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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征求意见,限额50万可覆盖99.63%储户

澎湃新闻记者 陈月石
2014-11-30 17:23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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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为银行风险买单的时代即将终结。

        

        存款放在银行里“安枕无忧”的好时光即将一去不复返,一直以来由国家“默默”为银行风险买单的时代即将终结。

        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央行)起草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最后期限至12月30 日。这意味着,在酝酿21年后,存款保险制度终于即将落地。此前,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多位知情人士处获悉,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方案在今年年中“终于在央行、银监会等主要监管部门之间达成一致”,“年内肯定出台”。

        所谓存款保险,就是指储户存在银行里的钱,由银行出钱缴纳保险费。各家银行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交给存款保险机构打理,一旦某家银行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储户可以向存款保险机构要回存在这家银行的部分或全部存款。

        根据今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不光是银行,全部存款类机构都需要强制投保,以防发生恐慌性挤兑。也就是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约束。

        这里提醒一点,按照公开意见稿,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存款都能享受“保险待遇”,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换而言之,超过50万元额度的储户可以将自己的存款分成若干份,分别存到不同的银行或账户。

        “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央行在同时发布的相关说明中如是说。央行并提到,国际上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例如美国为5.3倍、英国为3倍、韩国为2倍、印度为1.3倍,而50万元,是中国2013年人均GDP的12倍。

        不过,央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由国务院批准。

        存款保险条例涉及的一系列管理工作,如“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归集保费”、“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等,都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来执行。

        在费率方面,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并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市场预计,实施初期,政策会向中小机构适当倾斜。关于这点,央行研究局首席经济学家马骏早前在某论坛上已表过态:“为降低道德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对风险较高的存款类金融机构适用较高的费率,反之适用较低的费率。中国在原则上也将采用差别费率。为了支持农村信用社等中小机构的改革和发展,在统一使用存款保险差别费率的原则下,可考虑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此外,存款保险基金也将放在央行,并仅限于用来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也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并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央行有关权威专家解读称。

        

        以下为意见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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