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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法》六大冷知识及释疑

张进德/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
2018-04-28 17:57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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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过并实施的《人民陪审员法》展现出改革诚意。图为2014年5月20日,湖北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丹江口市心理学会副秘书长计霞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2018年4月27日,《人民陪审员法》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公布实施。该法虽冠以“人民”名号,实则普通民众并不甚了解陪审员知识,可谓一部冷法,该部冷法当中又有几处冷知识,可谓冷上加冷。

粗略研究该法后,观感有二:其一,该法虽未改变我国陪审员的“参审”模式,但有些地方其实借鉴了英美陪审制的元素;其二,该法与此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比,更加体系化,也更有改革的诚意在时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能够深深感受到《人民陪审员法》中展现的改革诚意。若该法能够得以实际贯彻,那是极好的

以下略做释疑,同时梳理《人民陪审员法》中的重点内容。

一、为什么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如此之低?

此次《人民陪审员法》获得通过后,2004年8月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时废止。

《决定》要求陪审员需年满23周岁,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改为年满28周岁,学历方面索性降至“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的提升比较容易理解,毕竟司法审判活动需要一定的社会阅历与生活经验,23岁者过于年轻,“嘴上没毛,办事不牢”。而学历要求呢?如今民众平均学历愈见提升,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反倒是降低了。

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被要求由“法律外行”担任,他们仅仅服从良心和道德,依据良知和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裁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负责法律适用。通俗而言,陪审员在普通法系国家被要求“越接地气越好”,只需朴素的法律观,不需要甚至不能具备十分专业的法律知识。比如在英国,一些特定群体,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其他在刑事司法领域工作的人、牧师以及精神错乱者等,是没有陪审员资格的

此次,《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也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不得担任陪审员。在学历方面,陪审员通晓生活情理即可,高学历要求反而是降低了陪审员的代表性。

二、陪审员选任程序中的“三个随机”

《人民陪审员法》志在改革原有陪审员机制中的“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积弊,避除陪审员的摆设性,强化其代表性与广泛性,以真正体现司法民主。

其中,“三个随机”十分醒目——

其一,随机抽取候选人。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第九条)

其二,随机确定人选。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第十条)

其三,随机选人参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需要陪审员,则从辖区内基层法院陪审员名单随机抽取。(第十九条)该条实际排除了人民陪审员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中的适用。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有管辖一审案件的权力,但其实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实际审理过一审案件。另外,这也符合最高审判机构不适用陪审员机制的国际惯例。

上述“三个随机”层层递进,第一个“随机”最为基础。颇为有趣的是,第一个“随机”是立足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而非“选民名单”。此处亦有讲究。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选民名单每隔五年才更新一次,信息滞后严重,而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居民名单则是及时更新的。

在候选人的“随机”抽取方式之外,《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候选人产生方式。但同时,严格限定此种方式产生的陪审员不得超过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以前曾流传过此类关于陪审员的笑话:某些地方的一些企业主或者社会名流,在担任人民陪审员之后会将该“头衔”印在名片之上。此次《人民陪审员法》语境之下,“三个随机”足以说明陪审员的群众性,并非“奇货可居”的角色;而且,陪审可不是权力,而是公民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第二条)。

三、担任陪审员竟是义务?

陪审的义务属性在域外国家的陪审员制度中早已源远流长。陪审员的“义务”定位,是为了保障陪审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在实际诉讼活动中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试想,若某人在被选任为陪审员之后,只是想挂个名号,而屡屡拒绝参与实际审判活动,则陪审员机制也就有名无实了。

为配合陪审员的义务属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陪审员的惩戒机制。针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形,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而且“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决定》也有此种惩戒机制,但此次的“公开通报”惩戒措施是新规定。这会让陪审员惩戒机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大了实际贯彻的力度。

四、关于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细分

前已述及,陪审员主要是以“民众代表”而非“法律专家”的身份呈现于审判工作之中。而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又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大方面构成。可见,陪审员是事实认定的“好手”,但并不是法律适用的“专家”。

基于此,英美陪审团制度将陪审团的工作限定于事实认定方面,而由专业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呈现出一种分权机制。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传统,即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与专业法官一道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而此次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则局部作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细分。

根据该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二条之规定,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是为何呢?

与三人合议庭相比,七人合议庭主要适用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而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也是偏于复杂的。陪审员在法律专业方面要求较低,显然不能适应此类案件的法律审。

三人合议庭的审判过程中,陪审员有权进行法律审。一者,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对简单。二者,前述陪审员选任的低要求并不意味着陪审员的“完全法盲化”。《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五条便规定了陪审员的培训机制。另外,第二十条又规定了个案审判中审判长向陪审员所负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以及在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方面的“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这些义务也是必要的。

五、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兼议陪审员为何不能参加五人合议庭)

根据三大诉讼法与《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陪审员只能适用于一审案件之审理,不能适用于二审合议庭。关于我国案件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人数,三大诉讼法皆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是将一审合议庭人数简单规定为三人以上(无上限)的单数;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较为全面,基层与中级法院的一审合议庭是三人,高级和最高法院的一审合议庭是三至七人。

在三大诉讼活动中,显然处理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应当更为严格,从理念上讲,刑事一审合议庭的七人上限同时也应是民事与行政诉讼一审合议庭的上限。另外从实践层面来讲,九人及以上合议庭会加剧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审判负担,效率低成本高,故七人可能也是民事与行政诉讼一审合议庭的实际上限。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能够适用陪审员的三人与七人合议庭。三人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可以是1+2模式(两名陪审员),也可以是2+1模式(一名陪审员)。而针对七人合议庭,则明确限定为3+4模式(四名陪审员)。这又是为何?

其一,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在七人合议庭当中,若陪审员数量占劣势的话会导致陪审员的表决意义被大幅削弱,造成陪审员制度的形式主义,故陪审员数量必须过半。其二,在七人合议庭当中,陪审员不会实质参与法律审(前已述及),法律适用问题由专业法官单独进行表决,而表决时又要保障人数为单数的“小合议庭”,故专业法官至少应为三人。如此前后评判,立法将陪审员参与的七人合议庭直接限定为3+4模式(四名陪审员)了。

那么,还有一不容回避的问题:陪审员为何不能参加五人合议庭呢?根据上述逻辑,五人合议庭作为大合议庭,在一审中也是适用于相对复杂的案件,此类案件中陪审员同样不宜参加法律审,而只能由专业法官单独表决法律适用问题,法官人数至少保证三人。此时,陪审员数量仅剩两席了。陪审员数量不及半数,便难以发挥有效的实质参审的应有作用。因此,陪审员的适用被排除在五人合议庭之外。

此处,还要提及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新的《人民陪审员法》的一处冲突。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但是,此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管辖,而基层法院的刑事合议庭人数又被限定为三人。因此,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必须对该问题做出考量。

六、陪审员介入案件审理的两种机制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陪审员介入三大诉讼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定情形。

陪审员参加的案件仅限于一审程序,且考量因素主要包括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复杂程度等等。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的案件,包括:(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2)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3)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其中,第一类系刑事案件,第二类涉及民事与行政案件,第三类则涉及三大诉讼。

在前述法定情形之外,《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情况,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被赋予了申请权。在英美法上,“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也就意味着,接受陪审团审判的逻辑中蕴含着当事人的巨大法益。故此次《人民陪审员法》也明确了当事人的申请权。其中,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完全平等,故皆有申请权;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一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在诉讼地位上皆处于劣势,故排除了刑事与行政诉讼中其他当事人的申请权。

    责任编辑: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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