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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案件归责原则和责任分担

2019-06-06 10:0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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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雇主责任案件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对雇主的责任追究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中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取决于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确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在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后判定雇主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雇主为用人单位时,该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可依职权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跳绳比赛,由于场地存在积水,我在比赛过程中滑倒受伤,经多次手术尚未痊愈。我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公司劳务聘用人员,并不属于参加活动的工作人员范围,且其名字也不在参赛名单内。此外,原告隐瞒其患有严重骨质疏松的情况,其在跳绳活动中受伤,是原告自身体质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场地上不存在积水,原告编造事实是为了逃避承担个人责任。事发后,我公司积极安排原告就医,派人照顾和多次探望原告,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原告不能到岗工作期间,我公司仍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至2016年5月,我公司已对原告尽到了最大的帮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收费员,聘用期限至2015年8月。2015年6月10日,被告组织员工进行跳绳比赛,因原告所在部门已选定的参赛选手付××因故不能参赛,遂由原告顶替参赛。原告在比赛开始前曾进行热身,正式比赛中因原告借用的鞋不适脚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6月10日至7月21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9月15日至12月4日期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8月12日至9月15日及2016年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手术。

2015年12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鉴定。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8月12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许可证,注明住院押金6万元,未注明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安翔里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单据、工资条等。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核对参赛选手身份,造成顶替选手在比赛中受伤,应对此承担管理、组织不当的责任,负主要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显示,比赛场地在比赛时并无积水及阴湿痕迹,原告在运动过程中亦无阻碍情形,故其关于被告让员工在湿滑的场地比赛系造成其摔伤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明知顶替参赛的情况下,未完备自身的运动装备,且从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中,其自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上述原因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判定为20%。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5 417.9元、护理费24 552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 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租床费120元,上述共计277 198.7元,扣除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2 768.58元,余款224 4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雇佣用工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运用,雇主责任案件也因此大量涌现出来,其中不少案件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类型,法院在审理此类型案件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归责原则的确定

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内的法律法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主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三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主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本案属于第二种类型,当雇员为自然人,雇主为用人单位时,应适用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把加害人的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免责事由的适用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加强雇主的风险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的发生。此外,当雇员为雇主带来效益后,雇主应当承担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除非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风险不能转移到雇员身上,否则有悖平衡强弱势群体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

(二)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是刘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都显示刘某的受伤与参加比赛直接相关,该比赛由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组织进行,故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责任属于全面赔偿抑或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成为了裁判难点。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存有过失,则法院可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该原则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界曾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仅适用于过错归责的一般侵权领域,也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所有侵权案件,以防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背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件的,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并没有废止,而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故上述司法解释仍属有效。该解释明确了过失相抵原则可适用于无过错归责的侵权案件,虽上述司法解释仅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精神可推至所有侵权赔偿领域。

具体到本案,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取决于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级: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上述三种注意义务由低到高依次递进,对其违反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重大过失,即违反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却又怠于注意,就可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中,刘某明知自己年纪较大,患有比较严重的骨质疏松,仍主动顶替缺席员工参赛,本身就为损害结果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加之其在比赛前穿了一双不适脚的鞋子,未及时完善运动装备就投入到剧烈运动中,导致跳绳下落时摔伤。作为一个年过半百的中年人,刘某应该知晓在剧烈运动中鞋子不适脚会引发高概率的摔伤事件,其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摔伤的发生,该过失可划归为重大过失,法官可适当减轻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出示的证据,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酌定该赔偿责任比例为80%,由于其在前期曾为刘某垫付了一些费用,故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需承担刘某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的80%,剩下的费用由刘某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时,法官可主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在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后判定雇主的具体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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