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戒的是欺诈,慎谈“打假动机”

聂日明/东方早报
2016-08-15 09:44
来源:澎湃新闻
舆论场 >
字号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意见稿》中的第二条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即“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人始于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首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退一赔一”。这条规定催生了一批职业打假人,其中最知名的就是王海。

职业打假人在购假(或商家有其他欺诈行为)以后,通过与商家协商、获得赔偿、私了解决,或者去工商举报以及到法院起诉。据媒体报道,经法院受理的“以欺诈为由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的案件”中的多数都是职业打假人发起的。虽然职业打假有一些收益,但远不到畸形发展的程度,比如,王海打假二十年,如今“年营业额”只不过是百万元级别,的确算不上事业发达。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就有人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不是为其生活消费的需要,起诉、举报商家为的是获得赔偿,而不是提高产品质量。有学者就此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更有人指出,“知假买假,还要索赔,是敲诈勒索”。

然而,“动机”是难以辨识的。一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很难判断其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例如有人只是为了满足购物欲,买了衣服但从来没有穿过,能否就说这个人不是消费者?即使是职业打假的动机,职业打假人因为商品缺陷而受到人身伤害,经营者又是否可以免责?消费者的判定只能从行为出发而不是动机,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就应该为其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

所谓的“营利”指的是惩罚性赔偿,其根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先,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这种惩罚不应因购买商品的人的身份而区别对待。

我们更要看到职业打假的积极影响。一般来说,经营者的违法欺诈行为影响的消费者众多,但每个人受到的损害又不是很大。相对损害而言,消费者要举报、起诉商家的成本很高。所以消费者大多放弃维权,职业打假人没有普通消费者的这些劣势,打假而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客观上会激励商家减少欺诈行为,这是好事情。

而面对众多的企业,限于人手,政府监管总是力不从心。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并鼓励职业打假行为,多一个保护消费者的力量。

美国等地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还要更胜一筹。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影响了多个人时,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只要赢了诉讼,利益就归大家所有,很多律师采用风险代理的形式免费为消费者打集体诉讼官司,赢了官司后分得部分和解费。集体诉讼制度使得本身收益很小的权利主张,就可以通过集聚的形式来有效争取,也避免了传统诉讼体制中律师只愿意为大公司服务的弊端,成为个体对抗大公司的有力工具,客观上也减轻了政府监管的压力,中国可以适当借鉴。

总之,《消法》惩戒的是商家欺诈,是欺诈就应该受到惩罚,所以,对通过界定“打假动机”来限制职业打假,行政部门应该慎之又慎。相反,最高法已经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表态“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维权,这种解绑更利于民间维权。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澎湃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