,有力打击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确保行业公有元素不成为个别经营者滥用的工具,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该案裁判文书获全国裁判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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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9月21日,新昌某建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858713 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2013年,新昌某建材公司明知CPU是“浇注型聚氨酯”通用名称情况下仍向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0858713号“CPU”商标及第10881828号“CPU”商标。新昌某建材公司在取得“CPU”商标专用权后随即于2014年2月17日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绍兴某建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嵊州市工商局对绍兴某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封存。嵊州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法确定是否侵权,新昌某建材公司主动向嵊州市工商局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因查封行为导致绍兴某建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新昌某建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嵊州市工商局对绍兴某建材公司仓库内标有“CPU”标识价值821484元货物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最终做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该批货物均因超过保质期而作废。2014年3月14日,绍兴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366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但因新昌某建材公司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绍兴某建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致使绍兴某建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案外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起诉绍兴某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绍兴某建材公司为此支付高额律师费,同时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500000元的经济损失。新昌某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又依据嵊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持有的注册商标恶意向绍兴中院起诉绍兴某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经绍兴中院一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绍兴某建材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新昌某建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绍兴某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新昌某建材公司持有的两项“CPU”商标的无效宣告,2015年10月16日,该两项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裁定无效。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查封及没收的货物损失人民币821484元;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责任并非仅此一种情形,只要是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恶意注册商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制的范畴。本案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不论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都是由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组成,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关于损失的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214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原材料损失50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其中,商标无效宣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本案均与被告恶意进行商标注册、举报和起诉的行为相关,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60500元,综上判决被告新昌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某建材公司981984元。

新昌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昌某建材公司据以维权的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其注册“CPU”商标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自身的使用。一审法院确定货物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支出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张某某与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确立了有独创性的辩护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裁判规则。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认为,辩护词系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该案同时系2017年浙江省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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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4年,张某某接受某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某某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张某某的《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张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钱某某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体现在: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均基本一致。

张某某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某某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某某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某某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某某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某某《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某某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某某、钱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某某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某某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某某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某某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某某未经张某某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某某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某某剽窃张某某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张某某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确立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的规则。

本案系绍兴地区涉楼盘名称商标侵权第一案,楼盘名称同时起着商品房来源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的标识作用,具有商品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在本案中,涉案楼盘的住宅部分一、二期已经售罄且已办理房产手续,三期也已经基本销售完毕且并无证据证明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时知晓楼盘名称侵犯廊坊某房地产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案涉楼盘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应判决变更楼盘名称,但应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该案庭审获2020年全市法院“十场优秀庭审”,所涉裁判文书获得全市法院“十篇最佳裁判文书”,并获得全市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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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廊坊某房地产公司获得第5679131号,核准孔雀城中英文及图组合商标等5个注册商标,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环城南路路口开发楼盘,项目名称“孔雀城”,在楼盘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单独使用“孔雀城”“诸暨某房地产孔雀城”“孔雀城万象金街”“孔雀城福邸”等文字和图案;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在房天下、搜狐焦点、58同城等互联网网站上使用“诸暨某房地产孔雀城”“孔雀城”等文字,宣传其楼盘信息。

裁判内容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暨某房地产公司把“孔雀城”既作地名使用,又起到商标性使用,其主张楼盘使用“孔雀城”仅属地名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犯其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50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变更“诸暨某房地产孔雀城”楼盘名称,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注意到如下因素:1.一审法院只认定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犯廊坊某房地产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支持其侵犯廊坊某房地产公司第12611696号、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定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犯其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2.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较长,从2014年开始。3.根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获得较多荣誉,被较多媒体报道,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在沈阳、北京、南京、河北等地开发较多“孔雀城”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事实的发生期间与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高度重合。一审法院认为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在使用涉案楼盘名称时,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商标知名度较低,忽略了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侵权行为从2014年起持续进行、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商标知名度持续积累的事实。4.早在2013年9月25日嘉兴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即在嘉善成立,开发“孔雀城”楼盘,并于2015年获得预售证;诸暨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首本预售证。廊坊某房地产公司进入浙江省开发房地产的时间与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的时间也高度重合。此外,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廊坊某房地产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影响力扩及到浙江。一审法院关于廊坊某房地产公司与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南北相距遥远,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商标知名度、影响力较低的判定不甚准确。5.涉案楼盘一期虽为安置房,但一、二、三期总面积较大,套数较多,根据庭审中诸暨某房地产公司陈述,除去拆迁安置房,还有1196套,数量仍然较多,价值仍然较大。6.一审法院判决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不停止侵权,但承担更加充分的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此种加重的赔偿责任系对诸暨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因不能判决停止侵权而作出的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判定加重责任时应考虑涉案楼盘已绝大部分销售完毕,继续使用“孔雀城”标识对诸暨某房地产公司继续销售房产的获利影响有限不甚准确;相反,正因为涉案楼盘已经绝大部分销售完毕,替代性的赔偿责任应当更加充分。7.关于涉案楼盘的销售数据等掌握在诸暨某房地产公司手中,一审法院庭审中多次要求诸暨某房地产公司提交涉案楼盘相关销售数据等信息,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以工作量大,经营不好为由未能提供。廊坊某房地产公司为此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定赔偿的上限即3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8.确定赔偿数额在考虑到不动产商品的价值时,也应对侵权人使用侵权标识对其经营利润的贡献率作充分的考量。廊坊某房地产公司取证照片上显示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以学区房等作为宣传内容,庭审中诸暨某房地产公司也陈述涉案楼盘属于学区房,且与诸暨商贸城相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较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万元。

04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市某厨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打击隐蔽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大以及权利人维权意识和维权水平的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隐蔽,侵权人采取各种途径对抗权利人维权。本案中,侵权人在偏远地区设立空壳公司,在嵊州由另一公司(生产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同时虚构租赁合同,以逃避生产者责任。本案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遏制了侵权者虚构合同、企图逃避侵权责任的意图。该案发生在具有“中国厨具之都”之称的嵊州市,该文书通过公开,对相关地区侵权者具有极强的警示、威慑和教育意义。该案所涉裁判文书获得全市法院2019年度“质量建设年”活动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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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西门子公司系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的权利人。“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 www.dgsiemens.cn网站底部显示“Copyright 2015 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中介绍“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房电器(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集成环保灶、热水器)研发、生产、营销、服务于一体的厨卫电器专业制造企业,…”;产业优势显示“嵊州:中国厨卫之都”、“嵊州:世界集成环保灶产业基地”等;成品展示中对外展示了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环保灶、热水器等家电产品共计54种型号,价格从数千元到上万元不等;在招商加盟栏目中,详细介绍了加盟条件及售后承诺等;联系我们显示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等。在www.seemach.com网站上浏览产品展示、燃气灶系列、联系我们等内容。公司简介“西门子(中国)厨电集团有限公司从本世纪开始专业从事厨房用品和电器模具的研发和投资…,主要从事对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环保集成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西门子(中国)厨电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5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在公司二楼生产车间里发现有4台吸油烟机整机,该4台吸油烟机的外包装箱上都标注着‘总经销: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 地址: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东大道122号 生产地址: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8号,全国免费服务电话400-926-1266。 SEEMACH’等字样和商标,现场还发现标注上述内容的纸板箱2只”。根据现场执法检查的照片,上述4台吸油烟机旁边还堆放着外包装标注“嵊州某电器”三个大字的吸油烟机数台。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SIEMENS”作为西门子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作为西门子公司中文译名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永定区某厨电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成立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与原告属于同行业或直接关联行业,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永定区某厨电公司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利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永定区某厨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时,在其二楼生产车间发现4台吸油烟机整机并包装完好,在该4台吸油烟机整机的外包装箱上标注“总经销: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8号”。而该地址正是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地址变更前的地址。在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不能对出现在其公司生产车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其系上述吸油烟机的生产者。况且,从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协议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其具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交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的目的在于逃避侵权责任。此外,被告永定区某厨电公司产品认证证书也将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列为生产厂。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认证证书虽然证明了嵊州某电器公司是生产厂,但没有明确生产品牌。认证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型号/规格有CXW-238-D5、D6、D7、D8、D9、D10,行政执法现场发现的产品型号为CXW-,公证保全的网页上产品型号有CXW-238-D5、D9、D10,存在产品型号的重叠。综上分析,应认定被告嵊州某电器公司存在生产外包装上标注“龙岩市永定区某厨电有限公司”的吸油烟机的行为,与被告永定区某厨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绍兴中院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就案情相近的案件提起过多起诉讼、被告的成立时间、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尤其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83630元。

05

广东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打击滥用商标申请权而进行的“傍名牌”行为的典型案例。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原告“凤铝”系列商标在铝型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西某铝业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铝型材产品,其理应知道原告“凤铝”商标的存在。在广东某铝业公司使用权利商标多年后,江西某铝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凤超”,同时江西某铝业公司在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第41323229号“凤超”商标,证明其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故意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心态,主观上存在傍附权利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达到吸引相关交易机会的恶意,因此江西某铝业公司在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侵害了权利商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最终判决赔偿金额100万元,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对于打击商标申请和使用的傍名牌行为,净化市场秩序,营造优良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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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1年4月28日,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1167号文件,证明广东某铝业公司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3日,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2016年3月21日,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凤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钢管、五金器具等。2018年12月20日,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以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与其“凤铝”系列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凤超”商标无效的请求。2019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05000号《关于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凤铝”首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广东某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凤超”商标申请日前其“凤铝FENGLU”商标在铝型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5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京行终4286号行政诉讼,驳回了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商品,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等。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凤铝”为原告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凤超”标识,“凤超”两字与“凤铝”首字相同,且均为黑色常规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前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主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销售利润,无法确定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绍兴中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存在故意侵害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绍兴中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范围、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后果以及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江西某铝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广东某铝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06

浙江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辅料厂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确立了集成创新情形下著作权人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规则。

本案是由市场主体翻版行业较知名网站而引发的一起民事纠纷,涉及到整个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同权利人的作品附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权属、如何保护的问题。在网站未构成全网抄袭时,网站常见版式设计并不能单独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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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1年9月5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定)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该公司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了网站为“walanwalan.com”,有效期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则由浙江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定)取得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

2013年9月13日微信号WLWHCY取名为“趋势印花”(以下简称为瓦栏微信号)有发表“瓦栏精选主题花型专栏上线”文章,现查询微信号WLWHCY,可见微信名仍为“趋势印花”,账号主体是浙江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完成微信认证。该微信号发布了多项含文字+配图的微信文章, 公证人员取证时发现,越彩网在每日资讯板块展示了1-8号文章的图片及文字;在设计师板块展示了12家设计工作室的头像、下方文字以及其中“奋起苹果”设计工作室的封面;在花型板块展示了698023号花型(越彩网也取名为698023,全名是698023-74918414ec583964-medium)并标价50元;在找工厂板块工艺学堂栏展示了1号视频的文字以及视频起始截图(文字包含“第五课--伊丽莎白的设计实验室”及“本期内容”的文字,视频则仅有“ELIZABETH的设计实验室@伊丽莎白”以及“视频转移数码印花”为名称的起始截图,公证书中未记录点击视频播放的情况,浙江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称该视频越彩网仅有截图,无法播放)。其中,越彩网在每日资讯板块展示的1-8号文章,或点击图片时在左侧下方显示了瓦栏网的网址,或在图片上、标题旁直接注有瓦栏网或瓦栏网微信号WLWHCY。且点击上述8篇文章的图片均会从越彩网直接跳到瓦栏网,显示瓦栏网的登录界面。

裁判内容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瓦栏网以及瓦栏微信号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越彩网的权利义务主体系被告,均事实清楚。现未经原告许可,越彩网1-8号文章文字、图片与瓦栏网相应文章的文字、图片完全相同,文章中的图片下方显示了瓦栏网的网址,点击越彩网该类文章的图片还会从越彩网直接跳到瓦栏网,显示瓦栏网的登录界面,可以认定越彩网擅自使用了瓦栏网的网页。越彩网自我介绍时还自称其网址为 http://www.waianwaian.com,该网址与瓦栏网网址明显易于混淆。越彩网展示的698023号花型、1号视频的文字以及视频起始截图、设计工作室的头像及封面也均与瓦栏网网页内容相同,被告又无法合理说明上述内容的来源,应推定一并来源于瓦栏网。综合上述种种,越彩网的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瓦栏网与越彩网存在特定联系。瓦栏网在同一行业中具有一定知悉度,同属于纺织花型推介网站的越彩网擅自使用了瓦栏网的网页,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网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1-8号文章中的文字以及1号视频的文字,其文字组合、语言特点、叙事手法均蕴含着自然人的智力活动,设计工作室的头像及封面、698023号花型、1-8号文章中的图片、1号视频的截图等也非自然界已有,亦蕴含着自然人的创作,故上述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达,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现原告系1-8号文章、698023号花型、1号视频的文字以及视频起始截图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越彩网上使用上述原告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负有在越彩网上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辅料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瓦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2500元。

07

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职能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贵州茅台”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要,本案罪名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案作为绍兴市首例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跨区域刑事案件,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检察长担任公诉人,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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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箱2100元至3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3000元至10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7箱,销售金额达42.59万元,非法获利11.42万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箱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以每箱3900元和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70箱,销售金额达156万余元,非法获利37.1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部分假冒贵州茅台酒再以每箱4680元到5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曾某等多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28箱,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非法获利10.6万元。归案后,三人缴纳赃款,认罪认罚。

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内容

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时,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08

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探索利用禁止令防止侵权人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制造并销售假酒以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还严重伤害了消费者利益,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本案对从生产到销售的假冒酒类及酒类包材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全链条打击,并通过适用禁止令,预防被告人再次实施涉案知识产权犯罪,从而净化市场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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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陶某某、曾某某商议通过生产假冒成品酒非法获利,由陶某某负责采购外包装和基酒等,曾某某负责销售和发货收款。后两人招揽他人在曾某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负责生产假酒。王某某明知曾某某生产假酒,仍受其雇佣运输假酒,非法获利1万余元。期间陶某某、曾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1400余瓶、假冒五粮液酒2740余瓶、假冒国窖1573酒1270余瓶,合计销售金额285万余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民房制假点等三处,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693瓶,假冒五粮液酒277瓶,假冒国窖1573酒83瓶以及茅台包装材料、灌装工具等。

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崔某某作为顺丰快递某营业点主管,明知曾某某销售假冒成品酒,仍帮其将假酒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销售。其中通过顺丰代收形式收款81万余元,合计销售金额180万余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2019年8月至11月,陈某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曾某某销售印有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各类包材,合计销售金额21.4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集装箱仓库中,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共计7万余件;印有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共计1000余件。

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销售印有舍得商标标识的品味舍得系列包材720余件,合计销售金额13000余元,非法获利1万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某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舍得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10万余件。

裁判内容

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结合六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禁止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标识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假酒、制假工具及假冒包装材料等均予以没收和销毁。

09

杨某某、唐某某、何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以知识产权案件以案释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的典型案例。

本案通过将审判地点放在全国最大的袜子专业市场“大唐袜业城”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借助“以案释法”方式,更好发挥刑法惩治和震慑功能,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邀请袜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参与旁听,让社会以更直观地方式知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过程,从而增强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净化市场营商环境。本案被人民法院报头版、新华社客户端、浙江新闻、中国蓝新闻(电视)、天目新闻、越牛新闻、钱江晚报等多媒体刊发转载,收到广泛好评,进一步扩大影响,有利于营造全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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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邱某某处购买无商标的光板袜,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唐某某将袜子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通过拼多多店铺“棉柯袜业”“开倜服饰”进行销售获利。至被查获时止,共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5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4000余元。

2019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将自己袜厂生产的无商标光板袜交由被告人唐某某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在微信上进行销售获利。至被查获时止,共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1.3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3万余元。以上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处分别扣押假冒“七匹狼”袜子7632双、8650双。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赃4000元,被告人何某退赃2万元。

裁判内容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何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被控侵权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经比对,上述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5319995号商标、印有的标识与涉案第11430483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某某、唐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何某系情节严重,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其微信上销售的被控侵权耐克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经对比,上述商品标签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458186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人何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何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10

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及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行政案件认定类似商品的典型案例。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以及商标权利人等针对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开展了长达近五年的行政以及民事诉讼历程。本案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具有典型性,在类似案件的办理中,均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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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2日下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获俞某某举报后依法对嵊州某公司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仓库内发现尚未销售的尼龙纱窗4500卷及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1000张。该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4500卷产品标签上的注册商标的尼龙窗纱及1000张尚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尼龙窗纱产品标签;3.罚款180000元。

裁判内容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案涉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该院经审查认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尼龙窗纱与特殊用织物构成类似商品,依据不足,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明确判断,涉案尼龙窗纱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市中院民三庭

初心未改

虽远不怠

原标题:《【知产保护看绍法】十大典型案例护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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