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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

2020-04-22 17: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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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惠公司为涉案第2023725号(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双弧线注册商标及第14212864号(有效期间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某惠公司发现青县某商厦售卖的某品牌牛仔裤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牛仔裤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某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青县某商厦承担侵权责任。青县某商厦称,该商厦是从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个体经营者郭某某手中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时审查了该涉案商品品牌的商标、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以及供货商郭亚峰的经营资格,在进货时并不知道该商品涉及商标侵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及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惠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青县某商厦销售的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青县某商厦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缝制的燕形双弧线、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的图形,与某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构成相同。青县某商厦主张上述牛仔裤后裤兜上缝线缝制的图案作为产品本身的一部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某惠公司己将上述图案注册成商标,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同样使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青县某商厦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县某商厦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其向沧州中院提交的发货单上虽加盖了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公章,但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也未提交相应的货款收据、转帐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青县某商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青县某商厦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沧州中院不予支持。判决:青县某商厦构成侵权,赔偿某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青县某商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县某商厦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青县某商厦虽提交了沧州市明珠某服装批发部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无法体现其所列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对应关系;虽郭某某出庭作证,但亦未提交货款收据、转账凭证、发票等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货款的关键证据,且无进货合同、交接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侵权人在存在侵权事实时,抗辩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具体法条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合法来源的构成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即销售者既要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目前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完全假冒极高知名度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这类产品知名度极高且大多有严格的销售体系,侵权人购入此类产品往往都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入,对产品侵权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是山寨产品,销售者作为专门从事经销活动经营者,即使通过合法渠道获得,采购商品时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采购的是山寨产品,销售商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侵害知名度极低商标权的产品,且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合法来源的证据要证明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除了要证明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还应当考虑渠道的合法性。

该案提醒中间商在进货时,一定要从合法的渠道进货,尽量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并保存好相应的支付凭证及购买发票。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 |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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