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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创见与局限

2024-04-18 21:2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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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赖骏楠

1768年春,一个姓吴的石匠在浙江德清参与维修坍塌的水门和桥梁。就在工程快要完工的时候,一个叫沈士良的陌生人向人打听吴石匠。

沈士良当年43岁,带着老母和两个侄子住在一个院子里,却常年遭受两个亲侄子虐待。

他绝望痛苦,生不如死,最后他决定借用阴间的力量,把写着两个凶恶侄子名字的纸片,拿到吴石匠的面前,问他能不能“叫魂”。

吴石匠害怕自己卷入那些关于叫魂的流言里,所以他当即找来地保,将这个农民沈士良扭送到县衙审问,本来是想自证清白撇清关系,没想这事扩大到德清县闹得满城风雨。

这场妖术大恐慌从1月持续至10月,从江浙两省一路蔓延到山东、湖南湖北、河南陕西,乃至京津地区。

从走卒贩夫到官僚系统,直至紫禁城的乾隆皇帝,无不深陷这场叫魂案的漩涡。

孔飞力就清代刑事司法提供了极富洞见的理论视角。

在韦伯对君主专制权力和官僚制支配间关系较模糊讨论的基础上,孔飞力提出“官僚君主制”这一概念,以解释清代政治、司法与行政制度。

孔飞力认为,韦伯理论中专制权力与官僚制权力难以长期共存。在合理化的历史过程中,前者终将屈服于后者。但孔飞力描绘的清代中国官僚君主制,则展现出一幅专制君主与官僚制长期抵牾、又长期共存的图景:

君主依赖官僚制实施统治,并以此约束官僚,但又不甘心自己沦为官僚制顶端的一个“镶钻齿轮”,并时而尝试以专断方式打破规则束缚;

官僚被官僚制中种种规章条例制约,因而感觉不便,但他们也依靠这套制度来对抗君主的专制要求。

这类案件,实际上是君主检阅官僚忠诚度、强化专制权力的绝佳机会。

但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官僚仍借助瞒报信息、相互掩护、墨守成规等手段,实施默默抵制。这最终导致君主的雄心壮志例行性地落空。

《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赖骏楠 著

在韦伯的支配社会学中,家父长制和家产制支配结构的核心特征,便是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家父长制支配是传统型支配的最原始形态。这一概念的产生,显然源自罗马法上父权制度的启发。

因此,家父/支配者在这种结构中拥有无可置疑的个人性权威,并可以任意行使其权力,甚至包括生杀予夺权。一旦支配者将这种支配拓展到家庭共同体的范围之外,并发展出特别的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就产生了家产制支配。

很显然,由于家产制支配之精神和结构本质上都源自家父长制,所以这里支配者的权力运行也是恣意的。值得注意的是,纯家产制下的行政和武装人员,是以家产制方式招募和维持的,亦即吸纳族亲、奴隶、家士、半自由民充当管理干部参与支配。职业官僚在家产制支配中的角色并不突出。

与家产制支配构成对照的是官僚制支配。在韦伯最成熟的支配社会学论述中,官僚制是法制型支配的最纯粹形态。

官僚制结构中的管理干部是职业官僚,他们组成一个一元制的统一组织。官僚由自由人构成,并被安排在层级分明的科层制中;他们相互间有着由治理功能划分决定的、清晰固定的官职权限;其选拔方式也是依据专业资格,升迁则主要依靠年资或业绩;任何职务和行政工具并非官僚私人财产,而是由国家统一调配;官僚必须遵从统一的官僚纪律与控制。

官僚制的技术优越性显而易见:“精准、迅速、明确、熟悉档案、持续、谨慎、统一、严格服从、防止摩擦以及物资与人员费用的节省,所有这些在官僚制行政(尤其是一元式支配的情况)里达到最理想状态”。在韦伯心目中,19世纪以来德国的官僚系统是这种理念在现实中的典范。

但上述概念都只是韦伯出于学术研究的便利而创造出来的理念型,而任何现实案例都可能是这些理念型的混合或过渡状态。为着更好地理解现实,一些复合理念型得以创造出来。家产官僚制便是其中之一。

尽管韦伯多次提及这一概念,但略为遗憾的是,韦伯并未对这一理念型予以充分界定和发展。韦伯确曾解释过这一概念的意义:“我们将被迫一再地要造出像‘家产官僚制’……这样的语词,以表明这现象有部分特征是属于理性的支配形态,然而其他部分的特征却是属于传统主义的……支配形态”。

我们至少可以推断,韦伯在设计家产官僚制这一概念时,是承认这种支配分享了某种程度的官僚制合理性的。

因此,家产官僚制是一种家产制与官僚制支配的混合状态。在这种支配中,家产制因素表现如下:

君主本人的权力行使,倾向于去形式化与去规则化;官僚也倾向于以不受规则约束的方式行使权力;尤其是扮演“父母官”角色的地方官,作为君权在地方的代理人,在各自辖区内具有不受约束的专断全权。

但官僚制的因素也在该支配中得以体现:官僚必须照章办事、遵循先例,这是官僚制合理行政的基础;其对日常行政事务的处理,也受到上级部门依规章而实施的监督;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复杂化,行政机构也被迫依据职能和专长来进行分工,官僚行事方式也就不得不朝职业化和技术化方向发展。

无疑,在这种支配形态中,家产制与官僚制的成分不会以一种彻底和谐的方式并存,它们之间的关系毋宁是一种长期的、矛盾性的共存。

因此,家产官僚制下的日常司法行为,必然也是一种混杂状态。它既不可能是全然不受限制的“卡迪司法”,也不太可能是彻底遵循合理性规则的近代官僚制司法。但正是这种描述中间或混杂状态的概念,却有助于我们认识支配和法律的现实世界。

在韦伯作品中,家产官僚制概念被成功地运用到对早期现代欧洲绝对主义国家及其法律的描述上。该时期欧洲君主为战胜封建特权,开始将官僚制用作中央集权的核心手段。这就开启了合理化国家的建设过程。

在职业官僚和罗马法学家的共同推动下,欧洲家产官僚制国家的法律甚至走向形式合理性的发展道路。换言之,在韦伯看来,欧洲历史上家产官僚制中的官僚制和合理性法律成分,甚至要多于其家产制和非理性法律成分。

然而,当韦伯将家产官僚制概念运用于中国时,却有意无意间忽略了帝制中国家产官僚制中的官僚制面向,并刻意放大其家产制面向。

在韦伯看来,古代中国实际上不存在成熟的官僚制。韦伯以清代财政体制为例,认为中国的中央集权程度非常有限,因为“地方督抚(和波斯的总督一样)只输纳一个标准的定额的贡赋”,而且土地账册系统是混乱甚至假造的,预算显然也是不可靠的。

韦伯因此断言:“帝国其实可说是在最高祭司长统领下的一个督抚领区所结合成的邦联……实际上,所有这些措施都不足以建立起一套精确而统一的行政体”。

韦伯甚至认为,下属官府通常都将中央政府的令谕视作“伦理性的、权威性的建议或期望,而不是命令”。

由于韦伯名义上将帝制中国称为家产官僚制国家,却在实质上视中国为纯家产制国家,所以他对中国法的描述,也必然与家产制理念型中的法律形象高度吻合。结果,韦伯展现的中国法运作图景,近乎戏剧和漫画。

在立法层面上,古代中国虽然拥有一定程度上合理的刑法,却完全没有私法。中国也没有法律职业阶层,甚至不存在“英国那样的中央法庭”。

而在日常行政和司法中,也处处充斥着非理性色彩:官员极为重视当事人的实际身份和各种具体、独特的案情细节,并依据判决结果的实质公道来进行权衡。

这种法的具体性,必然体现为恣意和去规则化的形态,亦即符合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实质非理性法律或卡迪司法这一理念型。参见本书第三章中的相关讨论。

拥有数千年文官政治传统的大一统帝制中国,本该是韦伯家产官僚制研究的绝佳案例。但由于韦伯以一种目的论的普遍历史观,将中国置于人类合理化普遍历史的开端,而将近代西方置于此过程的终点,所以他倾向于只关注中国家产官僚制及其法律中的非理性面向,而忽视其中的合理性面向。

在明晰韦伯此一方法论局限后,中国法律史学理应以更从容的姿态,去面对韦伯的理论遗产。家产官僚制的概念不应被抛弃,但韦伯有关中国家产官僚制的具体论述必须受到质疑。

在概念的启示下,我们可以重新思考的是:在清代法律领域,究竟是家产制的成分居多,还是官僚制的成分居多?

(文本来源《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第七章,有删减)

内容简介

作为20世纪初一名百科全书式的学者与思想家,马克斯·韦伯(1864-1920)在比较法律研究上也着墨甚多。在韦伯原初构想中,中国古代法是作为映衬西方近代法的绝对的“他者”般的存在,其“普遍法律史”构想了一幅从中国法、印度法,经历古犹太教法、中世纪天主教法,直至西方近代法(尤其德国法)的、准线性的法律“合理化”发展图景。

但韦伯对各大法律文化的深入研究,又使其意识到历史事实与这一清晰图景存在抵牾:帝制中国的家产官僚制法中既存在“非理性”成分,又存在“合理性”成分,而在近代西方私法(甚至是在韦伯最为推崇的德国私法)和公法政治中也都存在明显的“反资本主义”、“反法制型支配”的“非理性”要素。

在具体地界定和叙述东西方法律时,韦伯不得不面对和处理这些矛盾。而他的具体处理方式,则暴露了他的价值观、情感和认识论局限。在明晰这些局限后,我们可以再次拾起韦伯那些充满创造性的概念工具,并借助更丰富、公允的当代经验研究,来展开理论与经验间的对话。

对古今、中西、异同的叙述与想象,在历史长河中远非一成不变。中西之间的差异并不绝对,对异与同的界定常常取决于研究者本人的认识论,而认识论又经常取决于现实政治经济力量对比、个人经历乃至情感取向。在21世纪的政治经济形势下,我们完全能够主张一种更为平等的中西对话,以及更具包容性的法律理论建构。

作者简介

赖骏楠,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现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职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律史、比较法律史和法律史学方法论。出版专著《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译著《战争之谕:胜利之法与现代战争形态的形成》、《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在《法学研究》、《近代史研究》、《学术月刊》、《中外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中国经济史研究》、《清史研究》和Modern China等中外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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