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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影片署名权由关联公司享有,未能履行能否以政策为由免责

2023-08-22 13: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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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甲对影片投资,按比例享有影片收益权及署名权,但甲的署名权由其关联公司丙享有。影片上映时,甲发现影片署名为自己而非丙。据此甲主张乙构成违约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乙对此解释为国家政策不允许,无法履行。乙是否构成违约?

对此,试评如下:

首先,乙抗辩称国家政策禁止影片署名权由他人行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家政策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违反并不会导致该合同条款无效。而且,署名权由甲享有,其将该权利由关联公司丙行使属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侵犯第三方权益,也不会对公序良俗造成破坏。因此,即便该条款违反国家政策也并不影响其效力,乙仍负履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甲乙合作关系中,甲只对影片投资,乙负责影片制作,其应该熟知电影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若在签约时乙不知道该政策,其存在重大过失;若签约时乙知道该政策存在却仍然允诺,其存在明显过错。故而,即便该条款无效,乙未兑现该承诺,其赔偿责任仍不能免除。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应为丙在影片中署名,但其却署名为甲,乙的履约行为与约定不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乙未给丙署名构成违约,但仍应该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法定抗辩权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产生不安抗辩事由为条件,乙的抗辩既非不可抗力也不符合法定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缺乏合法依据。

第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作为专业的电影公司,乙熟知电影署名相关政策,其明知该承诺作出后无法履行却依旧允诺签约,且未履行任何提示义务。影片公映前其发现无法为丙署名事实但也未就此事与甲协商,在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署名由丙变更为甲,事后也未通知甲,甲自己发现该事实。自始至终,乙的行为均有悖诚信。

第五,合同关系中民事主体可以向相对方作出无法兑现的承诺,该承诺使相对方产生利益期待,在该期待落空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以违约责任的方式弥补相对方损失。

因此,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作出允诺便应履行,若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国家政策通常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本文改编自《为非投资人署名的承诺未兑现,不会因法律禁止而免责》,作者汐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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