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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2023-06-20 19:2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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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合同纠纷中,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应如何理解?在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到底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2019年3月,李明明与天天公司签订了《院线电影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后李明明认为天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因此提起诉讼。起诉时,李明明作为原告就管辖法院的选择犯了愁。

《投资协议》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协议各方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应本着公平角度,进行友好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天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按照约定,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天天公司住所地。那么这里的“住所地”应作何理解呢?

据查,天天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

李明明最终选择了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实际经营地隶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那么该案件移送行为是否正确?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到底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大兴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其没有管辖权,本案仍应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投资协议》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协议各方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即天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投资协议》第1页明确记载天天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且该地址也是天天公司的真实注册地址,即使天天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不在注册地,也应当以注册地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此,大兴区人民法院特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由二中院指定管辖。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应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据此作出了管辖裁定。

也就是说,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行为是错误的,饶了一圈,本案仍应由其管辖。

那么为何如此呢?

首先,我们再次回归到天天公司“住所地”的问题,对“住所地”应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也就是说,天天公司的住所地原则上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在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才认定“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天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就是隶属于大兴区吗?为何最后否认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这里就涉及到第二层问题了,本案并非法定管辖,而是适用了协议管辖的约定。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换言之,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注: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

回归本案,本案为合同纠纷,《投资协议》第九条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而《投资协议》第1页明确记载天天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因此可以推定其为双方确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其管辖。

综上所述,双方约定了管辖地,且在合同中载明了与一方实际相关的一个地址(连接点),不管该地址属于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该地址都应视为“所在地”。相应地,所在地法院不应据此移送管辖。

本文根据(2020)京02民辖121号裁定书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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