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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合并银行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

澎湃新闻记者 周炎炎
2017-07-20 15:0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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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简化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程序,并对落实普惠金融政策而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放宽限制。

以下为《决定》中的几大变动及相应解读:

变动一: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解读:原有的第十条主要是针对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而做出的一些门槛规定。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之所以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列出,主要考虑是,《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提出,服务业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外资准入限制。

今年年初,银监会已经对外资银行进行“松绑”。3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为保证上述政策措施落地,在《决定》中增加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条件。

而2006年以前,外资行不具有投资银行金融机构主体资格,2006年之后转为本地法人形式经营,但往往通过境外母行投资中资行。这其中的著名案例,就有2005年荷兰ING集团入股北京银行。

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末,外资银行已在华设立了39家法人机构(下设分行315家)、121家母行直属分行和166家代表处,机构数量持续增加,营业性机构总数达到1031个,分布在70个城市。

变动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修改为“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解读: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条件要求,其中第七条要求“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然而《决定》增加了一条豁免情形,也体现了对普惠金融政策的重视。

银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其意义在于充分发挥银行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方面的作用,保障银行普惠金融服务能力。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提出要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特别是要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决定》的发布将推动商业银行更好地为县域和农村提供优质高效的普惠金融服务。

变动三:简政放权三方面举措。

解读:在简政放权方面,银监会进一步简化了中资商业银行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程序,银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概括,一是合并了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申请人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即可开始筹建工作;二是整合“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准出”、“准入”程序;三是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核准程序,对于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取消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银监会答记者问中还表示,近期还将抓紧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其余4部规章的修订工作。

“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力度,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

附: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增强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决定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2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修改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修改为“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七、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中的“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删除。

八、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修改后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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