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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拟规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辽沈晚报”微信公号
2018-04-10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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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于2018年4月20日前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邮寄到省政府法制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事项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将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纳入职称评审系列。

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高标准建设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范围。公民非正常死亡处理、行政执法和应对重大事件等有鉴定需求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促进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属于民间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鉴定机构负责人。

如存在“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之一,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解散、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等情形,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鉴定人需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隐私

鉴定机构需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不以诋毁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及拉案源、给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鉴定人执业享有“了解、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解决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出庭作证时人身安全得到必要的保护”“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等权利。

鉴定人需要妥善保管血液、痕迹等各种检材及鉴定资料,确保检测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依法回避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事项,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拒绝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等。

非法干预司法鉴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不得代签。多人参加鉴定且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改动。

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或者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题为《公开征求意见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规定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人员 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责任编辑:马世鹏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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