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7~9

2018-08-14 19:0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7

现货延期交易的效力认定

——王天锁诉北京中新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现货延期交易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应对于合同约定的交易产品、操作流程、交易价格形成、 资金监管及货物交割等进行综合认定,判断是否存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期货交易本质特征;同时,合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所未经有权管理机关清理整顿或其产品未被认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其现货交易不宜被认定违法。

基本案情

(向上滑动)

北京信诚公司是海西交易所的签约会员单位。2015年7月30日,王天锁与北京信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双方约定:交易标的物为海西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王天锁在北京信诚公司处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所统一监管, 并且在试运营阶段必须经过交易所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王天锁在《开户申请表》中所填写的银行账户作为实现与交易所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唯一账户; 交易所以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 结合必要的市场因素,报出中间指导价;北京信诚公司根据《海西商品交易所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所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 连续报出产品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交易方式为王天锁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北京信诚公司进行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委托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风险揭示书》、《开户申请书》、《手机交易及限价单风险说明》、《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海西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书还就费用、 结算、风险管理、实物交割、开户及交易、违约条款、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日,王天锁开始进行下单交易, 买卖的“商品”  类型为“海西油”,至2015 年8月28日,累计交易133次,各有盈亏。至2015年8月28日交易亏损234650 元,并支付交易手续费100720元以及延期费。此后,王天锁起诉北京信诚公司,请求赔偿其交易亏损及交易手续费。

海西交易所是于2011年7月18日合法成立的现货交易场所。2013年6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对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福建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函中提到对福建省征求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拟继续保留的含海西交易所等4家交易所, 原则上无不同意见。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闽01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天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天锁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闽01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向上滑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易行为效力问题,即上诉人王天锁与被上诉人北京诚信公司订立的《客户协议书》效力问题,以及海西交易所“海西油” 产品的认定。

一、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是否有效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关于“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取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的规定,交易方式需满足上述特征方能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而案涉交易行为虽收取保证金后放大33倍杠杆交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行为具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这一基础特征,故案涉交易不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亦不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客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行纪合同,协议确定了标的物、交易方式,虽然与期货交易方式相仿,但协议书中明确对交易过程进行具体细化,与现货延期交易有不同之处,故该协议书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 关于案涉标的物“海西油” 产品性质的问题

海西交易所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立,福州市人民政府承担风险处置职责,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合法的第三方现货交易平台。同时,原油作为大宗商品中的化工产品,其产品规格与性质均由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明确规定,当有权机关未对其旗下产品“海西油” 加以限制销售或适用有关原油、成品油的限制性规定情况下,海西交易所有权在许可经营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活动,故该“海西油” 现货交易产品合法有效。

裁判意义

现货延期交易是大宗商品交易场所采用的以保证金方式进行买卖,交易者可以选择延期交割货物,同时引入延期补偿费机制平抑供求矛盾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其属于仿期货交易。实践中,交易商因交易损失而起诉交易场所或其会员单位的案件中,双方主要争点在于该交易是否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甘肃法院审理的刘晓鸿诉天津镁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及交易所、会员单位与交易商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历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院再审裁定认定现货延期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确认了现货交易行业的正当合法性,但该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仍引发广泛讨论。本案中,福州中院从海西交易所的主体合法性及讼争标的“海西油”产品性质出发,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规定为判断标准, 甄别该协议对交易产品、操作流程、交易价格形成、资金监管及货物交割等内容的明确约定与期货交易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不同之处,认定此类协议效力,从而厘清双方责任,对今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8

外综服企业代理进出口行为性质之认定

——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 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办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在内的综合服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合同,其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基本特征,但又超越该类型合同,所涉业务范围系新类型合同。本院将该新类型合同纠纷作为新案由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涵盖外综服企业负责办理退税并垫付退税款融资业务,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外综服企业只能以自营方式出口取得退税主体资格方可办理该项业务,且该方式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认可, 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3. 外综服企业垫付出口退税款后,在生产企业或其受托人出现约定情形导致无法正常办理退税时,享有要求退还已垫付退税款的权利。

基本案情

(向上滑动)

2016年1月14日,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亚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甲方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乙方是阿里巴巴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注册阿里巴巴国际账号,供甲方登录阿里巴巴国际站(http://www.alibaba.com) 及购买阿里巴巴国际站或者乙方的各项服务;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其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同时,甲方与供应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相关《供货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供应商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相关的《供货合作合同》;如需乙方垫付出口退税的,乙方将在三个条件【1、出口报关完毕(甲方自行安排报关的,须待乙方收到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2、收到全额外汇货款; 3、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满足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退税金额的96%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4%作为垫付出口退税的服务费;乙方垫付退税款后,如甲方及其供应商出现下述情形,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则甲方应收到乙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垫付的全部退税金额退还给乙方:(1)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2)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3)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乙方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4)其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的情形;乙方为甲方就每单《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提供的出口服务均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供货合作合同》《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三方供货合作协议等》)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等等。同时,一达通公司与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 (简称翔升公司)签订《供货合作合同》,合同中明确双方系就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而订立。一达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9日、16日向翔升公司汇付货款1705981.05元、 287029.68元。2016年3月10日,翔升公司向一达通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993010.00元。

2016年12月14日,福建省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确认因翔升公司拒绝、逃避等行为无法正常开展核查。因无法完成退税,一达通公司为追回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而引发诉讼。诉讼中,一达通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就亚海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下单及所填信息制作的《公证书》。

裁判结果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闽01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亚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一达通公司垫付出口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8958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宣判后,亚海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闽01民终5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向上滑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本案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纠纷定性问题。 翔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虽无法确认其与亚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但根据案涉协议履约事实及亚海公司自认, 可确认亚海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即翔升公司为委托人, 亚海公司为受托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直接约束翔升公司与一达通公司。 一达通公司虽与翔升公司又签订《供货合作合同》, 但该订立合同目的在于促使《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项下货物出口服务之顺利履行, 故《供货合作合同》的订立系为案涉服务协议履行之手段,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简称外综服企业) 的定义, 外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 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 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 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 物流、 退税、 结算、 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一达通公司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外综服企业, 其为有进出口需求的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的上述相关业务服务之相应资质。 基于此, 亚海公司与一达通公司签订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服务事项系包含《出口服务委托函》 所确认的委托一达通公司为翔升公司的货物出口提供通关、 退税、 退税融资、 外汇等内容, 与前述外综服企业的业务范围相符。 而传统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是以外贸企业为生产企业提供货物出口所需的报关报检、 物流等服务内容为业务范围, 而不包含退税融资等相关融资业务在内的综合服务。 可见, 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之特征, 但又超越该类型合同所涉业务之范围, 合同双方实质构成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现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虽未规定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但最高人民法院亦有规定在该规定之外的新案由可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增加, 对该新类型案由, 本院将逐级上报。 亚海公司关于一达通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实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一达通公司是退税主体而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上诉理由, 与外综服企业服务性质的基础事实相左, 不予采纳。

关于一达通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案涉货物以履行《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项下义务是否合法问题。 如前述, 一达通公司系外综服企业, 除应履行案涉协议项下的出口货物报关报检等通关义务外, 还应提供出口退税款申请、 垫付退税款融资等相关服务。 而根据《出口货物退 (免) 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返还增值税、消费税主体的规定, 货物出口退税款的申请主体须是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 特定退 (免) 税的企业和人员等出口商。可见, 欲完成出口退税款申请办理的服务事项, 一达通公司只能以自营方式办理出口手续, 故如上文所述《供货合作合同》 订立系为《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履行之必要手段, 以使其符合对外贸易经营者之出口商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 (免)  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虽有作“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情形不得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等禁止性规定,但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第七条第(一) 项第7目之(3)的规定。”,  该规定对外综服企业以自营方式代理外贸出口服务时就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的情形已作合法化处理, 其是国家推动外综服企业服务中小企业代理出口货物之豁免性规定。 结合亚海公司为生产企业翔升公司受托方的基础事实, 一达通公司即以该种外综服企业代理出口服务方式出口货物并取得申报退税及退税融资之条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故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垫付退税款289582.66元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及亚海公司责任问题。一达通公司作为外综服企业, 在满足《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约定的出口报关完毕、收到全额外汇货款、 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三个条件后, 其负有垫付退税款的融资服务义务, 但亦享有在亚海公司及供应商翔升公司出现相应情形时要求退还已垫付退税款的权利。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 约定“乙方垫付退税款后, 如甲方及其供应商出现下述情形,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 则甲方应受到乙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垫付的全部退税金额退还给乙方:(1)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该条款约定了应当被认定无法正常办理退税的各种情形,但并未要求无法退税已成终局性决定,  且该“无法正常办理退税” 不存在文义上的歧义解释,故一达通公司要求退还垫付退税款的条件已成就,案涉协议相对方应当依约及时向一达通公司退还相应退税款。《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直接对翔升公司和一达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该协议关于“……甲方(亚海公司)与供应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相关《供货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约定, 一达通公司有权选择亚海公司或翔升公司主张案涉垫付退税款退还的权利。 因此, 在垫付退税款退还条件成就的前提下, 一达通公司以亚海公司为被告诉请退还款项的主张, 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

裁判意义

随着自贸区在全国各地的设立, 自贸区内涉外进出口业务日渐增多, 为鼓励中小生产型企业出口优质产品、满足自贸区经济发展需要,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等文件,对全新类型的外综服企业进行定义,鼓励外综服企业积极开展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 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外综服企业通过创新商业模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可为广大企业提供更专业、全面的对外贸易服务。因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系新类型合同, 如何准确界定合同性质,与普通外贸企业“假自营、 真代理” 的违法行为如何区分,均为本案审理难点。本案从服务合同的主体资质、 提供服务内容特征,结合现行有效规定, 创造性地认定案涉各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性质, 并对其以自营方式代理出口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分析论证, 明确外综服企业享有的合法权利。 本案有利于引导外综服行业规则之确立,鼓励外综服企业在外贸活动中积极提供报关、退税融资、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案例9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及股东权利滥用之认定

——陈维钗诉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黄滔、 叶东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1. 关联公司在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构成、 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 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否定关联公司之人格, 并对相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股东兼具债权人双重身份时,在处置公司资产应尽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妥善处理。 若股东对公司未行清算, 而以公司资产优先清偿其个人债务, 损害到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则构成股东权利之滥用,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向上滑动)

一、 本案债权债务情况。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陈维钗持续向丰吉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重新约定:其中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丰吉公司向陈维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2.5%。因自2014年3月起,丰吉公司未继续支付两笔借款利息,经协商后,陈维钗、 丰吉公司及丰吉公司的代表施文巍、黄滔于2014 年4月10日共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免付利息,逾期则由丰吉公司按月利率1.3%付息。但丰吉公司并未按期还款,也未向陈维钗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二、 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情况。丰吉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设立时黄忠杰等三人,其中黄忠杰出资450万元;2011年4月12日,丰吉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少辉出资150 万元、黄忠杰出资1350万元,总经理变更为施文巍。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 丰吉公司原股东黄少辉、黄忠杰逐步将股权转让给黄滔、叶东杰、施文巍。2014年6月26 日,丰吉公司全体股东黄滔、施文巍、叶东杰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三股东组成; 但丰吉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清算,而是于2014年11月26日,又将丰吉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原股东黄忠杰、黄少辉, 公司名称由“福建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变更为“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也相应变更,  删除了汽车销售、汽车维修两大经营项目,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等业务,并将公司住所地变更。在丰吉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清算同时,丰吉公司的股东黄滔、叶东杰、施文巍于2014年6月30日成立新吉公司,新吉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经营范围等皆与当时的丰吉公司相同。而丰吉公司原系长安福特汽车的授权经销商,现该业务由新吉公司承继。另,新吉公司设立时,黄滔、施文巍、叶东杰三人以丰吉公司股东的身份向福州市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 确认将丰吉公司注销, 在原地址 (福州市福新东路361号) 上注册一家新公司,名称为福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丰吉公司至今未被注销。

三、 黄滔、叶东杰对新吉公司的出资情况。丰吉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叶东杰、黄滔借款,因丰吉公司未能偿还黄滔及叶东杰借款, 丰吉公司与黄滔、叶东杰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累计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356万元,丰吉公司同意将名下自建厂房、设施以及设备折价930万元转让给黄滔、叶东杰以冲抵债务,余款偿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此后,上述资产经评估并确认作价930万元折抵相应部分债务,随后黄滔、叶东杰将上述抵债的固定资产 (包括自检厂房、设施及设备)以实物折价930万元向新吉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62%,上述实物资产移交后该资产置入新吉公司固定资产进行计算,新吉公司应退还黄滔、叶东杰注册资金93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535号民事判决: 一、丰吉公司偿还陈维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新吉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陈维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维钗及新吉公司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闽01民终37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黄滔、叶东杰对丰吉公司应付陈维钗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向上滑动)

一、 关于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

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主要以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表现为判断标准。首先,公司之间若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办公场所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而公司组织机构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的混同。本案中,新吉公司成立之时,其股东黄滔、叶东杰、施文巍亦是丰吉公司的股东,二者股东结构相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黄滔,而且丰吉公司董事会中除三位股东外的董事季会蒙亦有担任新吉公司的监事一职,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为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可见两公司在股东结构、 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上均有重叠,应认定为组织机构存在混同。其次,公司财产独立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公司间的财产混同将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丰吉公司的主要财产即厂房、设备、设施均已由其股东黄滔、叶东杰自行抵债并直接作价出资到新吉公司,在抵偿股东债务后,丰吉公司并无其他可供经营的独立财产,已丧失公司独立经营之物质基础, 而新吉公司则在丰吉公司的办公场所继续使用上述财产,故此构成公司间财产上的混同。第三,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等方面的混同现象即为业务混同。 本案中,新吉公司由黄滔、叶东杰等人成立之时, 经营业务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 车用润滑油、刹车油的批发、零售;二类汽车维修; 乘用车类维修……”, 而丰吉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为“汽车零配件、车用润滑油、刹车油的批发、零售; 汽车租赁;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乘用车类维修……”, 二者经营业务范围基本雷同, 在丰吉公司2014年11月26日删除汽车销售、汽车维修两大经营项目后, 新吉公司客观上亦承接了丰吉公司的长安福特汽车特许经销、 维修等业务, 故可认定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存在经营业务混同情形。 综上, 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虽系先后设立的独立法人, 且业务开展存在时间先后之别, 但据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 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存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 经营业务等方面的混同现象, 应认定为关联公司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 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实现公平,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规定,判决由新吉公司对丰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关于黄滔、 叶东杰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公司股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发现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的,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职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清算,并依据相关清算情况准确处置公司资产及对外债务清偿事宜; 如发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等破产事由的,股东应当及时提起相应法律程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滔、叶东杰因对丰吉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 二人兼具债权人与股东双重身份, 在处置公司资产应尽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妥善处理。二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成立清算组后并未实际清算,相反地,自行将丰吉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 该行为虽名为以物抵债, 但未经清算亦未顾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 显然已构成利用股东便利地位使自己获益而逃避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之滥用股东权利情形。 黄滔、 叶东杰的上述行为事实上亦已严重损害了含陈维钗在内的丰吉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否定关联公司人格。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混同程度,各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本案分析了关联公司间的组织机构 (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公司间财产、经营业务等方面,认定案涉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且,本案亦就公司股东兼具公司债权人身份,但对公司未行清算情况下,以公司资产优先清偿其个人债务, 损害到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并判决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以及股东权利滥用之认定,有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 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点击进入福州法院微信矩阵

更多精彩快来围观

供稿:民二庭

编辑:大熊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