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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馆黄记、金嗓子喉宝、老夫子动漫……这些案件被“划重点”了

2020-04-21 16: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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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20年4月21日

案件一

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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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馆黄记公司拥有注册商标“黄家月”、“公馆黄家月”、“旺公馆黄记”和“公馆黄记月”,均经核准使用于月饼等商品。公馆黄记公司认为公馆黄家月公司在其生产的月饼外包装上标注“广西公馆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监制”时,对“公馆黄家月”文字突出标识,侵害了其“黄家月”和“公馆黄家月”商标;标注“海天盛月公馆黄记”商标时,对“公馆黄记”突出标识,侵害了其“旺公馆黄记”和“公馆黄记月”商标。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公馆黄家月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10万元等。

法院认为,虽然公馆黄家月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公馆黄家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是其在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公馆黄家月”字样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多个含“公馆黄记 ”字样的注册商标被核准用于月饼商品上,这说明“公馆黄记”显著性弱,公馆黄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事后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该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入选理由】

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影响法律保护商标权的范围。“公馆”是乡镇名称,而“姓氏+记”是饮食行业惯用的命名方式,有世代传承之意。“公馆黄记”是当地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已经和合浦公馆镇生产的月饼产生特定联系,该词汇仅能描述商品是产自公馆镇黄氏家族的月饼,并不能区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显著性较弱,因此其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人通过在“公馆黄记”加前缀“旺”和加后缀“月”注册为商标时,其商标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和普通词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企业名称获得在先权利保护的前提是该企业名称必须规范合法地使用,否则仍会受到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制。该案通过厘清商标显著性与保护范围的关系,切实贯彻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公平竞争原则,对被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彰显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价值导向,有助于推动自主品牌的建立和地方品牌经济的发展。

案号:(2019)桂民终1075号

案例撰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延龄

案件二

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某某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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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金嗓子公司系第1969118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韦某某等三人未经金嗓子公司授权,用假冒金嗓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说明书、包装盒等材料,加工、生产假冒的金嗓子喉片,2010年9月,韦某某等三人被法院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其三人出狱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再次生产销售假冒的金嗓子喉片、喉宝,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金嗓子公司认为韦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韦某某等三人赔偿金嗓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韦某某等三人因生产假冒金嗓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先后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其为非法获利屡教不改,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赔偿力度,故判决将赔偿数额提高至45万元。

【入选理由】

金嗓子公司是广西区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金嗓子喉片、喉宝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侵权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先后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该案判决有效维护了金嗓子商标的品牌利益,充分体现了对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号:(2019)桂民终711号

案例撰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周冕

案件三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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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蒙娜丽莎公司系涉案第1476867号等8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8个商标分别为“蒙娜丽莎”文字、“MONALISA”字母及

图形单独或组合构成,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9类的瓷砖、第21类的日用陶瓷等商品上。三环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陶瓷产品上使用了“

”图案并在图案周围辅以花纹装饰或“MONNALISA”、“LEONARDO

”等英文字样,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均有

及“DA VINCI LEDA”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收据上的产品名称后标注有“蒙娜丽莎”字样。成达行公司销售了三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陶瓷产品。蒙娜丽莎公司认为三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陶瓷产品侵犯其上述8个商标专用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环公司、成达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万元等。

法院认为,“

”画像属于世界名画,而“蒙娜丽莎”、“MONALISA”作为画像人物的中英文姓名,属于知名度较高的社会文化资源及常见描述词汇。三环公司使用“

”图案或蒙娜丽莎中英文字样的行为属于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常见词汇的合理使用行为,并非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三环公司、成达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蒙娜丽莎”名画及画像人名属于公众熟知的优秀历史文化资源,使用上述资源注册成功取得专用权的商标,不因专用权的保护而丧失其原有含义,其保护范围与强度应与其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且商标专用权人也必须容忍他人对该公共领域的作品的正当、合理使用,避免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该案重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并将注册商标显著性、权利使用边界、商标正当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作出区分,合理平衡商标专用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提示权利人谨慎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作用,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号:(2019)桂民终800号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勇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覃岚

案件四

广西柳州金杉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安县人民政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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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金杉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668243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地板、镶花地板”。金杉公司认为融安县政府设置广告牌“中国香杉第一县”、“融安·广西香杉实木生态板基地欢迎您”、设立“融安·广西香杉生态工业产业园”以及县政府网站栏目“融安县香杉产业发展情况汇报”、“融安县广西香杉生态工业产业园基本情况介绍”等文章使用“香杉”文字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668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安县政府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系正当使用注册商标“

”中文字“香杉”的基本含义,且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政机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其使用注册为商标的文字的基本含义系正当使用,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金杉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将普通文字以美术体方式书写并注册为商标使用于经营活动中的现象比较普遍,该种类型商标的显著性不是体现于文字的基本含义,而是体现于其特定书写方式,但商标权人往往误认为其取得对文字的排他性垄断使用权。该案准确界定文字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将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及对文字基本含义的正当使用行为排除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亦明确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正当使用注册为商标的文字,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对依法支持当地政府履行经济发展职能,促进当地香杉产业发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案号:(2019)桂民终716号

案例撰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周冕

案件五

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市银海区尔丰百货经营部等66家商铺、超市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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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海家化公司认为北海市辖区尔丰百货经营部等66家商铺、超市所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是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尔丰百货经营部等66家商铺、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费用。

针对案件涉及“六神”牌驰名商标且被告众多的实际,法院依法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海城区苑宾百货商行等39家商铺、超市与上海家化公司达成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和解协议。

其余案件,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尔丰百货经营部等22家商铺、超市所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系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标识的商品,且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综合考虑“六神”商标市场知名度、尔丰百货经营部等商铺、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5000元不等;对于另5家商铺、超市,因证据不足或主体不适格则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入选理由】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针对中小型超市、商铺的商业打假维权诉讼案件多发频发。此类诉讼涉及面广,当事人众多,影响巨大,处理不当将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法院在处理该系列纠纷中,分类施策,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理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的各自优势,调判结合,有效化解该系列案件,广西电视台新闻频道专门对此进行报道。该系列案件及时妥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辖区市场经营主体起到了警示教育,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和示范效果,有利于促进北海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案号:(2019)桂05民初53号等

案例撰写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惟甲、汪海敏、张彩玲

案件六

桂林梦幻漓江演艺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天勤文化演艺策划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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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梦幻漓江公司系一以策划、制作各种旅游文艺演出的企业法人。2003年4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将“

”注册为商标。经过多年努力经营,“梦幻漓江”已成为广西知名的旅游演艺品牌。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完全停止营业运作,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1月,被告天勤文化公司从原告处接管经营场地后,便继续以“新梦幻漓江”的品牌名义用于旅游文艺演出经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在经营陷于困境之前所取得的市场成果,借助“梦幻漓江”字号的知名度进行市场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梦幻漓江”所享有的企业名称(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入选理由】

企业名称(字号)系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能为企业提升经济效益,应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经过长期的市场经营,使其特有的名称(字号)与其市场商业活动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性,进而产生品牌效应和市场影响力。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信竞争,若在同业竞争者陷于经营困境之时,利用其之前所积累的良好商业声誉,为快速获取市场收益而进行同业经营,违背了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和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依法规范了旅游市场中的“傍名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桂林旅游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为桂林市打造国际旅游胜地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号:(2018)桂0303民初1179号

案例撰写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曾臻

案件七

吴某某与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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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永福县供水公司是自来水供水公用企业。吴某某就其自建房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并缴纳了水表费、安装费共计2500元。后吴某某不同意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要求自行购买水表和施工服务及退还2500元。永福县供水公司至今未退款亦未给吴某某提供供水服务。吴某某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构成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决永福县供水公司退还已支付水表及安装费2500元及利息,并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入选理由】

供水公用企业在提供服务时,没有正当理由不给予消费者从别处购买相关配套设备和安装服务选择权的行为,属于搭售这一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该案严格按照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为供水服务和供水设备及其安装属于可分开销售的两种产品,用水安全不能成为捆绑销售的合理理由。此外,该行为并不属于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案对上述各类行为进行厘清和鉴别,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损失的种类和范围。该案判决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同时也提醒公用企业应规范其经营活动,在提供服务时不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将受到法律惩处。

案号:(2019)桂01民初1190号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涂媛媛

案件八

毛某某、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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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毛某某是名称为“金刚石绳锯机”(专利号:ZL201721617866 .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毛某某、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史某某、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绳锯机侵害了其第ZL201721617866 .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某、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13万元等。

法院认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绳锯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对外公开销售,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构成了使用公开。其制造的绳锯机有关技术在公开方式、时间上均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经比对,可以认定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绳锯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但是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毛某某、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法规定的一项制度,是被诉侵权人用于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不侵权抗辩,其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有二,其一在于确定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在于确定其是否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该案准确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法驳回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该案裁判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过宽的保护阻碍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

案号:(2018)桂02民初345号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宝华

案件九

广西南丹莫老爷酒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洞藏原浆贡酒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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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莫老爷公司系涉案“莫府贡酒”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莫老爷公司认为洞藏公司在其出品的酒瓶以及其店铺门头、宣传海报、店铺内展示柜墙壁上牌匾所使用的“莫府贡酒”字样与其作品相同,故以侵害作品著作权为由将洞藏公司诉至法院。洞藏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作品与莫老爷公司的书法作品完全不同,且该作品取得著作权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将莫老爷公司的“莫府贡酒”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洞藏公司的作品虽然获得登记,但其登记及创作的时间均晚于莫老爷公司,故判定洞藏公司使用“莫府贡酒”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入选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如果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作出侵权与否的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该案权利作品与侵权作品均取得著作权登记,法院综合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时间、登记时间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对登记在先且创作使用在先的作品予以优先保护。通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保护在先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注意留存作品原稿及创作过程记录,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号:(2019)桂民终761号

案例撰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陈雪娇

案件十

老夫子动漫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北区表叔茶餐厅、南宁市沁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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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老夫子动漫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享有《老夫子》的名称、标记、设计、人物形象、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表叔茶餐厅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入口处,摆放了两个高约一米的玩偶,在餐厅三处内墙上张贴了印制有与两个玩偶头像相似图案的海报。老夫子动漫公司认为表叔茶餐厅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院认为,“老夫子”、“大番薯”是老夫子系列漫画的主要角色,其形象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及艺术美感,体现了独创性的特征,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对比,原告享有著作的美术作品“老夫子”、“大番薯”形象与被告表叔茶餐厅内摆放的玩偶及海报图案,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表叔茶餐厅在其经营场所摆放上述玩偶并张贴相关海报,又无法说明上述玩偶及海报的合法授权,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法院判令表叔茶餐厅停止侵权,赔偿老夫子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入选理由】

“老夫子”、“大番薯”是老夫子系列漫画的主要角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不同系列的漫画中其动作、表情虽有不同,但其衣着、身形、外貌等均相同,这些相同特征具有很高的辨识度和艺术美感,其美术形象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该案根据平面动漫美术作品形象独特的辨识特征及丰富的表现形式,从美术作品的整体形象及独创性元素入手,结合与系列作品中其他形象的关联度,认定侵权形象与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充分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动漫虚拟人物的周边产品及周边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该案同时也警醒商业主体在选取知名度较高的漫画形象进行活动展示或者宣传时,应加强自我保护,提高著作权意识,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会面临诉讼及侵权赔偿风险。

案号:(2018)桂0103民初8741号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黄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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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高院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原标题:《公馆黄记、金嗓子喉宝、老夫子动漫……这些案件被“划重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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