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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行为不能做!重罚!重判!

2020-06-06 04: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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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来啦!

什么案例?

十大典型案例!

几大案例?

十大!十大案例!

想知道具体是哪些案例?

快跟着小编来看看吧!

案例一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李某等七人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某环保公司与杭州某热电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由其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并收取相应的处理费用。后江西某环保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某新材料公司(已注销)合作倾倒或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某某、舒某某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张某某持有杭州某建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从事非法转运污泥。经鉴定,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9万元。

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舒某某等六人提起刑事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某某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授权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杭州某热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已按协议赔偿487.2387万元。因未能与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李某等七人达成赔偿协议,九江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司和个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九江中院受理后,依法对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杭州某热电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裁定协议有效。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九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环保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李某直接倾倒污泥或者将污泥交付张某某、舒某某等人转运或者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杭州某建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丰城市某新材料公司与江西某环保公司合作从事污泥倾倒,夏某某作为实际负责人,个人从中取得利润分成,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倾倒污泥地块的修复责任以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支付的修复费用共计929万元,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费、律师代理费34万元以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被告表示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的案件,是2018年1月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江西首例由市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为全省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分别通过磋商和判决,促使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有效落实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案例二

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及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

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明等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某明、张某则沿着张某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遂对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提起刑事诉讼和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诉讼部分,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

裁判结果

刑事诉讼部分。上饶中院一审以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对张某明、毛某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张某明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上饶中院一审判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人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并支付专家费15万元。宣判后,张某明、张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

该两案分别是全国首例因故意损毁自然遗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和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两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及判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案例三

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投放危险物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林、周某三人相约去山上挖笋时带了一箱“甲氰菊酯”农药(别称“灭扫利”)去毒甲鱼。刘某某和周某林把一箱农药全部倒入南城县某村马路边的河流里,倒入农药的河流下游流经被害人王某的牛蛙养殖场。

2019年1月21日,王某牛蛙养殖场出现大量牛蛙死亡,后共清理出死亡牛蛙686201.5斤。经南城县价格中心认定,死亡牛蛙成本价格为3842728元。

经司法鉴定,王某经营的牛蛙养殖场池塘内提取的水样和送检牛蛙胃组织中均含有甲氰菊酯成分。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为了毒鱼在乡村河流中投放“甲氰菊酯”,其明知在开放性河流投放农药的行为会对流域内不确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仍往河流中投放农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以刑罚。

三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王某养殖牛蛙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因与周某林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对周某林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据此,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周某林有期徒刑四年,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刘某某、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561819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农村用农药毒鱼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很多人不以为然,孰不知存在着巨大的危害和风险。农药直接杀害水体中的大小鱼类和水生动物,不但破坏了渔业资源,也使水体受到污染,破坏生态系统。

在开放性水域毒鱼更是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会对流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对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具有深刻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四

被告人钟某生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份,黄某新(另案处理)发现龙南县某村一座山上有稀土,自己出资购买了设备准备开采稀土。后黄某新、黄某斌(另案处理)、叶某荣(在逃)、廖某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钟某生协商合伙投资开采稀土,五人不但约定了投资比例和具体分工等事宜,而且实际参与了开采稀土。

2018年7月13日该稀土非法开采点被龙南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查获,现场查扣稀土湿矿2920kg。

2019年3月14日,在钟某生的指认下,龙南县公安局在定南县某加油站旁的仓库里查扣稀土湿矿416包,过磅净重8590kg。经鉴定,查获的稀土湿矿总价值442697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本案涉及的稀土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且非法开采稀土点属于稀土矿产国家规划矿区。

裁判结果

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生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稀土矿产国家规划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据此,一审判处被告人钟某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稀土有“工业维生素”的美称,具有很高的工业价值,稀土中的很多元素应用于尖端电子设备,是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江西赣南是稀土资源集中分布区,素有“稀土王国”的美誉。由于市场上对稀土等珍贵矿产资源需求较大,而每年批准开采的矿量又十分有限,致使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进行非法采矿。本案通过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五

被告人常某等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将所在公司的126吨危险废物15%氢嗅酸废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交给常某处理。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部分废液倾倒于金溪县某村一废砖厂内,废液沿水沟流到下游水塘,剩余废液则被运到周某某父亲的老房子后面堆放。上述受到污染的土壤及废液的处置费用为35万元。

案发后,常某、周某某主动退赃12.6万元。金溪县环境保护局对朱某某处以罚款20万元。朱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花费110万元对污染的水体和土地等进行检测、修复。

裁判结果

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常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理,被告人常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氢嗅酸废液,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三被告人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1万元;三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对97桶15%氢嗅酸废液及受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置,如未不履行上述处置义务,应共同支付处置费3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对工业“三废”实行严格管理,特别是对危险废物的管控,专门制定有危险废物防治法律法规,《刑法》明令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本案系因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案件,此类案件往往因污染源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危害性,导致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更严重。本案在通过刑罚手段依法惩处犯罪行为的同时,又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依法判决污染环境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充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治教育原则和救济修复原则,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

杨某等六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郑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江西籍被告人杨某与湖南籍廖某(已判刑)、鲁某(上网追逃)经商量,决定到铜鼓县境内的虎坳山场砍伐红豆杉卖钱。廖某等人遂雇请五名湖南籍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砍伐红豆杉,并雇请被告人郑某帮助其运输红豆杉。

次日,上述被告人共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9株、拾捡1株,运输36桐野生红豆杉原木桐。经鉴定,涉案的10株疑似红豆杉植物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折活立木蓄积6.711立方米。

裁判结果

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被告人廖某、鲁某,雇请陈某等五人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9株、拾捡1株,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帮助他人运输36桐野生红豆杉原木桐,折活立木蓄积6.711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等六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据此,判处上述七名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宜春中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且属跨省流窜性作案。红豆杉是世界公认的珍稀濒危物种,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我省境内铜鼓县因其丰富的红豆杉资源,享有“中国南方红豆杉之乡”的美誉。近年来,为保护我省境内丰富的自然资源,人民法院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开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整治行动,严格控制“缓刑”,形成了明显的威慑作用,但仍有不法分子铤而走险。

本案通过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和重点宣传,教育广大群众认识到非法采伐红豆杉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从而提高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自觉性。

案例七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杜某国、杜某敏、郑某某等八人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被告杜某国、杜某敏、郑某某共同租用砖瓦厂,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及生产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提炼成品铅共计100多吨,被进贤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查处。杜某国等三人雇佣被告万某某等五人从事非法提炼铅的日常工作。

经检测认定,杜某国等人非法处置的废铅板、废铅膏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原料堆放场地土壤含铅量为1613mg/kg,PH值达到8.33。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接受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就本案非法炼铅行为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建议采取固化/稳定化技术进行土壤修复,修复工程总费用为54.906万元,委托检测评估费用为10万元。为避免相关危险废物继续产生污染,产生的处理危险废物费用为3.621万元。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向南昌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于2019年5月3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八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对涉案的危险废物及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于项目完成后提供权威机构检测验收达标相关报告,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修复全程予以监督;

二、八被告支付本案起诉前已发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621万元及委托检测评估费用10万元;

三、八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该调解协议依法经公告程序,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伴随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土地污染也不断加剧。

本案中,八被告通过危险废物非法提炼成品铅,给当地土壤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八被告虽已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三至一年有期徒刑,但受损的生态环境依然有待修复。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参考专业机构就土壤污染程度及修复方案给出的专家意见,在统筹考虑修复效果、修复成本和当地条件的基础上选取最终修复方案,并由检察院对后续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确保土壤治理与修复的预期目标得以实现,体现了司法保护公益的良好效果。

案例八

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诉中铁某局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福建省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发现水质异常,遂向龙岩市新罗区环保局、农业局报案,中国渔政新罗区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鳗鱼养殖用水来源于地下水和富溪溪水,在中铁某局集团公司富溪山庄旁施工现场发现工地废水直接由管道排入富溪,施工现场以下溪水浑浊,上游溪水清澈,整条溪流中未发现死鱼。

龙岩市新罗区环境监测站的水质监测结果表明溪水中的碱性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中铁某局集团公司施工所排污水,导致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鳗鱼场养殖水源PH值升高。

经司法鉴定,鳗鱼死因与中铁某局集团公司施工有关。一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2月17日,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鳗鱼死亡的直接损失为4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铁某局集团公司赔偿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损失450万元。中铁某局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铁某局集团公司向龙岩某鳗鱼养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包含司法鉴定和科学实验,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上有一定难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本案不仅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同时还警示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规范操作,自觉承担起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九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诉南丰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土地行政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抚商某公司以2490万元的价格竞得坐落在南丰县一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3年10月17日,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交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余款,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及时交清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均未果。

2018年9月18日,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后向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应采取有效措施向第三人催缴出让金、相应违约金或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截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时,第三人尚欠涉案土地出让金149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1490万元。2019年,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由南丰县自然资源局继受。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抚商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多次催缴土地出让金未果的情形下,有权依法采取解除合同、收取违约滞纳金等有效措施,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仅仅是进行了土地出让金催收工作,未依法全面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诉讼中,第三人缴纳了149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对第三人逾期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未作出具体处理,仍存在行政不作为,未能全面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责。

据此,于2019年5月21日判决被告南丰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土地出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国家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旨在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侵害。国有土地出让领域涉诉纠纷往往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本案南丰县自然资源局本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催缴土地出让金,履行土地监管职责,但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受损。

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确认被告未全面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责,抚州临川区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本案判决既旗帜鲜明地支持了检察机关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责,又监督、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秩序,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

李某等诉吉水县人民政府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筑物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50年代,吉安市砂石公司占用赣江河道滩地建造墨潭采石场职工宿舍及工用房,该建筑物位于吉水县城南自来水厂取水口(赣江)水源地上游385米-500米之间,属城市居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2011年8月,吉安市砂石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将上述无权属凭证的建筑物出让给李某等人,但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8年11月14日,吉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环保厅的部署,为打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攻坚战,有效整治水源地环境问题,向吉安市砂石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吉水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无关建筑设施的通知》,限其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因吉安市砂石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吉水县人民政府遂于2018年11月27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并鉴于所拆除的建筑物处于赣江墨潭风光带建设项目范围内,按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支付给吉安市砂石公司补偿款77.5万余元。李某等人以其系被拆除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诉请确认吉水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位于吉水县城南水厂取水口(赣江)水源地上游385米-500米处,属于江西省政府划定的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必须拆除。吉水县人民政府向建设方吉安市砂石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吉水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无关建筑设施的通知》,限其自行拆除合法合规。

在吉安市砂石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县政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但县政府为了如期完成江西省环保厅2018年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治工作,未经事先催告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便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强拆程序违法。

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县政府已经按涉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吉安市砂石公司进行了赔偿,李某等人以其系被拆除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再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其可按照房屋出让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吉安市砂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据此判决:一、确认吉水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李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意义重大。但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赣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强拆案件,吉水县人民政府对吉水县城南水厂取水口(赣江)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因未经过事先催告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案的正确审理,对于提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意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原标题:《这些行为不能做!重罚!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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