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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蔚: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权益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2020-10-22 0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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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周蔚 上海市法学会 收录于话题#法学60#核心期刊60#原创首发60#上海法学研究37

周蔚 上海市长宁区委政法委综治室主任。

内容摘要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更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重点内容之一。近年来,“好的哥”“托举哥”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不断涌现,但让人困惑而又痛心的“见义不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等尴尬现象时常发生,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以目前上海基层部门在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旨在通过科学界定见义勇为行为,依托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工作载体,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者表彰宣传、权益保障和抚恤待遇,化解因见义勇为引发的治疗、赔偿、抚恤、法律纠纷等风险,最大限度地消除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进一步织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之网。

关键词:见义勇为 表彰宣传 权益保障 抚恤待遇

对于听着赖宁事迹长大的一代而言,见义勇为曾经是很多人的英雄梦想,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以来被社会所弘扬。如今,见义勇为行为依然是媒体关注的焦点,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见义勇为者行为被赞扬的同时,也发生了很多让人困惑和不解的事件,值得我们沉思。笔者作为上海基层见义勇为主管部门政法委的一线干部,以目前基层部门在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期望通过科学界定见义勇为行为,依托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工作载体,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宣传、权益保障和抚恤待遇,解决因见义勇为引发的治疗、赔偿、抚恤、法律纠纷等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进一步织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之网。

一、见义勇为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自人类社会诞生开始,如何维护社会规则,防止破坏社会规则成为社会共同的议题,有一部分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他人利益,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维护社会规则。见义勇为行为作为维护社会规则方式之一,可能作为一种传统自国家诞生以前就持续存在于民间。《论语·第二章·为政篇》首次提出“义”和“勇”的概念,将其作为儒家对于高尚人格的衡量标准。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倡导见义勇为之风,并出台了许多激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政策和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社会氛围更加风清气正。普通群众的英勇义举为整个社会树立了道德标杆,为社会注入一股凛然正气,推动改善公共环境,提升人民群众道德修养。

改革开放带来社会巨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冲击,人与人之间关系以及观念也发生着巨大变化,尤其是对见义勇为行为、本质、目的的认识及衍生的法律问题、社会问题都在不断变化。在个人主义逐渐抬头的社会氛围下,个人利益至上观念受到部分人的追捧,正义感在整个社会语境中有被边缘化的趋势。但在危急关头,仍有许多正义人士挺身而出,他们以自身的道德自觉和正义感,使见义勇为的精魂回荡在九州大地。例如,2014年在河南洛阳,好心人小刘帮助一位不慎跌倒老人反被诬陷,在经过波折终于证明自己清白后,老人甚至没有道一声谢谢,小刘毫无怨言,他说每个家庭都有老人,不希望如果自家老人出了意外没人帮。

见义勇为者出于好意帮助受益人,根据传统伦理道德,受益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财物或情感回馈作为回报,只有如此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当然缺乏感恩之心的人应当遭受社会评价谴责,但由于目前社会评价体系的多元复杂性,例如部分媒体物质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以及陌生人社会使得人际关系网简单化,但也导致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和“麻木不仁”,部分受益人在接受帮助后未给予见义勇为者应有的回馈,甚至恶言相向。而公共舆论对此类败德行为批评乏力,受益人从物质成本、时间成本等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选择对见义勇为者避而不见。2015年山东郭强为救跳河自杀的同事不幸溺水身亡,被救者为逃避道德和经济责任,伙同其他同事谎称郭强是为情自杀,幸运的是,当时有目击者还原了事发经过。

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发生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行为人难以考虑后果,但因见义勇为而导致的伤害却大部分由行为人及其家人承担,因此许多人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1999年大学生舒俊挺身而出从着火车辆救出两人,但是造成双手、脸部二度烧伤致残,虽然得到省、市各项荣誉,经济补偿却十分微薄,现靠每月1000多元微薄收入度日。2007年镇江江镖驾面包车抓贼撞倒了一位买菜归来的老人,老人因此住院140天,交警认定江镖须对此事故负全责,并被老人家人索赔12万元,而江镖月收入仅1000多元,因见义勇为获得的政府奖励、补助仅3.6万元,因难以支付赔偿款,江镖妻子也与其离婚。黑龙江救火英雄方玉荣无人照顾,只能独自住在一间破陋平房里,靠吃廉价药止痛,因活动困难,只能靠敲墙告诉邻居她的每日情况。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少见义勇为者生存状况并不良好,有些甚至举步维艰。因见义勇为的行为特性,行为者往往是“急中生勇”,难以考虑伤残或伤亡的后果,最终自己和家人承担巨大的痛苦。而见义勇为者面临的困境,又给整个社会带来不良示范,即见义勇为并不会带来正向后果,甚至会形成一种冷漠、无动于衷、袖手旁观的社会氛围。当遇到他人需施以援手时,大家都“独善其身”,无人愿意相助。

为了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新风尚,营造互相关爱、助人为乐的良好氛围,我国曾出台相关措施,关心和补偿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利益做出牺牲的人,“在目前高层次道德滑坡势头正在显现,以致带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下滑而影响我国精神文明建设乃至社会健康发展的情势下,我国立法应当有限度地介入到高层次的道德领域,充分发挥其在维系社会道德水平方面的作用。”近年来,相关制度机制建设工作开始被重视,并进一步得到完善。

不过,目前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原《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3条。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关于见义勇为的专门法律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给出定义。见义勇为者只能通过各省市的行政手段加以保护。社会各界对完善见义勇为制度具有强烈的期盼。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见义勇为作为一项风险自担的高风险行为,只有国家和社会作为后盾,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在危难的时候才会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于完善见义勇为相关法规呼声日渐强烈,并呼吁为见义勇为者设立抚恤金,为其提供物质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缺乏明确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服务项目,现有的奖励制度仅为暂时救济,难以帮助因见义勇为而失去经济能力的人员解脱困境。

二、见义勇为者奖励和权益保护的长宁实践

长宁区自1992年起,坚持每年举办若干次见义勇为表彰宣传日活动,2013年在全市率先成立区级见义勇为基金,将见义勇为者奖励保护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大力弘扬了社会正气,有效地维护了平安长宁建设大局。

(一)多方筹措资金、规范有序运作,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应

一是社会化筹措基金。1992年,长宁区向社会募集20万元用于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并于2009年起,将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纳入平安建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截至2013年,长宁区累计投入68万元用于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2013年,长宁区成立区级见义勇为基金后,在筹措资金过程中得到了区财政局、区工商联、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绿化市容局等单位的鼎力支持,也得到了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长宁区公司、上海中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拥护,除区财政一次性拨款500万元以外,短期内还获得了社会单位捐赠款253.15万元。二是规范化管理经费。为确保基金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经批准,区见义勇为基金专门建立了理事会,并下设评审委员会和办公室,专门负责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编制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当年度见义勇为奖励(慰问、帮扶)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区综治办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印发〈长宁区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长宁区见义勇为基金章程〉的通知》(长综委办(2014)15号),进一步明确基金使用范围和标准、基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基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三是制度化运作经费。根据见义勇为相关政策法规、基金章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区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对照标准,按照“一人一表、一事一议”的要求,审核申报材料,先后表彰了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643名,其中77人被评为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同时,为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区见义勇为基金在日常经费使用过程中,严格落实“专款专用”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

(二)多重权益保障、解决后顾之忧,加大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关爱和保护力度

一是及时表彰见义勇为行为。为使见义勇为者及时得到表彰,激励更多群众加入到见义勇为行列,当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区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在第一时间整理事迹材料,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活动,专门邀请区委领导及区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领导出席表彰活动,对见义勇为工作提出要求和意见,并将事迹突出的人员及时上报市评审办。二是组织开展新春慰问活动。每年春节前夕,基金理事会领导带队分赴全区各街镇开展见义勇为慰问活动,给历届的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送去慰问金、慰问信和新春祝福,先后慰问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200余人。同时,各街镇将定期或不定期上门走访见义勇为者制度切实列入重要日程,在节假日或见义勇为者遇到困难时都会上门进行探望和慰问,倾听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心声,竭诚为他们排忧解难。三是为见义勇为者购买不记名责任保险协议。为进一步解决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后顾之忧,区见义勇为基金经全面评估,从众多保险公司中,选择了在见义勇为者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经验的中国人寿市中支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并邀请专业律师审核保险合同,每年投入10万元为全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购买不记名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运作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合法权益,从而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为见义勇为保护构筑起了双重保障。四是组织见义勇为者疗休养和体检。每年组织当年度评为区级见义勇为的先进分子体检,每两年组织部分事迹较为突出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疗休养。

(三)依托宣传载体、不断激浊扬清,为公众参与见义勇为保护工作凝聚力量

本着“正确引导、长期宣传、切实保护”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和组织各街镇结合综治宣传月活动等载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和人物。一是依托“报、台、网”,充分发挥对外窗口和宣传平台的作用,在长宁时报刊登专版、在长宁政法综治网刊登专栏,重点宣传成立基金的目的意义和职能,介绍见义勇为者先进事迹,受到良好的社会反响。此外,长宁区还专门拍摄了专题片用于对外宣传。二是结合长宁区“平安卫士”表彰活动和长宁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好人好事、道德模范等活动,树立和表彰一批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并积极动员居民群众主动发现和挖掘身边“平安卫士”的先进事迹和善行义举,进一步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使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影响进一步扩大,也更加激励社会各界共同支持见义勇为工作、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而形成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三是借助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利用“平安长宁”公众微信号、微博,定期推送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和人物,通过图片编辑、文字讲述等方式与网民亲切交流互动,在潜移默化的宣传中培养群众见义勇为、见义智为的能力,对他们遇到的突发事件如何进行处置,遇到犯罪现象如何寻求法律帮助,如何做到既打击犯罪,又保护自己提出专业指导,鼓励倡导科学合法适当的见义勇为、见义智为。

三、见义勇为者奖励和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规范见义勇为认定标准

首先,准确界定见义勇为主体。见义勇为主体应当是没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一是“污点英雄”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和褒奖。2011年9月7日深夜,面对着持刀抢劫小商铺的歹徒,听到呼救的江西贵溪青年潘辉强挺身而出与之搏斗,在自己的背、手臂、胳膊被砍伤的情况下,仍然忍痛追赶歹徒十多里。但因潘辉强有违法记录,他的“见义勇为”荣誉申报始终无法成功,比起持刀抢劫的歹徒,他更多遭受的是精神打击。由于他受到大众关注较多,在媒体帮助下,潘辉强最终获得了贵溪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由于长时间波折,他早已超过了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相关确认期限。潘辉强对此表示自己也不是要求物质奖励,只是希望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而根据不成文的规定不能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又何止潘辉强一个。笔者认为,除了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行为人因之前的行为所带来之后的义务的自然人以外,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以及正在被羁押或者是犯罪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均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限制行为能力见义勇为者,指的是实施和其年龄及智力相一致的行为的人。同时,由于无行为能力者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对其见义勇为的情况要区别对待,如未成年人应该更多的采取“智为”“巧为”,用正确的方式引起大人的注意,从而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达到及时救助的目的。二是保安等人员应当纳入见义勇为范畴。2012年11月22日,广东东莞虎门中心客运站3名保安人员合力擒获杀人犯,但被认为是职务行为,不算见义勇为的范畴。保安员、辅警、治安社保队员、综合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人员虽然负有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但与警察不同,他们都是“临时工”,没有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也缺乏完善的权益保障体系,如因见义勇为受伤,后果往往不是凭他们个人力量所能够承担的,导致现实生活中,保安在抓小偷时,有些甚至为了自身的安全放跑小偷,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因此,笔者认为,从弘扬社会正气角度而言,应当将保安等人员纳入见义勇为范畴,这样不仅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而且还有助于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让见义勇为精神蔚然成风。三是“下班警察抓贼”等行为不应纳入见义勇为范畴。根据《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警察由于本身职务的特殊性,见义勇为是法定义务。因此,警察无论工作期间还是非工作期间,承担法定救助义务主体的救助行为不应纳入见义勇为范畴,而是在警察系统内部予以奖励和权益保护,从而增强警察队伍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此外,在实务中,还存在救熟人、朋友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能排除有法定义务,如父母救孩子,子女救父母,夫妻互救,或者行为人因为之前的行为所带来了之后的义务(如甲带着朋友的孩子出去玩,甲就有义务保证孩子的安全等情况),救熟人、朋友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其次,倡导合法适当的见义勇为行为。通常根据见义勇为行为不同的危险程度,可分为积极的见义勇为和消极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需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从而阻止犯罪行为或要和自然灾害作斗争从而防止自然灾害的蔓延,这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叫做积极的见义勇为。若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只需救助被犯罪份子伤害的人员或救助在自然灾害中的受害人,这样的见义勇为行为叫做消极的见义勇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需要救助的紧急情况时的可选择性。前者是选择危险较大的保护方式,后者是选择危险相对较小的保护方式。虽然两种见义勇为,行为人都对处于紧急危难中的人实施救助,但两者发生的破坏程度和危险性差别很大。从古至今,“见义勇为”这四个字总是与英雄路见不平一声吼、侠肝义胆、义薄云天紧密相关。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不顾个人安危”?我们是提倡“救人”的见义勇为还是提倡“呼救”的见义勇为?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不要自行打击犯罪,报警就是全部义务。美国绝对禁止私人执法,规定公民不得以正义的名义使用暴力。2014年7月1号晚上,正在深圳世界之窗游玩的小涂,遇到一名保安正在猥亵一名女性时,为了阻止这名男子猥亵的行为,小涂情急之下将这名保安打成了腿部骨折。而小涂见义勇为的举动,不但让他被拘留了15天,还差点身陷囹圄。《论语》中记载:“以不教民战,是谓弃之。”意思是让没有受过训练的人民去作战,就等于是抛弃他们。随着时代的发展,作为一个崛起的法治国家,既要肯定大义凛然,不怕流血牺牲等积极的见义勇为,更应当摒弃越壮烈越英雄,越英雄越好汉的思维方式和做法,见义勇为这个“勇”不再是在见义勇为名义下鲁莽行事,甚至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是在“勇”字里更多地体现“勇气+智慧”等因素,鼓励和倡导科学、合法、适当的见义有为、见义智为等消极的见义勇为。

最后,规范见义勇为认定程序。一是明确见义勇为认定机构。为保证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从我国社会流动性较强的现实出发,应统一规定见义勇为认定机构是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委或设立的专门机构(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并应该赋予见义勇为行政认定机构有权建议对不予配合甚至妨碍调查取证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等职能,同时还应该明确见义勇为行政确认主体的相关职责。二是明确见义勇为认定的启动方式。为进一步拓宽见义勇为发掘工作的渠道和信息来源,以便第一时间褒奖群众看得见、学得上的“平民英雄”。另外,应该明确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见义勇为认定的启动方式采用组织推荐与个人推荐相结合,个人推荐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近亲属。三是规范见义勇为申报时限。从目前已出台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省、市情况看,上海、北京等省、市没有规定时限,有2/3的省、市设定了时限,而规定的时限从15日至两年不等。申请见义勇为设定时限,是为了方便行政部门履行审查职责,但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角度来看,反而会削弱正能量。现实生活中,可能有些人在救人当时根本没想自己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在见义勇为后因为生活困难或者受伤等需要认定,政府却为这个行为设定时间限制,这是有悖于社会道德发展和传承。

(二)完善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

落实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对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及时予以表彰奖励,提高一次性奖励标准,并注重集中表彰奖励和日常抚恤慰问相结合,建立健全抚恤救助机制,建立为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服务的长效机制,加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持续性保障,推进表彰奖励制度化、抚恤救助规范化、服务保障社会化进程,最大限度解除见义勇为者后顾之忧。如在医疗方面,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建立绿色通道,实施优先救治,视情减免费用;在教育方面,见义勇为者享受高考优先录取和见义勇为子女优先入学、入托等优惠政策;在就业方面,政府提供的公益岗位,优先安排见义勇为者;在住房方面,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者住房困难,如见义勇为者可以优先挑选廉租房、经适房;外来人员见义勇为还应当享受居住证积分入户优惠政策。

此外,还有必要通过制度化约束,防止见义勇为者付出不必要的代价。一是赋予见义勇为者豁免权利。2011年5月,广东吴川市个体户凌华坤见义勇为,开车追劫匪而酿成车祸,所得奖励却不抵赔偿金,生活陷入困境。维护治安,打击暴力犯罪,为社会提供安全有序的环境是政府应尽之责,而不是公民的直接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政府相关人员不能及时地发现并施救,而是公民通过主动施救,对政府责任及时、适时地弥补和补救,是对政府责任的代行,承担了一部分政府的公共职能,政府也是见义勇为的受益者。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而给受害人、犯罪分子甚至是第三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由政府承担。二是规定受益人的感恩义务。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见义勇为受益人的义务被关注较少,仅仅依靠道德约束和受益人自觉,部分受益人难以主动给予见义勇为者补偿。这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为受益人的投机行为留下了漏洞。因此,笔者建议,见义勇为事件大小和受益程度,法律规定受益人给以见义勇为者相应经济补偿。三是让反诬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目前见义勇为反诬者表现,部分反诬人在触犯民事法律的同时,还同时违反了刑事相关法律(例如诬告陷害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在必要时要追究反诬者的刑责,而不能因为其曾经受困或仍在受困而忽略了他们的罪责。

(三)优化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平台管理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于1993年6月成立,是由中宣部、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发起的为见义勇为行为专门设立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成立20年以来表彰、奖励、抚恤、资助、慰问众多见义勇为者。上海市也于2014年7月29日成立了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整合社会资源,拓展见义勇为基金筹资渠道,进一步增强见义勇为者奖励和权益保障的能力,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使见义勇为者行为得到及时肯定、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依托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整合社会力量,引导社会单位、人民群众关心参与见义勇为,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者表彰宣传、权益保障和抚恤待遇。同时,也要强化捐赠人的权利保护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社会单位对基金会捐赠的积极性,加强对基金会管理,尤其要建立完善基金会资金筹集监管机制、项目民主决策机制、项目对接群众需求机制、项目服务评估机制等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任,从而确保基金专款专用,确保基金会正常平稳良性运作。

(四)健全见义勇为宣传引导制度

大力依托“报、台、网”等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APP等新兴媒体,充分发挥媒体在见义勇为精神宣传、违法败德的鞭挞、见义勇为基金募集等方面作用,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大力造势,让见义勇为者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深刻感受到“见义勇为无比光荣”。同时,大力宣传为见义勇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和公益人士,扩大社会影响,增强社会效益。在宣传见义勇为同时,还要提醒和引导善良人们“见义”时一定要冷静一下,动一下脑筋,因为“如果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之间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话,法律不会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尽量选择一种力所能及、成本小、效果好的办法。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在培养他们正义感和良知,鼓励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好事的同时,要告诫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要实施风险性大的见义勇为行为。

(五)建立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介入道德的过程中,尽管充分注意了基本道德的法律化问题,但却显然没有充分关注和重视高层次道德法律化的问题。”虽然上海市及各省市陆续出台了《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障条例》,但全国各地条例有关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相关内容并不统一。由此在处理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产生了新的问题,往往同一情况却因不同标准产生不同结果、不同奖励、不同认定和不同保障。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障等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明确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概念、补偿标准及保障措施,避免出现对见义勇为者保护不平等现象,使得全国范围内通用一个标准。“理想价值层面之道德与法律价值层面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法律对这一领域之道德的介入必须要慎之又慎”。任何人的相同情况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国各地都能得到相同的保护。注重与民法、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尺度衔接,但“道德义务不能泛法律化”。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中,对涉及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说明,尽量避免“可以”“适当”“自由裁量”等模糊性、可产生不确定性词语的出现。同时防止裁判者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确保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公平、平等、有公信力。再次,明确见义勇为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责任及权限,实现权责统一,在责任到部门、责任到个人的基础之上严格执行问责制,从根源上杜绝失职、渎职、权利滥用等现象的发生,这样才能做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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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4卷(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政法委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周蔚: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权益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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