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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青年编剧的署名权是否还能被任意剥夺?

2023-07-03 16:0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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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对青年编剧而言,署名权较报酬权更为重要。署名权决定着编剧的职业前景和未来。但青年编剧的署名权被任意剥夺的现象却也普遍存在。剥夺的方式以如下几种情形较为常见:第一,在编剧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仅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署名权;第二,要求编剧出具放弃署名权的书面声明;第三,编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剧本,仅能领取薪酬但无权获得署名;第四,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编剧受邀请、委托或其他原因创作剧本,口头约定给予署名但实际上未兑现承诺。第五,以助手或其他协助者身份参与剧本创作,创作内容被剧本使用,甚至是构成其主要内容,但未被署名。无论哪一种情形,造成的结果均是编剧署名权的丧失。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署名权具有“父权”的色彩,因其彰显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者的身份。甚至有观点认为,作者的四种人身权中,最为重要者便是署名权。青年编剧初涉剧本创作事业,行业地位低,话语权弱,创作剧本后却无署名甚至是被署他人之名,坐视自己耗费心血创作的智力成果被他人占有却无能为力。即戕害编剧的权益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剥夺编剧署名权的行为却鲜有诉讼发生,青年编剧较少有因署名被剥夺而以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者。这种现象的背后是青年编剧对著作权法及署名权相关规定的误解。他们普遍认为,合同约定不享有署名权或自己放弃署名权的声明是有效的。易言之,前述诸种剥夺署名权行为或是合法,或是其无力对抗,他们只能被迫接受。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且不日将生效,我国的著作权法制环境将进入新的时代。著作权法本次修改,是否能为青年编剧带来曙光?

《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对“署名权”的规定予以保留,并无变化,依然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但这是对署名权的基本规定,对特殊作品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合作作品等又有其特别规定。本文认为,编剧的署名问题应区分作品的性质、编剧自身情况及创作事实综合判定。

首先,署名权的内容中包含署真名、署假名,同时还包含不署名。作者有权拒绝在作品上署名。青年编剧不在作品上署名也是其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因此,编剧的放弃署名的声明,其含义应解释为不在作品上署名,不对外公开编剧与剧本真实的创作关系。该声明本身也是其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而非其不享有署名权。本文认为,署名权属作者的精神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便产生,具有天然性和当然性,与作者人身紧密依存。作者不得放弃,即便放弃也无效。

其次,对委托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未作修改,仍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著作权法》修改后第十九条)。”结合本文所涉话题,该条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编剧受委托创作剧本,双方签订有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那么编剧无署名权的条款是否有效?《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对此未作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著作人身权中包含署名权,尽管规定的是“行使”而非归属,但该处理方式对本文问题的解决有借鉴意义。易言之,若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该约定不必然无效,其效力的审查应取决于合同内容。其次,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编剧无署名权,编剧享有署名权。第三,委托人与编剧未订立合同,编剧当然享有署名权。此处的未订立合同,应作狭义还是广义理解?狭义是指双方无书面合同,广义是指不但无书面合同,而且也无口头协议,即委托人仅要求编剧创作剧本,但未提及报酬或署名,或者仅提及报酬未涉及署名问题。本文倾向于狭义解释,即只要无书面合同,编剧便应享有署名权。因为狭义解释显然更能保护作者的权益,这也与在无明确约定时,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的精神一脉相承。    

再次,编剧如果在单位如编剧工作室、影视公司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单位未对其署名,该行为是否正当合法?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本文认为,应根据编剧的职务、合同约定内容及剧本的创作情况综合判定作品的性质,即先区分出作品的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或者个人作品的法律性质,进而根据著作权归属来认定署名行为的合法性。逐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编剧在单位职务是编剧,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内容为创作剧本,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编剧在任职期间,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剧本,剧本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编剧不享有署名权。此种情形下,编剧创作完成的剧本性质涉及到是否为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视为作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编剧的创作由单位来组织主持,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且由单位来承担责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则该剧本的性质可为法人作品。单位是剧本的作者,署名权也由单位享有,编剧除薪酬待遇外不享有署名权。此外,若劳动合同中未对署名一事作出约定,是否可因其约定不明,编剧可主张署名权?本文认为,是否约定署名不是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对法人作品的认定不生影响,自然也就对署名权的归属无影响。

第二种情形,除前述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外,编剧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均享有署名权。编剧在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若编剧创作的剧本不符合法人作品的要件,则更多的具备一般职务作品的性质。编剧是剧本的作者,自然也就享有署名权。即便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基于作品的一般职务作品性质,编剧依然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张署名权。此外,基于剧本的创作特点,一般不具特殊职务作品的性质。《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即便是特殊的职务作品,作为作者的编剧同样对剧本享有署名权。

第三种情形,尽管具有编剧身份,但在用人单位担任的是非编制职务,工作内容中不包含剧本创作的任务。编剧于此期间创作的剧本,除非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否则无论属于职务作品还是其个人作品,编剧都享有署名权。

最后,讨论多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的情况。如发生多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但均未签订合同,但对其中某一位编剧不予署名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只要编剧参与剧本的创作,且对剧本贡献出独创性智力劳动,其成果为剧本所吸收,编剧即具有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便存在。其次,若参与创作的编剧作出放弃署名权的声明,其含义应解释为以不署名的方式来行使署名权,而非其不享有署名权。再次,若多名编剧合作创作剧本但有合同关系,但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某位编剧的署名,该约定的效力可参照委托作品的规定来处理。

综上,本文倾向于认为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且为至关重要的人身权。该权利因涉及作者人身及精神权利,应不得放弃,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编剧放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合同还是单方声明均不该发生效力,而任何人对其的剥夺行为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可被否定或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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