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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厅| 移动互联网变革出租车业,产生哪些法律问题

王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2015-01-23 20:55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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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动互联网的发达对出租车业和租赁车业都有非常大的影响。从法律角度解读这些现象,讨论在法律上有哪些问题要处理,是很有意义的。        

出租车行业历史上的三次变革        

        首先,从历史上看,出租车行业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        

        第一次“革命”是汽车代替马车。第二次“革命”是电话出现后,电话约车成为出租车主要服务方式。        

        在西方国家,电话约车在绝大多数地方都是主要服务方式。因此,,出租车市场分成两块,一块是只从事巡游服务的出租车,另一块是只从事电话约车服务的约租车。这两个市场基本上不竞争。这种市场格局,和我们国家的出租车有很大不同。我们的出租车是“混召”,可以接受路边“扬召”也可以电话“电召”。但这导致了后面的很多问题。比如,电召后乘客违约和出租车违约的问题。        

        第三次“革命”,就是当前正在发生的、由移动互联网带来的巨大变革。移动互联网实现了“脱媒”约车。之前电话约车,必须借助电召调度平台、调度公司,而移动互联网是司机和乘客直接沟通,虽然中间借助叫车软件,但叫车平台不进行人工分配,基本是自动撮合交易。这是一个巨大的变革,它促进了合作交通的发展。

出租车业、租赁车业,与“创造性破坏”        

        其次,看当前的市场结构和法律框架。我们现在的法律框架,仍然区分出租车业(Taxi)和租赁车业(Rent)。出租车业提供车辆和驾驶劳务,而租赁车业只提供车辆,没有驾驶劳务。出租车既可以巡游,也可以接受电话预约或使用叫车软件,就是现在说的“混召”模式。出租车公司也有一些较高端的商务车,通过电话预约,属于约租车,但数量很少。约租车还包括最近出现的、利用移动互联网平台的新兴商务租车。以上就是当前市场的基本架构。        

        第三,借用熊彼特的一个术语,移动互联网对出租车业的变革可称为“创造性破坏”。“破”可以是好事,也可以是坏事。“创造性破坏”会损害原有的利益架构,不仅司机受影响,乘客也会受影响——比如说,老年乘客不会用互联网,就会受到影响。        

        这里所谓“创造性破坏”,我总结为三点:一是,出租车的预约服务份额增加了,巡游服务减少了,即空驶率降低。这一方面提高了车辆的“易得性”,增加了司机收入,另一方面,导致移动互联网召车与原有的巡游规则和电召规则的冲突。二是,租赁车业跨界进入了约租车市场。三是,私家车以不同的方式进入租赁车市场,再借助租赁车市场进入约租车市场,当然也有直接进入约租车市场的。这是移动互联网导致的三方面“创造性破坏”。        

变革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四,具体分析一下其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来看出租车使用打车软件带来的问题。        

        重点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使用叫车软件可能与传统巡游服务的规范冲突。比如,一个司机接了一个打车软件的单,停在路边,乘客要上了车,司机说“我已经接了单了”;或路边的乘客招手,出租车不停。关于这方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做出了一个判决,很有典型意义。(编者注:此案在上述情境下,判决被告方出租车司机胜诉)        

        第二个问题是,使用打车软件时加价,是否构成出租车法规禁止的“议价”?这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规禁止司机和乘客议价,主要是在原有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护车辆的做法。但使用叫车软件的乘客自愿加价,不损害乘客利益,反而有利于乘客尽快叫到车。所以,禁止这种加价行为,不符合法律的本来目的。当然,加价可能导致原有的运价管制被破坏。运价管制被破坏是好事还是坏事,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分析,不能简单否定。这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实际涉及公共政策解释的法律问题。        

        其次,是租赁车进入约租车市场的问题。租赁车进入约租车市场的方法,主要是重构合同。租赁车本来只能提供车辆使用权,而不提供驾驶服务。而乘客得到的商务约租车服务,包含驾驶服务,则其中包含两个合同:一是乘客与租车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二是乘客与劳务公司的代驾合同。两个合同组合起来,实现了乘客得到约租车服务的目的。而这两个合同单独看,哪个也不是出租车服务合同。        

        合同重构,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的重构,是乘客、租车公司、劳务公司、司机的多方加入和合作,才达成了最后的交易。在服务和价格上,商务约租车也试图与出租车相区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商务约租车服务,究竟属不属于“出租车服务”?        

        交通部2014年10月公布、2015年1月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53条界定了出租汽车服务的定义。“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出租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提供出行服务。预约服务是指用预约的方式提供出租车服务,叫预约出租车。根据这个定义,预约出租车的服务方是要同时提供车辆和驾驶劳务的。因此,如果把这两个服务通过合同重构和当事人重构拆分开,那么,在法律文义层面上,确实与交通部规范的预约服务有所不同。      

        但是,对交易架构法律性质的判断,有时需要透过形式看实质。商务约租车用租赁公司的车,通过与代驾模式组合,在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上,确实与法规定义的出租车服务不同。但这是外表,服务的内容其实非常相似,或者说服务的效果是相同的。因此,法律上就面临一个问题,这种交易架构是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说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不是一个“变相”的出租车服务?从法律角度看,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解释和政策解释的问题,会有一定争议。        

        第三个法律问题是,私家车进入租车市场和约租车市场。其主要方法是,私家车挂靠到租赁公司,或者私家车通过网络平台,比如以P2P租车的方式,直接进行租赁或约租服务。很多城市要求租赁公司的车必须是自有车辆,而挂靠经营是违法的。私家车通过网络平台租赁或约租是否合法?一方面,私人财产依据物权法、合同法是可以合法出租、收益的。但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等又禁止公民、法人等未经许可从事须经政府许可才能经营的营业活动。        

        因此,关键问题是,私家车的出租行为是否构成营业活动?比如说,某人有一辆私家车,租给他的邻居用一天。这显然是可以的,没有人会说这是非法营运。但如果是经常租给小区里的业主呢?有人可能会说,这构成经营,属于非法营运。但是,什么是经常性,什么是偶然?这个界限还是有很大解释空间的。        

总结        

        最后,总结一下我的看法。移动互联网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它降低了信息成本,基于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建立的数量、价格、服务质量管制,其合理性都会被动摇。城市为什么要管制出租车数量呢?公开的政策理由是,如果不控制数量,司机和企业就会盲目进入出租车市场,这将导致恶性竞争、更严重的道路拥堵和环境污染。        

        为何要管制出租车运价呢?因为要保护在信息上处于劣势的乘客。然而,现在这些信息问题(假如存在的话)很大程度上都被移动互联网技术解决了。例如,我们可以对司机的服务质量进行细致的记录、跟踪和评价,司机寻求乘客的过程也不再是盲目的。这种情况下,继续实施数量管制、价格管制,其正当性在哪里呢?在移动互联网出现之前的时代,这种管制或许还有一点正当性的话,那么在移动互联网发达之后,管制的合理性就彻底被动摇了,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二,移动互联网与城市出行的结合,是绿色节能的出行方式。它有效利用了闲置车辆,提高了出行效率,减少了拥堵,减少了资源浪费。出租车市场的各种跨界模式,是需要引导的,而不是阻止和消灭。私家车在闲置时间把它利用起来,总体上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        

        最后,我们回到前面谈到的三次“革命”。行业和市场区隔被技术发展打破是极正常现象。应以发展的眼光,从产业革命视角考虑。每一次“革命”都会触动原有的行业框架里的生存的各种人员和集团的利益,这是难免的。现在有了这些技术,有了这些历史经验以后,应该能做到把这件事情引导好,尽量减少对人们生活的破坏,释放出更多“红利”。所以,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从产业革命视角来考虑移动互联网和约租车的发展。谢谢!      

        (本文系作者在2014年12月14日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主办的约租车行业发展研讨会上的发言。王昀根据速记整理,经作者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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