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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结合欧盟法院考察谈谈延长石油担责问题 | 绿会法律部延长石油公益诉讼研讨会专家意见之五

2020-09-15 22: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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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4日,中国绿发会法律部主办的延长石油输油管漏油污染事件和公益诉讼案件研讨会在京顺利召开。会上,中国化工大学张建伟教授,结合在欧盟法院考察的经验,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出发,对案件展开以下的分析:

接到材料之后这两天学习了解了一下,谈以下几点我的看法。

首先,法律关键在于该污染行为是由于石油公司疏于管理发生第三人盗采导致的。去年9月份我们到欧盟法院考察,可以引入国外的经验,欧盟对于海洋油污和污染防治方面的思路在于,首先通过公募基金启动环境和生态修复的资金支持,在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追加相关责任人(承运人或者原油所有者),最大程度对环境这一公共产品进行保护,我们在卢森堡法院考察的时候也了解了相关的案例情况。欧盟对污染控制方面的法律框架主要有三个指令,The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irective, Landfill Directive, Water Framework Directive。根据European Envionment Agency(EEA)的报告,目前欧盟统一适用的核心指标是CSI 015(污染区域管理流程),主要用于追踪土地利用和地表/地下水的利用情况。自2011年以来,欧盟进一步在指标规范方面为“污染区”和“潜在污染区”分别设立了计算参数。

欧盟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扩大:在Commune de Mesquer v Total France SA and another2(被称为Erika Decision)中,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除引用污染者负担原则外,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使得早前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得以扩大,即责任主体可以按适当比例扩大至货物所有者、船运公司和油轮承租人。在赔偿责任的确认过程中,首先依照Convention Fund进行赔付,赔付上限之外的清理费用,在卖家或承运人对风险事故发生有一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由卖家或承运人继续支付。

污染者无法确认的时候,污染者负担原则无法直接使用,欧盟采取的做法是根据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当下土地的所有者成为责任的承担者,但是也不尽然,有的时候是采用基金的制度,有时法律措施也成为重要的应对手段,目前欧盟成员国当中有多个引入了此类的基金制度。

欧盟的判例对本案的启发:我认为石油公司对盗采行为可能导致的污染问题不能持放任态度,盗采本身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追责权本就在石油公司,但是这一经济损失的量和因疏于管理而发生的盗采可能引发的环境、生态损失的量相差甚远,通过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预防盗采应该是石油公司日常生产安全管理的责任,同时没有及时切入因盗采发生的原油泄露相关的调查,延长石油公司也该负责。上个月在西安,住那个酒店就是延长石油公司的大厦,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在经济实力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损害鉴定方面,刚才技术专家都谈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案子损害鉴定是核心的关键环节,损害鉴定涉及到的问题不少,这里主要针对诉状当中存在的问题简单梳理一下。一是所主张的调查是否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表述不太明晰。调查评价报告的调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力如何,能否起到初步的责任。案件所做鉴定评估报告,也就是损害评估鉴定是单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等问题均需要明确。我看起诉状里面的东西还不是太明确,一些内容可以进一步完善。

再谈惩罚性赔偿,这要求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从目前来看这方面的证明还有所不足。漏油事件与最新污染事件的报道,我看你们有新闻报道,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以上就是我对于此案件的看法。

文(整理)/陈雨 审/张建伟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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