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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十余万吨重金属废水严重危害长江水体,两公司被判赔千余万

法制网
2018-01-24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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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社会公众: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维护涉及到千家万户乃至子孙后代的利益,通过法庭审判,我们对于自身过错和危害后果已经有了深刻认识和悔意,在此真诚地向广大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引以为戒,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日前,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与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共同在三家省级及以上媒体登报致歉。此前,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两家公司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重庆一中院做出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并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致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据悉,这是自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来,中西部首例,也是全国第二例一审判决已生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废水池有暗管直接排放终入长江

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建于2005年,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电镀工业集中加工区,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藏金阁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

据悉,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

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担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所有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该中心的废水处理。

但是,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备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

随后的几天内,执法人员采样检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中,四项重金属浓度均大幅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

当年5月4日,当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

另查明,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网管可连通外环境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利用该网管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此前刑事判决及行政判决均已生效

随后,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624吨,主要污染因子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严重危害。

最终,评估报告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元。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藏金阁公司罚款580.72万元。藏金阁公司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保局做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之后,藏金阁公司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渝北区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记者了解到,此前的2016年12月29日,经渝北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渝北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也已生效。

2017年,基于两被告污染环境的事实,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重庆市政府先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重庆一中院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在回答记者关于重庆市人民政府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先后分别提起诉讼,而法院合并审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时,重庆一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贾科作了分析。

贾科表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政府有权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疑义。

“由于两原告基于不同规定而享有各自诉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鉴于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将两案合并审理更为适宜。”贾科说。

在对该案所涉及的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时,贾科表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藏金阁公司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但同时必须确保按规定和要求排放,这是法定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转移或免除,所以作为排污主体的藏金阁公司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偷排时间持续一年八个月,藏金阁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贾科表示,其次,藏金阁公司未按照正常处理方式对池中暗管进行封闭,而首旭公司正是通过暗管实施违法排放,客观上为违法排放提供条件,可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

庭审中,藏金阁公司辩称,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贾科表示,待处理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所以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废水数量;同时,由于藏金阁公司负责缴纳排污费,也知道合法排放污水数量;并且作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对实际用水量也是清楚的。综合几个数据,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而藏金阁公司还一直将废水交给首旭公司处理。

“因此,可以视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形成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这也是第三点理由。”贾科说。

值得注意到是,判决要求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原告将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

“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设立专用账户,这也是重庆的一个有效举措。”贾科表示。

贾科提醒说,在生态环境领域,不存在“法不责众”的情形,都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今后,这样的执法监督力度和司法保护力度会进一步加强,企业的行为自觉和法治意识也应增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原题为《重庆市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西部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判赔1400余万》)

    校对: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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