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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评|刘志伟:泄露公民举报函的个人信息已构成民事侵权

澎湃新闻特约撰稿 刘志伟
2016-10-26 20:04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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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的谢先生因吃雪饼运气没变好,向有关部门实名投诉雪饼的生产商虚假广告宣传,结果其举报函遭到微信曝光,个人的信息泄露,以致遭到陌生人发来的短信嘲笑,也有一些网友加他QQ要和他讨论举报之事。谢先生表示,此事已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在一段时间内害怕被骚扰,几个晚上都睡不觉,更害怕出门,但其后,他在向相关部门维权的过程中,又陷入困境。

笔者以为,公民举报函中的个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如果相关部门泄露了该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不仅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而且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网络的传播者和发送嘲笑短信者,则可能构成对该公民人格权的侵犯,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公民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时,注明的个人身份信息应被保密。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倡实名投诉举报。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投诉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及与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从该规定不难得出举报人的信息应被严格保密、严禁泄露的结论。谢先生因实名投诉却被泄露个人信息,泄露者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合法隐私权。

其次,受理投诉的部门泄露投诉者的个人信息是违法的,并应对其未泄露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投诉举报材料。第(四)款规定: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不得泄露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信息。

上述规定,清晰明白地说明了作为受理投诉的部门对投诉者应该承担保密义务,微信所载信息内容,属于复制行为。根据该规定,如果受理投诉的部门,要证明不是从其处泄露出去的,须将整个接受邮寄信件后的所有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都证明已经做到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的要求,否则其现在空泛的解释是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的。

作为受理投诉的部门,承担保密的义务不仅是其应尽的责任,而且只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去工作,才不会泄露投诉人的个人隐私,规定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规定保密工作流程,就是为了防止投诉的泄露。

再者,传播者和嘲笑者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人格的贬损,该行为构成民事侵权。

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科技的迅猛发达,尽管素不相识,但在QQ群和朋友圈疯传内贬损他人人格、发送嘲笑他人短信的行为,也是对谢先生人格权的侵犯。

如果上述行为和结果未对谢先生构成重大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谢先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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