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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以为同性婚姻合法化就太平了,之后是无尽的争议

岳亮 / 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5-06-28 08:47
来源:澎湃新闻
思想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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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一种结合比婚姻更加意义深远,因其融合了爱、忠诚、奉献、牺牲以及家庭的最高理想。通过缔结婚姻,两个人得以比各自曾经更为强大。如同这些案件中部分申诉人所述,婚姻中包含着死亡亦无法阻挡的爱意。我们不应错误地认为这些男人和女人不尊重婚姻的理念。他们的申诉表明他们确实尊重婚姻的理念,并且是如此深切地尊重这一理念,因而寻求这一理念能够适用于其自身。他们不愿生活在孤独之中,被排除在人类文明最为古老的一项制度之外。他们所要求的是法律之下享有平等尊严的权利,而宪法赋予了他们这项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2015年6月26日

伟大的胜利

民众庆祝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 本组图片均来源 CFP

        这个周末注定会作为LGBT[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它指lesbian (女同性恋),gay(男同性恋),bisexual (双性恋),transgender(跨性别者);从广义上理解,其包括与社会传统意义上男女性别界定不同的各性别或无性别人群以及非异性恋性取向的人群。]平权运动史上里程碑式的一天被人们铭记。美东时间六月二十六日周五上午十一点左右,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宣布同性婚姻在全国范围内合法化。全美的社交媒体随之被引爆。作为胜利的标志,彩虹旗、欢庆的人群以及本文开头所引判决书多数意见的最后一段,被人们通过手机和网络疯狂转发。此时此刻,无论你是同性婚姻的反对方或是赞成方、抑或是漠不关心方,都需要意识到,当前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国家的最高法院所做出的这一份判决,其所波及范围绝非仅及于LGBT人群。在这份判决书背后,隐藏着长达二十多年的法律拉锯战,以及仍将持续下去的巨大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对于人类文明几千年来所确立的一些重大社会观念的解释和重构,包括婚姻、自由和平等。浪漫之爱是否婚姻的唯一衡量标准?个人自由选择的边界止于何处?少数人的平等应当如何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以这份判决为标志,一个对于所有人都更加个人化、多元化的新时代正在向我们走来。

        作为一个简单的背景介绍,美国最高法院本次判决的同性婚姻案件实际上包括不同当事人在四个州分别提起的诉讼,即在肯塔基州的Bourke v. Beshear案,在密西根州的DeBoer v. Snyder案,在俄亥俄州的Obergefell v. Hodges案以及在田纳西州进行的Tanco v. Haslam案。这四个州在美国司法体系下均属于第六上诉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第六上诉法院先后支持了各州禁止或拒绝认可同性婚姻的法案,随后四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发出调取案件令状(writ of certiorari),明确指出这四个案件都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各个州许可两名同性之间的婚姻;2、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各个州认可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州内所缔结的两名同性之间的婚姻?

        需要说明的是,同性婚姻案件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最高法院的介入。在美国法律体系下,许可婚姻的权利被广泛认为归属于各州,这是为什么以上四个案件都是在各州范围内根据州法提起,以及为什么会有第二个问题存在的原因。但是正如最高法院在调取案件令状中所指出的,由于这些案件均涉及对于宪法问题的解释,因此最高法院同意接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这四个案件合并审理,以维护宪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解释和适用。

        作为本案核心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在美国宪政史上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其第一款中包含着几乎所有民权运动均会涉及的两个条款:“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各州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条款则要求各州在其管辖范围内向所有人提供平等法律保护。在美国民权运动史上,最高法院在处理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时,正是依据第十四修正案推翻了种族隔离制度。

长达二十多年的法律拉锯战

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在各州进行不懈的拉锯战,在少数州,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取得了胜利,促使州议会或法院以立法或判决的方式承认了同性婚姻,然而在多数州,同性婚姻仍然是一个禁区。

        在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本次四个案件之时,同性婚姻合法性的问题已经在各州及最高法院层面经历了长达二十多年的法律拉锯战。1993年,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在Baehr v. Lewin中作出一项历史性的裁决,宣布夏威夷州禁止同性婚姻法案是一项建立在性别基础上的歧视性法案。尽管这项裁决并未直接宣布夏威夷州禁止同性婚姻法案违反州宪法,但却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有州最高法院认为同性婚姻可以得到许可,让支持同性婚姻的人群备受鼓舞,由此促进美国全国范围内涌起了争取同性婚姻权利运动的一波热潮。然而,反对同性婚姻的呼声也随之水涨船高,作为回应,夏威夷州随后通过了一项州宪法修正案明确禁止同性婚姻,夏威夷州最高法院由此在1999年的一项判决中援引该项宪法修正案拒绝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保卫婚姻法案》,明确将“婚姻”定义为两名异性之间的结合,由此排除了同性婚姻的可能性,并使得同性伴侣无法享受联邦法律赋予婚姻伴侣之间的种种权利。在此之后,众多州纷纷通过了类似法案,重申了国会所确立的异性婚姻原则。

        此后十余年间,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在各州进行不懈的拉锯战,在少数州,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取得了胜利,促使州议会或法院以立法或判决的方式承认了同性婚姻,然而在多数州,同性婚姻仍然是一个禁区。在此期间,最高法院先后做出了两个引人注目的裁决,成为打破僵局的有力推手,而这两个案件中所确立的先例,也在本次判决书中被反复引用。

        第一个裁决来自Lawrence v. Texas一案。在这个案件中,John Lawrence和Tyron Gamer作为一对同性伴侣,1998年在Lawrence家中进行性行为时被逮捕,随后被控违反得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历经多轮上诉,这个案子最终来到了最高法院,也将一道难题摆在了各位大法官面前。这个难题是,早在1986年,最高法院在一个案情极为相似的案件(Bowers v. Hardwick)中,曾经做出裁决,维持佐治亚州一项禁止鸡奸行为的法律的效力。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是否应当遵循这一先例,维持得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最高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在2003年做出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宣布得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因而无效;同时,最高法院宣布此前在Bowers v. Hardwick案中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推翻。肯尼迪大法官在其执笔的多数意见中解释道:“这一案件无关于少数群体……也无关于政府是否必须正视认可同性恋者寻求形成的任何关系。这个案件关于两个成年人,在彼此完全同意的情形下,是否有权进行某种在同性关系中通常可见的性行为。上诉人的私生活应得到尊重,他们在‘正当程序’下的自由权利保护他们自由进行其行为而不受任何政府干涉。”

        Lawrence案的宣判扫清了通向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路上的一个巨大阻碍,同性性行为从此在任何州均不再被视为一项非法行为。接下来,针对同性婚姻本身,最高法院于2013年在United States v. Windsor一案中再次打破坚冰。在这个案子中,居住在纽约的两位女性Edith Windsor和Thea Spyer于2007年在加拿大安大略合法登记为婚姻关系。2009年,Thea Spyer去世,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留给了Edith Windsor。Windor随后以Thea Spyer配偶的身份要求豁免房产过户税,但遭到拒绝。根据《保卫婚姻法案》第三条,只有异性之间的结合才可以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在经过一系列审理后,最高法院以5:4的最微弱优势作出了一项意义重大的裁决,宣布这一条款违反美国宪法。由肯尼迪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指出这一条规定剥夺了承认同性婚姻的各州中合法结合的同性婚姻伴侣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因此,联邦政府应承认依据外国或各州法律合法结合的同性婚姻伴侣的各项权利及福利。尽管肯尼迪大法官以一种迂回曲折的方式小心翼翼地避开了对同性婚姻效力的直接认定,但这一判决依然释放出了一个明确无误的倾向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信号。在这一裁决的推动下,仅仅两年之内,多达二十七个州分别以立法通过或司法判决的方式承认了同性婚姻的效力。在最高法院作出本次判决之前,完全承认同性婚姻与完全或部分反对同性婚姻的州的数目已经形成三十六(外加哥伦比亚特区)对十四的比例优势。

        在这样的背景下,面对全国范围内的分裂和争议,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最终一锤定音,推翻了第六上诉法院此前在四个案件中所做出的判决,宣布同性伴侣应享有平等的婚姻权利。这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而目前仍反对同性婚姻的各州将被迫修改其法律,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承认并认可同性婚姻。在本次判决的多数意见中,作为执笔人的肯尼迪大法官以优美的文辞和充满感情的论述,回顾了婚姻、自由和平等这些古老议题的历史和现状,逐一分析了案件当事各方所争议的观点。

同性婚姻的政治

站在美国法律角度,同性婚姻并不仅仅是一个平等保护的问题,它同时还涉及联邦权力与各州权力的分配,以及立法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

        作为开篇,肯尼迪大法官首先明确了同性婚姻当事人的诉求,为整个判决定下了基调。他写道:“如果他们(同性婚姻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贬低婚姻的崇高性,则申诉人的主张将会完全不同。”但是“恰恰相反,正是婚姻持续的重要性促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申诉人并非寻求贬低婚姻,而是出于对它(婚姻)的权利和责任的尊重,以及对它(婚姻)的需要,为他们自己寻求它(婚姻)。”这一段与本文开头我们所援引的最后一段相呼应,强调婚姻的神圣性以及不可替代性,由此得出同性婚姻是唯一可以使同性伴侣获得这种神圣性的途径。这一观点从发布伊始就遭到抨击,认为其过分拔高婚姻的意义。但纵观全文,我们很难说这是肯尼迪大法官的真实意图,抑或仅是作为平衡保守势力的一种策略。而在这个观点之外,肯尼迪大法官花费了更多的笔墨在与婚姻相关联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之上。

        作为各方激烈交火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性婚姻当事人一方认为婚姻权是美国宪法项下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同性恋人群也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反对方认为各州禁止或拒绝认可同性婚姻的法案并非针对同性恋人群的歧视,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文化传统的认可和复述,即,婚姻仅是异性之间的结合。就这个问题,肯尼迪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旁征博引,甚至引用了孔子在《礼记》“哀公问 第二十七”中的一句话:“礼,其政之本与”来说明人类历史上对于婚姻意义的认识。在论述完历史之后,肯尼迪大法官笔锋一转:“婚姻的历史是一部同时包含延续和变动的历史。”他列举了历史上的种种婚姻形式,从包办婚姻到妇女人身依附的婚姻,这些都曾被认为是婚姻理所当然的形式,而最终消亡在人类的文明进步之中。“对于婚姻关系的不断变动的认知标志着一个国家里新一代人对于自由的全新的认知。”基于这一理念,肯尼迪大法官随之阐述了当前一代人眼中婚姻所包含的四项原则与传统,包括:1、个人关于婚姻的选择是个人意思自治的一部分,正是由于认识到婚姻和个人自由的紧密联系,最高法院在Loving v. Virginia一案中裁决禁止不同种族间通婚的法律违宪。2、缔结婚姻是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对于承诺双方有着无可替代意义的关系。在这里肯尼迪大法官用了一句十分诗意的话描述婚姻,“婚姻是一种回应,对于一个孤单的人大声呼喊却发现无人聆听的普遍恐惧的回应。”那么相应的,对于相互基于承诺的同性伴侣,也应当有权与异性伴侣一样享受婚姻之下的亲密关系。3、缔结婚姻的权利与建立家庭、抚养儿女的权利共同构成法律保护的核心个人自由权利。绝大多数州都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儿童,并且承认同性伴侣能够为这些儿童提供充满关爱的家庭环境,那么剥夺同性伴侣的婚姻权利就是一种歧视。4、无论是基于法院的判例还是这个国家的传统,婚姻都是维持我们社会秩序的基石。一对夫妻发誓彼此扶持,而社会因此认可他们,支持他们,保护并鼓励这一结合。在这一个原则之下,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并无任何不同之处。在这段分析之后,肯尼迪大法官再次提出,婚姻是历史传统形成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历史本身在不断演进,并且权利绝非仅源于传统,而同时来自于我们时代对于宪法赋予的自由的判断。同性伴侣根据宪法要求得到与异性伴侣相同的对待,如果我们否认这一权利,即是对他们个人自由选择权利的蔑视,也是对他们人格的否定。

        此外,站在美国法律角度,同性婚姻并不仅仅是一个平等保护的问题,它同时还涉及联邦权力与各州权力的分配,以及立法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因此本次判决也涉及了另外一个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鉴于婚姻是一项传统上由各州予以立法的制度,那么同性婚姻究竟是应当通过立法程序合法化,还是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决予以合法化?当前案件中的同性婚姻反对者正是以此为由,主张同性婚姻问题不应当由最高法院或各州司法机关介入,而应当由各州立法机关在民意辩论的基础上予以决定。肯尼迪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回答道:“当然,美国宪法相信民主是作出改变的适当途径,只要该等程序不会减损(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肯尼迪大法官宣布既然婚姻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那么任何立法不得限制任何个人的该项基本权利,相应的,任何个人也无需等待立法机关采取行动以维护他的基本权利。换句话说,当涉及到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时,既然最高法院享有最终的裁判权,那么其当然可以随时介入,作出裁决,而任何立法机关经由民主程序作出的任何决定也不得与最高法院的裁决相冲突。

争议的开端

        肯尼迪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以一种恢宏的气势宣告了二十多年来不懈努力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支持者们的全面胜利,但却绝非意味着长期以来围绕同性婚姻合法化议题的所有争议的终结,尤其是那些来自于LGBT人群以及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们的争议。甚至我们可以预言,肯尼迪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中所表达的对于婚姻制度神圣化的认可,无论是基于一种理念或仅是一种策略,一定会激起包括LGBT人群在内的更广泛人群的批评之声。

        首先一种非常广泛的争议是,同性婚姻是否应当成为LGBT平权运动的一个主要目标;换句话说,是不是值得LGBT平权运动的支持者投入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来争取同性婚姻的合法化。

        在美国法律下,同性婚姻意义重大的一方面在于与其相关联的社会及财产权利,比如在美国法律下,合法婚姻的伴侣及家庭成员可以从另一方的退休金或社会保险计划中获益,可以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申报应税所得(可能因此减免纳税额),合法婚姻的伴侣可以获得美国公民权等。通过上述规定,合法婚姻的家庭成员享有更多的经济保护以避免因另一方遭受意外而陷入贫困境地。恰恰是因为这个原因,提出争议的一方认为,不遗余力推动同性婚姻的人群主要是同性恋人群中收入及社会地位较高的一部分,对于这一部分人群,同性婚姻合法化可以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提供给其伴侣更多的经济保障。与此同时,正是由于这一部分人群占据着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在LGBT平权运动中相应拥有更大的话语权,并能够将同性婚姻合法化设立为当前LGBT平权运动的一项核心议题。而反过来,同性恋人群中的低收入阶层对同性婚姻的需求并没有那么迫切,对于低收入阶层而言,工作机会的平等,工作场所中的反歧视可能是其更为关心的议题。这是因为,低收入阶层因为性取向的原因在工作机会或工作场所中遭受歧视的可能性远超高收入阶层——大企业机构中通常会有内部反歧视规定,并且高收入阶层往往也隶属于高教育阶层,在高教育阶层中同性恋遭受歧视的可能性也相对会小很多。相反,低收入阶层中的同性恋人群多服务于小型私人企业或从事临时工种,并且往往隶属于低教育程度阶层,无论从其工作行业还是教育阶层来看,其遭遇歧视的可能性均远高于高收入阶层,也正是因此,对于低收入阶层,丧失工作机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会远远大于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下可能获得的额外经济利益。那么,在这一波争取同性婚姻权利的热潮中,低收入阶层就会显得较为漠不关心一些,或者甚至会批评说,由于过多的资源倾斜到了争取同性婚姻权利的斗争中,更为重要的工作机会领域的平权和反歧视运动就成了天平上另一端的牺牲品。有一种说法是,“即使最高法院宣布同性婚姻合法,对我们的生存有什么帮助吗?”[ 见1989年Out/Look杂志,Paula L. Ettelbrick, “Since When is Marriage a Path to Liberation?”]

        另一种持更加激进观点的争议者干脆认为,争取同性婚姻权利是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屈从,对LGBT平权运动而言反而是一种损害。这种观点将婚姻视为异性恋传统下的一种固定化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双方通过完成某种仪式取得国家政权的认可,并由此享受国家政权提供的一系列相关福利。换句话说,婚姻并不仅仅是私人之间的相互承诺,而成为了国家统治社会的一种积极手段。这样,同性恋人群需要遵从社会主流价值观,承认“忠诚”和“承诺”是一种美德,才能够获得社会主流的许可,成为被认可的婚姻关系的主体。这正是肯尼迪大法官在其执笔的多数意见中不断流露出的概念,既然同性恋人群同样认可我们所珍视的婚姻的价值,那么我们自然应当承认他们缔结婚姻的权利。那么反过来,这些持激进观点的争议者会质问道,是否婚姻真的如肯尼迪大法官所述,是一种对于彼此承诺的双方无可替代的制度?为什么我们需要屈从于根植于异性恋传统及国家统治需要的婚姻制度来确认我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什么我们不能以自愿选择的形式相结合并且享受与婚姻制度同样的平等待遇?“我并不希望被称为‘某太太’,我也并不希望国家有权来规定我的主要关系应该是怎么样的。”[ 见1989年Out/Look杂志,Paula L. Ettelbrick, “Since When is Marriage a Path to Liberation?”]

        这种激进观点非常有趣的一点是,它不仅仅涉及同性恋群体的权利,也涉及妇女权利,比如已婚妇女是否应当使用夫姓被称为“某太太”;更为广泛的,它是对于整个婚姻制度的挑战。

        当前,有部分州制定了针对同性恋和/或异性恋人群的“类婚姻”制度。根据2014年的信息,新泽西、科罗拉多、夏威夷和伊利诺伊四个州允许同性恋人群按“民事结合”(civil union)登记,而在包括缅因、加利福尼亚、华盛顿等州,允许同性恋人群按“家庭伴侣”(domestic partnership)登记,无论是通过民事结合登记或家庭伴侣登记,同性恋人群可以享受州法下赋予婚姻关系的权利。同性恋婚姻的反对者因此认为,由于婚姻在传统上是一男一女的结合,那么通过民事结合或者家庭伴侣登记的方式,事实上已经解决了同性恋人群组成合法关系并享受与婚姻关系相似的经济社会权利的问题,无需再就同性婚姻问题进行辩论。而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反驳道:1、联邦层面并不承认民事结合或者家庭伴侣登记具有婚姻同等效力,因此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形式下的同性伴侣无法享受联邦法律下赋予婚姻的经济社会权利;2、婚姻作为一种深入人心的概念,是任何其他概念无法取代的,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需要填写的很多表格会要求登记已婚未婚状态,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形式下,既无法填写为已婚,也无法填写为未婚;3、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是一种次民事关系类别,等级低于婚姻,带有歧视色彩。有趣的是,如我们之前所讨论的,LGBT中较为激进的一部分会认为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关系正是去婚姻神圣化的途径,也是走向多类型伴侣关系的开端,我们应当推动以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形式结合的同性伴侣在联邦法律下与已婚人群享有平等的经济社会权利,而不是反过来,基于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婚姻神圣的观念,坚持将一切伴侣关系纳入婚姻关系的范畴。正如很多LGBT运动中较为激进的人士所指出的,如果最高法院明天就许可了同性婚姻,我们有何动力再去推动社会及法律对于多类型伴侣关系的认可?

        在这一点上,可以说LGBT运动中较为激进的一部分与反对同性婚姻的人群看到的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因而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LGBT运动中激进的一部分认为将同性伴侣关系纳入婚姻关系,将会极大加强婚姻关系的力量,从而有损推动婚姻之外多类型伴侣关系的发展;而反对同性婚姻的人群则认为,如果将同性伴侣关系纳入婚姻关系,就是在消解人类数世纪以来形成的婚姻观念,会像我们所说的“稀释”的概念,将越来越多的因素加入到一个传统的概念之中,意味着这个传统概念不再保持其自身的纯粹,因而会慢慢走向消亡。因此,从这些同性婚姻的反对者的视角出发,同性婚姻非但不会加强婚姻关系,反而恰恰会成为摧毁婚姻制度甚至是更多传统社会价值的一个开端。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Lawrence v. Texas一案的反对意见中提出过类似忧虑,当最高法院以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为依据推翻禁止同性性行为的州法律后,斯卡利亚大法官反驳道(大意):所有法律事实上都是出于某种道德判断,如果我们认为道德判断不应当影响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那么所有有关禁止重婚、同性婚姻、乱伦、卖淫或兽交的州法律都将因此遭受质疑。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质疑至少在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点上已经得到证实。那么延续着最高法院在多数意见中所表达的原则,意即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可侵犯,爱与承诺是婚姻的核心要件,我们同样可以沿着斯卡利亚大法官当年的思路继续发问。如果道德判断不应当影响个人自由选择权利的话,一夫一妻制是否可以被否定?我们是否可以允许多人婚姻?只要这段婚姻中的各方都是自由选择,并且相爱和承诺?这个问题或许现在不会有一个答案,但却可以证明,同性婚姻合法化确实不仅仅涉及同性恋群体的权利,而关乎整个社会对待伴侣、婚姻甚至是个人自由选择权利的总体态度。

        最后,还有另一种对争取同性婚姻权利运动的不同看法来自于更加处于阴影之中,也更加庞杂而难以归类的人群,即“跨性别者”(transgender)。他们所关心的议题,一部分与同性恋人群相重合,例如婚姻问题。而另一部分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相对于被大众传播塑造为更具时尚品味、更加温和,因而获得更加积极社会形象的同性恋人群而言,跨性别者有更大的几率仍然被视为“怪胎”,相应的,他们更加关心的是“反歧视”议题。而围绕着这一议题,又存在着种种争议。当前美国有关工作领域反歧视的法律并未将“自我性别认知”(gender identity)明确列为一项反歧视内容。因此在相关法律得到修订之前,针对跨性别者在工作机会领域遭受的歧视,律师们发展出不同的应对策略。其中一种策略是援引联邦身心障碍者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将跨性别者定义为身心障碍者,因此要求相应的反歧视保护。这种策略首先在法律上面临的挑战是联邦身心障碍者法案明确规定“跨性别、非因物理创伤导致的自我性别认知失调及其他性别相关行为失调”不属于法案保护范围,为此在部分案件中律师选择要求宣告该排除条款因违反宪法平等保护规定而无效,例如在Blatt v. Cabela’s Retail案中,但目前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其次,这种策略在跨性别者群体中引发了极为强烈的反对之声。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尽管英文单词“Disability”有不同的定义,但社会大众往往会将其与残疾或缺陷联系起来,因此将跨性别定义为一种身心障碍的努力本身就是对跨性别者的歧视,反而会固化社会对于跨性别者的偏见。同时,持反对意见者也提出,跨性别者本身包含多种不同的“自我性别认知”类型,对于其中相当一部分来说,并不存在任何需要医学干预的性别认知失调问题,因此也不应当由联邦身心障碍者法案下予以保护。从这一反对意见出发,事实上又涉及到跨性别者性别变更的问题。目前美国法律体系下,跨性别者无论是变更出生证明上登记的性别、更改异性姓名或变更驾照上登记的性别,均需要提供已经进行医学变性手术或被医学诊断为自我性别认知失调的证明,那么对于跨性别者中并不在外表上表现出性别失调的人群或者无力负担医学诊疗费用的人群,事实上可能无法满足变更性别设定的前提条件。随之而产生的争议是,如果我个人的自由权利应当得到尊重,那么是否我应当通过医学证明才能够官方地变更性别或姓名,这是否构成一种对跨性别者的歧视?还是说我应当完全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愿来变更而无需出具任何证明?更进一步的,这些争议可以被引向更加广泛的意义之上,要求医学诊断是否属于社会文化传统强行施加给跨性别者的一种负担?跨性别者是否需要符合社会对于男性或女性的想象,才能转换其登记的性别或姓名?假设我是一名女性,我是否必须喜爱哈雷机车、喜爱粗口或烈酒才有可能被社会认定为存在性别失调?我是否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性别而无需表现的与社会文化传统上对于该性别的认知相符?由这些问题展开的讨论,事实上已经不再局限于跨性别者权利的范畴,而是与整个社会对于性别的定义和认知相联系。这些问题的答案,或许不在当下,但将会是关于重新定义性别的更广泛的运动的一部分。

        来自跨性别者们的争议,展示了为什么同性婚姻合法化运动被批评为占用社会资源过多的另一个原因。然而无论如何,在同性婚姻已经获得胜利的今天,更多人开始将目光投向LGBT平权运动的下一步发展,当前为同性婚姻议题占据的巨大社会资源至少会有部分能够释放到LGBT平权运动的其他议题之中,这对当前受到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那些议题而言,也不啻为一个利好消息。

        以上讨论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以及由此延伸的跨性别者问题,其意义绝非仅仅局限在LGBT人群之中,而是象征着我们所身处的这个社会的多元化与个人化进程的不可逆转。如以上所讨论的,同性婚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伴侣关系多样化的开端,而跨性别者议题的广泛和深入,象征着性别这一包含最多刻板印象的领域的逐步开放,传统的“男子气概”、“女性气质”概念将受到更大的挑战。从这些角度而言,LGBT人群所引发的这些议题,与全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这将是一个更加注重自我表达,而非社会约束的时代;这也将是一个更加相互尊重,而非党同伐异的时代。人类社会数千年数百年来所形成的种种传统,正在受到每一个个体从其自身视角出发的仔细探查。我们该怎样认识自己,以怎样的方式结合成一个家庭,又以怎样的方式组合成一个社会?更加自我,更加独立,更加分散,却更加充满责任。尽管LGBT人群所面临的艰难处境不会为其他人群所经历,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多元和平等紧密相关,自由和尊重永远相互依存,那些社会中少数派被怎样对待的方式,恰恰决定了我们所有人权利的边界止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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