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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嫌犯,应出具文件

澎湃新闻记者 邢丙银
2015-10-18 09:56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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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副校长孙长永提出:看守所若拒绝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应出拒绝会见的文件。 杨一 澎湃资料图

“看守所若拒绝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应出拒绝会见的文件。”10月17日,在北京尚权律所与南开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刑辩论坛上,针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中的缺陷,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孙长永提出了一种措施。

孙长永是国内知名的刑诉法专家,他指出,近日两高三部联系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在保障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通信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阅卷权及“三类特殊案件”会见权等方面,还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或保障不足的缺陷。

不过,孙长永还肯定了《规定》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的进步。“比现有的司法解释有明显进步,若能全部落实到位,律师的权利一定能得到更好保障。”

比起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有明显进步

9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规定》,明确保障律师知情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及在庭审中的权利等。孙长永认为,《规定》中有多处比现行法律规定有明显进步的条款。

首先是知情权问题,《规定》第六条详细列举政法机关告知律师事项,要求办案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规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要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这几项规定,除移送要告知的规定外,其他几项规定,现行法律中均未提及,这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是一大进步。”

此外,关于会见问题,《规定》要求看守所能够安排律师当场会见的,就要当时安排会见,而且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等,要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孙长永认为,这些举措都是可圈可点的地方,而且《规定》还提及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时,可到档案管理部门、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已经审结的案件材料,这些均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的规定。

孙长永还认为,对律师质证辩护权的保障也是《规定》的一大亮点,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他说,以往的质证,是不允许发表辩论意见,这是违反庭审调查规律,《规定》予以明确说明,而且还特别增加两条,庭审过程中出现有重大情况的,允许律师跟被告人进行交流,必要的时候律师可以申请休庭。

总之,孙长永认为,《规定》确实是落实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文件,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比起现有的司法解释有明显进步。“若能全部得到落实,律师的执业权利一定能得到更好保障。”

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应出相关文件

不过,孙长永还认为,《规定》在保障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通信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阅卷权以及“三类特殊案件”中的会见权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缺陷。

《规定》第十三条称,派出所可以对律师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往来的信件进行必要检查。孙长永认为,这一规定严重限制了律师和被告人之间的通信往来权,损害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既缺乏国内法律上的实证依据,也不符合国际准则。

“既然法律已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能派人在场,为什么要检查通信,特别是通讯内容。”他认为,看守所若怀疑信件里有违禁品,可表面检查,但通信内容是保密的,看守所不应打开。

孙长永认为,《规定》第二个缺陷在于部分条款限制了律师阅卷权。如《规定》第十四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检察院、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现存法律中,没有类似规定,是硬塞进去的,其缺乏法律依据。”

《规定》第九条对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作出相应规定,要求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然后凭许可决定书,才可到看守所会见。

“但实践中常会遇到看守所和办案机关互相‘踢皮球’,不让会见的问题。”孙长永说,若要保障律师在上述三类特殊案件中的会见权,应增加一条制裁和保障性规定:看守所若说案件属于这三类特殊案件,拒绝会见,应当向律师出具侦查机关拒绝会见的法律文件或书面通知。

最后,孙长永指出,《规定》对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任何具体保障性工作。虽然学界对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存在不同意见,但2012刑诉法已明确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规定》未将其吸纳进来加以强调,或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太敢去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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