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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试剂竟然涉嫌危险作业罪?

2024-04-01 17: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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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科研机构使用的实验试剂中,包含甲醇、乙醇、异丙醇、盐酸、硫酸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的危险化学品。擅自向科研机构提供前述实验试剂,可能涉嫌危险作业罪,如违反准入许可擅自经营,则可能构成危险作业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就危险作业罪而言,应充分考虑是否能够认定具有“现实危险”,避免过于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归罪。

01案件详情

谢阿姨是哭红着眼来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的。

谢阿姨说,自己昨晚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某派出所,称其儿子张先生已经被拘留,罪名是“危险罪”。还没等谢阿姨问清楚怎么回事,电话就被挂断,具体是什么罪名谢阿姨也不清楚。

一辈子小心谨慎的谢阿姨,只知道儿子张先生是给机构送货,具体送什么东西、送到哪里,谢阿姨也不清楚,只记得有烧杯和酒精灯。原以为自己是只受到了电话诈骗,给儿子张先生打电话知会一声就行,谁知不仅是儿子电话,儿媳、儿媳家其他亲戚的电话都打不通,派出所的电话一定是真的了。

“本来只是小本买卖,怎么就会犯法进了看守所?”谢阿姨愁得一夜没睡好觉,第二天一早赶忙就来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咨询。

经过简单了解,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专门安排了刑事一部主任李博天律师接待谢阿姨。

02律师介入

经仔细询问,李博天律师得出大概结论:

谢阿姨的儿子,儿媳等人很可能是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刑事拘留,但具体情况还需前往看守所会见张先生才清楚。

经会见张先生,得知张先生等人一直是在经营一家销售化学实验室耗材的公司,主要向科研机构销售试管、烧杯、加热炉等实验室器材,偶尔应实验室要求提供一些甲醇、乙醇、盐酸、硫酸等危险化学品,并将这些危险化学品储存在居住的地方。

会见时经向张先生释明危险化学品相关管理规定和相应罪名,张先生表示没取得相关资质确实不对,但没想到严重到犯罪的程度,已经深切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张先生同时表示,如果还能出去将绝不再经营化学实验用品这类物品。

03案件讨论

会见后,刑事一部李博天主任立即召开案件讨论会,会上各刑辩律师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李楠律师表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和特征,同时确定危险化学品名录可查。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甲醇、乙醇、盐酸、硫酸均在此目录中,这四种化学试剂属于危险化学品无疑。

李博天主任强调,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添加的罪名,该罪名的核心是《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八号检察建议”典型案例《辽宁省东港市于某香等危险作业案》,其中明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般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因此,此类案件的辩护重点应该放在是否存在或者达到“现实危险”上,也即危险具有现实性、紧迫性,最后发生严重后果具有确定性和随时性。

李晓婷律师、王义夫律师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第4款规定了“重大危险源”,是指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另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甲醇、乙醇、盐酸、硫酸四种试剂临界量远高于本案中实际储存数量,可能不构成“重大危险源”,进而可以证明达不到“现实危险”的程度。

参考“八号检察建议”典型案例,推定“现实危险”存在,“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韩翔律师、吴萌律师总结指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虽然张先生等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确实存在一定危险性,但不构成重大危险源,不具有“现实危险”的紧迫性,也不满足发生严重后果的确定性和随时性。张先生等人不具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可能只构成行政违法。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3款、第80条第1款,本案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整改,比如通过责令张先生等人停止经营、没收危险化学品、停业整顿等方式,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现实危险”,避免发生严重后果。

讨论会后,各刑辩律师按照会上讨论意见,各自向相应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张先生等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会后适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上,就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现实危险”应当如何具体判断把握问题上回答道: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重大严重后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被及时制止、开展了有效救援、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等,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04案件后续

信之源律师事务所的刑辩律师看到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发布的上述要闻后,发现与之前讨论会上各刑辩律师提出的意见和观点不谋而合。

刑辩律师第一时间再次与相应办案机关沟通,重述法律意见。最终办案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张先生等人终于回到了家里,与谢阿姨团聚。一家人倍感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自由,并对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努力付出的各位刑辩律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05法条链接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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