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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合同约定20万违约金,为何只判5万元?

2020-05-15 02:3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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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约定200000元违约金,为何法院只判50000元?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高某在怀远县汽车站附近租赁房屋并交纳一年租金450000元,用于预设立“怀远县某医院”。2019年1月21日,高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计划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约定由某装饰公司负责医院门头琉璃瓦以旧换新,工程价款37000元,工期65天。装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延期近三个月仍未能完工。

2019年6月8日,高某与某装饰公司解除所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同时刘某及装饰公司共同向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装饰公司因延期且未完成涉案工程给高某造成的损失,按照其要求补偿200000元,刘某为此提供连带保证。以上赔款截止起诉之日,分文未付。

同时,高某认为,由于该装饰公司无人施工导致拟设立医院无法具备前期验收条件和进行开业准备,给高某带来房屋租金损失及后期修复等多项重大损失,以上损失经刘某及装饰公司确认为200000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高某遂将刘某及某装饰公司和一并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怀远县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对高某要求的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某装饰公司承担为5000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超过造成损失的30%。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扼制一方当事人因违约金过高,而趁机取得不当利益的恶意,做到公平公正。

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刘某及装饰公司向高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是对涉案工程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该装饰公司承包高某的工程价款为37000元,延期近三个月。高某诉称因装饰公司延期近三个月给原告带来房屋租金、后期修复、筹备人员工资等损失数额较大,但高某不能证明其预设立的“怀远县某医院”没有通过审批、没有如期开业的主要或根本原因是该装饰公司工程延期,故不能认定“怀远县某医院”没有预期开业的损失全部由装饰公司赔偿。当然,这其中有一部分损失确实是由该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但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7000元,而违约金却高达200000元,明显过高。因此,刘某及某装饰公司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怀远县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如今,在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重视合同的签订,以此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在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上,合同双方虽有一定的自由约定空间,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漫天要价”,而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选取“平衡值”,回归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属性,防止出现以侵害为由约定过高违约金而进行的“暴力惩罚”,坚决扼制假借合同违约之名,行敲诈之实。

原标题:《【以案释法】合同约定20万违约金,为何只判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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