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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改判

2022-07-15 16:0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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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违反国家税收与发票管理的规定,虚构货物交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刑法对虚开金额的认定也要与时俱进,确保其得到公正判决。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单位系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毛某某和赵某海,法定代表人毛某田(上诉人毛某某的儿子)占公司72%股份,公司股东赵某(赵某海的哥哥)占38%股份。2017年7月14日,A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某海。 2018年10月,上诉人毛某某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经高某(已另案处理)介绍,在具备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某复合板有限公司虚开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累计45万余元,价税合计30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A公司办理了抵扣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及上诉人毛某某的亲属已经退出相应赃款。一审判决后,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1、对于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毛某某与赵某海构成共同犯罪,毛某某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毛某某明知且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也得到了高某及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证实。 2、对于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符合立功的标准,应当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毛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分别向检察院、法院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过侦查反馈该两条线索均未查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3、对于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过重,不应根据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量刑标准为上诉人定罪量刑,一审判决过重,法院予以认可。

律师辩护观点:1、上诉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及上诉人毛某某积极退清被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毛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对其宣告缓刑。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xx)x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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