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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李永全等人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0-02-25 20:4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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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 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载体,是衡量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尺,直接关系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为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指引示范作用,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小编将逐期推送近些年来本院获奖的优秀裁判文书,以供学习、参考。

该文书荣获第二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民事裁判文书)三等奖

承办法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平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全,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系南郑县阳春镇永全养殖场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武,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系南郑县阳春镇大发养殖场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系南郑县阳春镇兴源养猪场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系南郑县阳春镇华兴养猪场业主。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成、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彦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局人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以下简称“四养殖户”)与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养殖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门涛,上诉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成、黄鸿斌,上诉人南郑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招投标,收到汉中市水利建设工程SL2014272号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下属的南郑县中小河流防洪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取得了“南郑县中小河流治理濂水河阳春镇、粱山镇段防洪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权。工程承包后,2014年12月初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相继派挖掘机、装载机及施工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起初工程施工顺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堤施工中产生噪音、粉尘、水源等原因造成猪场所饲养的生猪死亡,遂阻拦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队车辆通行和机械施工,致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施工,遂向南郑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报警,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又以同样理由,阻碍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队车辆通行或机械施工,被告再次无法施工,遂向南郑县公安局水利派出所报警。在此期间,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堤施工中产生噪音、粉尘、水源等原因,造成原告四家猪场所饲养的生猪死亡的有关情况向被告南郑县水利局反映“关于河堤施工现场的强震动、噪音、灰尘及细菌传染给养殖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信访材料。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以所反映损失没有依据为由给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书面予以回复。四原告人收到回复后遂向南郑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反映:“从2014年12月开始,随着猪场外河堤治理工程开始施工,猪场母猪不断有早产和流产现象出现,母猪产后缺奶,整日烦躁不安,大批仔猪被饿死、踩死,母猪早产或流产后因屡配不孕,只好被淘汰处理;2014年11月底,四户养殖户共存栏生猪2033头,其中:存栏能繁母猪205头,存栏后备母猪79头,存栏仔猪及育肥猪1749头。据统计,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四户养殖户共死亡仔猪1030头,有29头母猪产木乃伊,有42头母猪被淘汰处理”。南郑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得到反映后,立即派员到四原告人养猪场现场进行调查。调查后认为:2014年至今,四户猪场均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其死亡的仔猪经兽医技术人员解剖,初步诊断为:非病原性死亡,如要确诊,尚需在国家指定的实验室进一步做病原学检测。2015年3月20日该回复意见书面送达后,四原告未进一步对生猪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遂该站对四原告人的猪场进行了防疫处理,为了避免疫情扩散,南郑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当即对四原告人死亡生猪、仔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由于被告施工仍在进行中,施工机械需要作业,四原告人生猪死亡问题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四原告及其家属继续阻拦第一被告施工,无奈,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排除妨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随后,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依法对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郑县水利局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发包方申请暂停施工。2015年6月4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四原告人猪场生猪死亡原因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中,2015年7月14日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无奈,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对施工现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问题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汉中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实地现场监测,2016年3月17日出具《汉市环监字(2016)第024号监测报告》载明:本次监测该防洪工程施工时噪声排放对临近养猪场影响情况,在养猪场靠近河堤一侧共布设两个监测点位进行为期一天的监测。当1台机械在河道作业时两个监测点位其昼夜等级声效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1中2类标准;当3台机械在河道作业时两个监测点位其昼夜等效声级均超过表1中2类标准规定,分别超标15.6dB和21.4dB。鉴定报告出具后,四原告对鉴定被告文义表述不理解,要求鉴定机构予以明确,2016年5月17日鉴定机构书面予以说明,其中载明:我站无法证明噪声超标与猪死亡的相关关系。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再次申请要求对申请人四家猪场死亡仔猪1030头,母猪产木乃伊29头,母猪被淘汰42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死亡生猪、仔猪已经被无害化处理,鉴定机构认为:因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完成鉴定事项,未受理此项鉴定。在此期间,2016年3月30日,南郑县中小河流治理濂水河阳春镇、粱山镇段防洪工程(1)标段工程全部竣工。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永全于2014年3月12日开办南郑县阳春镇永全养殖场,个体经商户,经营地点,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原告王新武于2011年2月25日开办南郑县阳春镇大发养殖场,个体经商户,经营地点,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原告王小平,于2009年12月22日开办南郑县阳春镇兴源养猪厂,个体经商户,经营地点,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原告李志华,于2014年11月18日开办南郑县阳春镇华兴养殖场,个体经商户,经营地点,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同时查明,2014年7月24日,陕西省水利厅下发陕水规计发【2014】89号文件《关于南郑县濂水河阳春镇、粱山镇段防洪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规定:本次治理的南郑县阳春镇、粱山镇段防洪工程位于濂水河平川段,现状堤防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因害设防自建的砂砾石堤,工程质量较差,临水侧防护工程损毁严重,由于近年来石梯堰、阳春堰被冲毁,河道下切加剧,堤防临水侧坡脚冲刷严重,局部段堤身已垮塌。为保障沿岸的1500间房屋、1250人、2800亩耕地免受洪水威胁、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全国重点中小河流治理实施方案(2013-2015)》,建设本工程是必要的。本工程治理段位于濂水河左岸,上起石堤堰下游护岸末端,下止秦家河口,综合治理河长4.5km。本工程永久占地6.7亩,其中耕地6.3亩,林地0.4亩,临时占地共计19.4亩,其中耕地8亩,草地8.5亩,河滩地2.9亩。工程施工要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对于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等要及时恢复。2014年9月22日,南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南政办发【2014】94号《关于印发南郑县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2014-2019年)的通知中规定:禁养区,冷水河、濂水河、汉江河岸500米以内范围,包括阳春镇柳元村、付家河村;上述区域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区,对现有养殖场逐步实施限期搬迁或关闭措施。

原审还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南郑县阳春镇畜牧兽医站统计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四家养殖场死亡生猪情况:李永全共计死亡247头(其中死亡仔猪247头);王新武共计死亡343头(其中无害化申报13头,死亡仔猪330头);王小平共计死亡378头(其中无害化申报30头,死亡仔猪348头);李志华共计死亡134头(其中无害化申报8头,死亡仔猪124头,母猪2头),四原告养殖场合计死亡生猪1102头(包括无害化申报、仔猪、母猪)。无害化申报数,是在15公斤以上,已经完成法定三针免疫;仔猪是未完成法定三针免疫,在15公斤以下的成形流产仔猪,包括木乃伊。根据当地价格和本案实际,完成法定三针免疫,达到15公斤以上已经做无害化处理的仔猪,每斤在6至7元;未完成法定三针免疫的仔猪在15公斤以下的,结合母猪的饲养成本每头在200至300元;母猪每头4500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915500元,具体是:1、死亡仔猪1030头(1030头×400元=412000);2、母猪产木乃伊29头(29头×3500元=101500元);3、母猪被淘汰42头(42头×6000=252000元);4、噪音致育肥猪延长出栏期损失15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后,2014年12月初相继派挖掘机、装载机及施工车辆进入施工,施工中产生机械噪音和车辆运输粉尘给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所经营的四户养猪场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的事实。纠纷出现后,二被告推诿责任,导致该纠纷未能得到及时解决。2015年6月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在施工中构成环境污染,而在申请对四原告猪场生猪死亡原因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进行鉴定中,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四原告遂后又申请鉴定。经委托,汉中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实地现场监测,出具《汉市环监字(2016)第024号监测报告》。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因机械、车辆作业,产生噪音超标,已经给四原告所临近的养殖场造成污染,导致四原告养殖场生猪较2014年同期的死亡率急剧上升,对此,应予以认定。则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事实上已经构成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四原告的生猪、仔猪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有责任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环境是否造成污染等相关涉及民生事宜进行评估,并做好预防疏导工作,但纠纷出现后,在四原告书面提出请求时,仍然未引起足够重视,查找原因,以简单方法处理四原告生猪死亡诉求的做法欠妥。对此,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对因环境污染导致的四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构成环境污染、及环境污染与四原告生猪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生猪死亡的原因、价格未进行鉴定一节,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南郑县水利局辩称检测报告适用标准错误一节,因其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重新鉴定,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四原告所开办的养殖场均在禁养区域内,属违法养殖一节。查明,在有关部门禁养通知下发时,四原告所开办的养殖场已经从事经营活动,禁养区的确定,不能认定民事权益的丧失,更不能依法予以剥夺,对此也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所诉请:“母猪被淘汰42头,噪音致育肥猪延长出栏期损失150000元”一节,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四原告所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工,排除妨害”一节,因该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四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和当地实际,依法确认为:原告李永全共计死亡仔猪247头;原告王新武共计死亡343头(其中无害化申报13头,死亡仔猪330头);王小平共计死亡378头(其中无害化申报30头,死亡仔猪348头);李志华共计死亡134头(其中无害化申报8头,死亡仔猪124头,母猪2头),四原告养殖场合计死亡生猪1102头(包括无害化申报、仔猪、母猪)。其中,原告李永全死亡仔猪247头,每头260元,计64220元;原告王新武无害化处理13头,每头按15公斤,每斤7元,仔猪330头,每头260元,计88530元;原告王小平无害化处理30头,每头按15公斤,每斤7元,死亡仔猪348头,每头260元,计96780元;原告李志华无害化处理8头,每头按15公斤,每斤7元,仔猪124头,每头260元,死亡母猪2头,每头4500元,计42080元。四原告共计损失为291610元。

综上,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郑县水利局将南郑县阳春镇段河堤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重视减少环境污染,出现噪音超标,导致四原告养殖场生猪、仔猪异常死亡,诉讼中,未能提供据以证明未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证据,对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依法负有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的环境评估和监督职责,但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本应属于自己的责任,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损失291610元。二、由被告南郑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5元,由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4元,由原告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负担2651元。

上诉人四养殖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南民初宇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连带赔偿3535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但是一审只是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对仔猪死亡损失进行了认定,对于29头母猪产木乃伊损失101500元,42头母猪被淘汰损失252000元没有认定,属于判决不当。29头母猪产木乃伊的损失和42头母猪被淘汰的损失,在上诉人提交的南郑县畜牧兽医中心证明中非常清楚的进行了表述,损失客观存在,该证据也被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另外法院也以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施工造成仔猪死亡和母猪产木乃伊的损失和母猪被淘汰的损失客观存在,然而一审法院对母猪的相关损失选择性的不予裁决,属于违法判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水利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生猪死亡、流产、产木乃伊、被淘汰的原因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错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的,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南郑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南郑县畜牧中心关于对王小平等4家猪场死亡情况调查的回复》只能证实其猪场的猪死亡系“非病原性死亡”该猪死亡到底是何原因,一直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造成,与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其他施工单位的车辆、工程机械同样发出噪声,也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但一审仅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造成。如果认定侵权成立,本案应属数人侵权,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7条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3、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养殖行为违反规划,明知河堤工程即将实施,而怠于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属于风险自甘行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但法院对此未加认定。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一审根据《南郑县畜牧中心关于对王小平等4家猪场死亡情况调查的回复》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该回复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反映作出,不具有客观性。5、上诉人实施的施工行为系国家工程,严格依法进行,履行了环境评价等法律程序。该工程造成的噪声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因此发生的可能损害系国家行为所致,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赔偿或者补偿。6、一审采纳的汉中市环境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汉中市环境检测中心在检测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噪声环境污染时,其所检测的机械设备并非上诉人当时施工所使用设备,而是其他工地施工设备(这些设备的型号和造成的声音等远大于上诉人的设备所能产生的声音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根据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却错误地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上诉人的养殖场己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以企业进行诉讼,但被上诉人却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9161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作业,是非法行为,其所得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之后,被上诉人的养殖行为处以违法状态,其所生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至此情况于不顾,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违法利益损失,与法相悖。4、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是环境污染纠纷。由于错误地认识本案的性质,一审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课加上诉人,从而导致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上诉人四养殖户的上诉,舜天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29头母猪产木乃伊损失101500元、42头母猪被淘汰损失252000元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南郑县畜牧兽医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王小平等4家猪场死亡情况调查的回复》中所述所谓损失数量,系对四原告所反映情况的转述,并非进行实地调查后形成的结论。该证明材料仅是证明了被答辩人所饲养生猪死亡原因并非病原性死亡,并未对死亡情况进行任何证明。四原告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损失说明,并未显示29头母猪产木乃伊损失101500元、42头母猪被淘汰损失252000元,并且阳春镇畜牧兽医站统计表也对这些内容无任何记载。由此,该等损失并不存在,应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2、李永全等人提供的仔猪死亡单据缺乏相关佐证材料,系孤证,不应采信。其向法院提供的多个证明材料,都系自己形成,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很可能是事后伪造形成,对此不应采信。故对其该项损失的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上诉人舜天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的上诉,四养殖户当庭答辩称: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不能举出证据,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一审看,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其损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本案损害后果就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其根本无证据否定。至于被上诉人上诉提到《南郑县畜牧中心关于对王小平等4家猪场死亡情况调查的回复》只是证明生猪死亡系“非病原性死亡”,但是猪到底如何死亡,没有说明。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生猪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那么,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观点完全错误。上诉人自2008年就开始在河堤养猪,也办理了合法证照,不存在非法养殖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工程是2014年才开始实施,南郑县政府在2014年的确下发了关于河道禁养区的文件,但该文件只是对禁养区作了地理上的界定,同时也提出对已经存在的养猪场要有计划的搬迁,从未提出过非法养殖一说。政府相关部门也从来没有人提出让上诉人搬迁养猪场。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汉中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汉中环境监测中心在作出声音监测报告时,是被上诉人将后续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在施工,当时施工的车辆型号、数量,相比较在2014俩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施工车辆较小,数量也较少,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另一排除妨害案件中已提出了证据,作了自认。故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支持四位养殖户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舜天公司对汉中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一审出具的监测报告提出相关问题,该监测站作出进一步书面说明:一、依据检测报告扉页第三条,如对报告有异议,须在收到报告之日以书面形式向我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二、所提问题回复1、监测时无明显施工厂界,且周围环境复杂,故无法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及《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2、现场监测时,经法院、原告、被告三方见证并同意下进行的监测;因不能同原告、被告接触,故无法了解监测时所使用的机械类型型号;3、我站严格按照噪声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监测背景值是在河道未施工时进行监测的,并征得法院同意,监测报告扣除背景值是按噪声技术规范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舜天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公司)没有对本案施工现场申请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评估。舜天公司2015年2月9日至3月18日提供的损失《报告单》称:四养殖户阻挡其公司施工,停工的机械有挖掘机3台、50装载机2台、350型搅拌机1台、三轮运料车2台、大型自卸汽车2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四养殖户从2009年12月开始先后在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开办养猪场多年,一直到2014年12月初之前,所饲养的生猪、仔猪等没有发生过大量异常死亡现象,而在上诉人舜天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进驻四养殖户养猪场河堤外进行河流防洪工程施工后,四养殖户饲养的生猪、仔猪遂出现大量异常死亡,以及母猪早产、流产、产后缺奶等现象,四养殖户认为系舜天公司施工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水源污染等原因造成,多次要求解决,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后认为系非病原性死亡;另一方面舜天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施工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但该公司在申请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鉴定后却又撤回鉴定申请;再者,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舜天公司及南郑县水利局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前,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施工区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评估,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据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四养殖户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舜天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养殖户生猪、仔猪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舜天公司没有对施工中所产生的噪声进行过防治措施,也明显存在过错。汉中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接受法院委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测操作规范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附录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对涉案环境进行噪声监测后作出的“监测报告”,并无违法情形;而舜天公司及南郑县水利局又没有提供相关确实证据否定该监测报告的客观、公正性,也没有在一审中对该报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或是要求重新监测等,且监测站对舜天公司就报告提出的有关疑问也进一步作出了书面说明,故该监测报告应依法予以采信。另外,据舜天公司2015年2月9日至3月18日提供的《报告单》证实其公司当时确实有远超过三台的大型机械在涉案工地施工,故而,舜天公司在进行涉案工地施工中产生噪声超标,给四养殖户养殖场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四养殖户饲养的生猪、仔猪等大量异常死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舜天公司应当依法对四养殖户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郑县水利局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四养殖户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存在违反规划养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四养殖户的营业执照显示各养殖场的经营者均为个人,组成形式也均为“个人经营”,则四养殖户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南郑县政府办公室所下发的畜禽养殖业规划通知,没有证据显示该通知已经下发到四养殖户手中,也没有证据显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要求以及催促过四养殖户落实前述通知内容,因此,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四养殖户所办养殖场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存在违反规划养殖问题。

关于四养殖户生猪、仔猪等死亡损失认定问题。四养殖户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其四人主张的29头母猪产木乃伊损失101500元及42头母猪被淘汰损失252000元,经查,该部分损失系其四人自己所列举清单计算的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妥。针对舜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四养殖户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问题,经查,原审所采信的南郑县阳春镇畜牧兽医站提供的四养殖户生猪死亡统计表数据,系该站根据养殖户的报告,进行实地核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时统计的数据,原审对该部分数据,以及生猪、仔猪死亡时的价值等均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原审认定的四养殖户的相关损失,是较为客观公正的。

综上,上诉人四养殖户,以及上诉人舜天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审对李志华的损失少计算840元,存在失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原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永全仔猪死亡损失64220元,赔偿王新武生猪、仔猪死亡损失88530元,赔偿王小平生猪、仔猪死亡损失96780元,赔偿李志华生猪、仔猪死亡损失42920元,合计29245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南郑县水利局负担5685元,由李永全、王新武、王小平、李志华负担4615元。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于云江

审 判 员 袁 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滢

原标题:《【获奖文书】李永全等人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南郑县水利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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