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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中院以案释法案例——土地承包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2020-09-15 17:3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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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赖以生计的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前,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的迅速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农村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越来越多的农民,特别是青壮年农民进入城市从事二、三产业,在此情况下,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以承包方以进城为由收回其承包地,而作为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户一旦在城市遇到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2018年修正时,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一、基本案情

1999年,村委会将村集体27.4亩土地承包给杨某耕种,承包期限1999年11月至2029年11月,并由政府部门向杨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杨某离开该村至另一市务工,其将所承包的27.4亩土地交由其老乡耕种,杨某老乡在种植一年后离开,该土地撂荒。之后该村通过村民大会研究将该土地收回并承包给本村成员马某、李某和曹某进行耕种,因三人耕种能力有限,从村中承包该地后也未耕种该土地,2002年3月经村民大会通过该村又将该土地承包了邻村村民石某进行耕种。2007年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时,杨某仍在外务工,村委会也未通知杨某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杨某也未办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手续。2007年7月11日,杨某一家户籍从该村迁往另一市,迁至另市后户籍为仍为农业户口,且在该市也未取得承包地。2010年杨某想继续经营村中的承包地,但回村后,村委会以杨某已将户籍迁出该村,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杨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

二、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一审判决支持杨某的诉求后,村委会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杨某在1999年获得涉案的2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物权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承包户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或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最终二审驳回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答释法:

1.本案中,杨某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便外出务工,其自己也未经营该承包地,为什么村委会不能收回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立法的核心内容。发包方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他们承包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有保障的。因此,在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后,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在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后,更是取消了在小城镇落户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承包期内,即使农户在城市落户,作为发包方的村委员会也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农户承包的土地。因此对于进城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耕种,希望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如果承包方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并依法另行安排承包。

2.本案中,杨某将承包土交由其老乡耕种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因此在本案中,杨某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其老乡耕种,符合法律的规定,村委会也不得因杨某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为由收回土地。

3.杨某能否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用于建设房屋等呢?

这个是不行的,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即使是杨某本人,未经依法批准也不能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屋等。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方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承包方将土地流转后,转放方也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同时,承包方对土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在本案中,如果杨某要对承包土地对外进行流转,流转期限也不能超过2029年11月。

4.本案中,村委会在杨某老乡将土地撂荒后,将该土地承包给村民马某、李某和曹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因此杨某的老乡在弃耕由杨某交给其耕种的土地后。如果村委会不是收回土地后承包给马某等三人,而是在未收回的情况下,本着发挥土地利用价值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了承包土地荒废造成损失,将杨某的撂荒土地交由马某等三人耕种具有合理性,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本案中,村委会将杨某承包的土地收回的行为违法,因此之后将该土地发包给马某等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

5.本案中,杨某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时已距其土地被收回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为什么还会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呢?

本案中,村委会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用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杨某诉求就是属于对承包地的用益物权的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条对用益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杨某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在其名下的承包土地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因此在本案中,杨某的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 典型意义:2018年修正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是针对我国目前城市化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做的规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的迅速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农村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越来越多的农民,特别是青壮年农民进城务工,承包土地流转加速,流转面积不断扩大,家庭农场、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有农业产业化农村龙头企业等一些新型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农民规模化经营水平不断提高。针对这种状况,党中央明确地将过去实行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的“两权分离”制度创新为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的承包权、土地的经营权这“三权”分置并行的“三权分置”。这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就是为了将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的制度法制化,以更有效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更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另外,现实也存在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对结婚、离婚或丧偶妇女(包括入赘男方)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益等进行限制,侵害其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为此原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也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妇女出嫁前,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妇女如在婚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按照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婚出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如果婚出地家庭兄弟姐妹分家析产,出嫁女依然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益。2018《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后在第十六条 、二十四条中进一步明确,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因此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后,更是加强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农户承包的土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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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图:海西中院主审法官邢昌

原标题:《海西中院以案释法案例——土地承包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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