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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终身监禁的适用问题
在惩处贪腐犯罪中引入终身监禁,在中国《刑法》修订史上尚属首次。舆论高呼,一些贪官“牢底坐穿”的时代到来了。事实上,自去年以来,中央已明确将反腐的阶段和目标概括为“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对重特大贪腐官员,司法判决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实行终身监禁,有益于形成强大的震慑氛围;同时,让少数罪大恶极的贪腐罪犯“有活路,没出路”,既是刑罚正义力量的体现,也是对公众不满于贪官易逃脱惩罚这种情绪的回应,更是对“高墙内的司法腐败”的一种制度性预防。
在国外,终身监禁制度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大多数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有假释的终身监禁;另一种是美国一些州所选择的无假释终身监禁,即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依《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我国拟采用的做法与后者类似。
但从司法实践看,终身监禁的适用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例如,在裁判标准上,终身监禁往往既不如死刑严格,又缺乏比普通刑罚更高的审查规则。所以,近年来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相比死刑犯或有假释的终身监禁犯的数量大幅增加,这给监管和执行改造带来巨大压力。
有鉴于此,中国在实行终身监禁制度后,应尽快出台适用准则,制定与其他刑罚制度相配套的、科学而严格的系统性标准。既不能随意滥用终身监禁,更不可搞选择性执法,对法官而言,无疑是严峻的考验。
此次草案只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做出终身监禁的“特别规定”,并未涉及其他更严重的犯罪(如暴力犯罪)。实际上,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依法本可判处死刑的巨贪开始,尝试实施终身监禁,是较为积极稳妥的选择。它既能体现刑法惩治腐败的一面,又能达成控制死刑的价值目标。
当然,从长远来看,终身监禁毕竟与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功能有所冲突。终身监禁适用的范围能不能再扩大,对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是否还有予以释放或者特赦的余地等,这些是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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