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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干警郑娟为您详解:行政机关在民事程序质证的证据上添加内容行为的可诉性

2020-10-12 18: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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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区法院干警郑娟为您详解:

基本案情

原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某公司退休人员名单一份。在南某某诉某公司民事一审诉讼中,某公司认为该退休人员名单中单位名称书写错误,第三人南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该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系书证,通过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南某某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其退休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退休时间,对于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某公司单位名称书写错误,不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时南某某提供的上述退休人员名单中,添加了如下内容:“兹证明‘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为‘某包装印制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打印错误”,并加盖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社会保险证明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8日。某公司认为原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添加上述内容的行为,属于涂改证据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某公司退休人员名单中所添加的上述内容。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最终能否被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相应裁判,则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原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会对某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某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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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干警郑娟为您详解:行政机关在民事程序质证的证据上添加内容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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