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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征求意见:六大要点在这里

澎湃新闻记者 孙铭蔚
2020-09-11 22:2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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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1日晚间,证监会就《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截至2020年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8.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4.96万亿元。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证监会表示,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方大力支持下,证监会一手抓监管,一手促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得到快速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普遍性异地经营、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和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有必要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本源,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为此,证监会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共十四条, 主要包括六大要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

在名称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在业务范围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

特别是借贷、担保、场外配资等业务,未来私募将不允许从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二,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三, 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征求意见稿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证监会明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

征求意见稿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具体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对于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明确了以下四个方面: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 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列出了十三条禁止行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征求意见稿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为稳妥起见,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十四条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责任编辑:王杰
    校对:丁晓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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