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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力、张某琴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09-30 17: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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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力由普安县十五间仓库往百货公司方向主街道634线行驶,于22时28分行至主街道634线0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杜某康驾驶的贵E0582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康受伤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康于当日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琴、杜某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仕付(系张某琴父亲)赔偿了龙某翠、杜某甫(系杜某康父母)40000元,苏某国(系苏某力父母)赔偿龙某翠、杜某甫30000元。龙某翠经营普安县盘水镇亚泰装潢店,系个体工商户,杜某康属城镇居民。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苏某力。事故发生时,杜某康驾驶的贵E05822号电动自行车以及张超琴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裁判结果

龙某翠、杜某甫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翠、杜某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50.62元;被告苏某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琴、苏某力未满18岁。

(三)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驾驶危害巨大,隐患无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不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要承担责任;不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一旦对他人造成损害,同样要担责。

原标题:《苏某力、张某琴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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